张家口安泰园林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异46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镇小***。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注销)。 本院在执行*********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注销)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追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2017)津0116执2029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注销)强制执行,案号:(2017)津0116执20297号,在执行过程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9年12月09日办理了注销。经查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申请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申请人特提出本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为(2017)津0116执2029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对案件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注销)原负责人***称,分公司已经与***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不存在纠纷,也不应再依据判决向其承担责任,作为分公司也认为不应该由总公司承担责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请求,分公司设立是完全独立核算,分公司成立的注册资本也是由分公司负责人完全出资,总公司与分公司不存在人员上的混同、财产上的混同,分公司在天津经营过程中,也没有和总公司有任何经济往来,另在原诉讼案件中,法庭对于总分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询问,确认系独立核算,二者之间是分离的,因此没有要求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请人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290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2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96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500元、住院护理费6497.92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二、驳回原告*********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7)津0116执20297号。后本院作出(2017)津0116执20297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1年7月7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6年8月30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9年12月9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准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追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的追加申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院(2017)津0116执2029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波 审判员 魏 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