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安泰园林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3民初695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亚,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镇小***。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亚,被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20098元及其他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在2016年春为被告承包的****咇嘎乡、闫油坊乡退耕还林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662024元。二原告在为被告退耕还林改造工程期间,为被告垫付工程款人民币2072477元,至今被告下欠二原告垫付工程款692477元。被告将闫油坊退化林改造工程交与二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没有给付二原告分文施工费用,在施工期间二原告为被告在闫油坊的退化林改造工程垫付2072477元后再无资金可垫付。为索要工程垫资款,二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认定二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除为被告垫资2072477元用于施工支出,另在施工期间雇佣劳务人员挖坑、**、浇树,因被告没有给付二原告施工费,造成二原告欠他人劳务费120098元及其他费用500元。2019年在闫油坊退化林改造工程中从事劳务施工的7位劳务人员将二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二原告给付7位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因被告从来没有给付二原告实际施工应得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应承担闫油坊工程支出费用的全部责任,被告应给付劳务费及其它用于工程的支出费用共计120598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提及曾于2019年向贵院以同样的案由提起诉讼,经贵院审理查明:“被答辩人多次向案外人段***要工程款,并于2018年8月7日案外人段**、***和***三方就2016年、2017年以及2018年的工程进行结算,答辩人案外人段**已给付***400000元,尚欠***垫资399808元,案外人段**已给付***980000元,尚欠***垫资292669元,结算单上有案外人段**、***和***三方确认签字。”据此,截至2018年8月7日前,被答辩人最终的垫资数额是692477元,且已经过各方最终结算确认,被答辩人再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的诉求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涵盖,重新起诉于法不符。需要说明的是,贵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2019)冀0723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各方结算数额予以确定,全观判决书内容,可以认定692744元是被答辩人最终的垫资数额。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贵院已经在前诉中审理了相应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另行要求支付劳务费及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中标***2015-2016年度退化林分改造试点项目(第四标段:哈咇嘎乡、闫油坊乡),被告***林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与***林业局签订了***2015-2016年度退化林分改造试点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的工程造价为6662024元。***林公司与案外人段**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将***2015-2016年度退化林分改造试点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段**,工期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9年5月,承包形式为段**大包,工程价款为6662024元。甲方前期投入99万元,工程款先由***林业局打入到***林公司的指定账户,扣除前期投资,剩余工程款转给案外人段**。段**与***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接***2015-2016年度退化林分改造试点项目第四标段工程,合同总价款6662024元。其中:“甲方(案外人段**)占30%股份,乙方(***)占70%股份”,案外人段**负责与***林公司和林业局的对接协调,乙方***负责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之后,二原告开始垫资并具体实施该工程,后原告二人多次向案外人段***要工程款,2018年8月7日案外人段**、***和***三方就2016年、2017年以及2018年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完后二原告不再参与后续的工程。 以上事实有(2019)冀0723民初58号判决书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所证实。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林是2015年招投标承包来的***退化林改造工程区域的承包人,该项目是国家项目,是***林中标得来的工程,因由***林自己施工,投标以后,但实际施工的是其下属公司***林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是段**,是公司内部的承包形式,段**没有实际施工工人和资金,找到了二原告为其中标的工程施工,并且由二原告垫资2072477元,2018年工程验收后,给付原告***垫资98万元,给付***40万,合计给付原告138万元,下欠692477元,至今没有给付。本案的诉讼请求120598元,不包括在二原告的垫资款里,被告是具有施工资质的法人单位,合同中标价666万余元,原告诉求的金额用于**,浇水,房租,修车、加油(为水车加油、修车),工人施工时的房租费。综上,原、被告的关系是劳务关系,(2019)冀0723民初58号判决书已经判决二原告为被告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没有在工程中得到分文施工费,判决事项仅仅是给付二原告的垫资款,原告的垫资款不包括任何的施工款项,所以工程支出应由***林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2019)冀0723民初58号判决书等书证及**、***、***的证人证言。 被告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9)冀0723民初58号判决书没有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林有劳务关系,且根据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二原告与***林也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林只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理人说二原告与***林是劳务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说明。原告举证与劳务人员的7份判决书,其最终确认的判项,没有阐述与***林有关联性,所以这7份判决书,***林不予认可。另(2019)冀0723民初58号判决书中,已经对各方所做工程量做了清算,即二原告对工程施工期间的施工费用与承包人段**已经进行了清算,之后段**欠69万余元,所以清算以外的费用,如果还应当由段**承担,原告应当继续与段**进行清算,如果是段**应当承担的,***林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多出来的钱,没有证据证实,所以***林不应当承担。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林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段**。段**又与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由二原告具体实施该工程。二原告在诉求中涉及劳务费的劳务人员均系原告雇佣,并未和被告***林形成直接的劳务关系。且原告主张的这些劳务费均是在案外人段**与二原告三方于2018年8月7日结算前所产生,二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二原告庭审中也**自己所做的工程系负责工地上的全部施工(包括挖坑、浇水、购苗)。在***人民法院(2019)冀0723民初58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案外人段**与二原告于2018年8月7日签订了结算单,是对三方在2018年8月7日前就各方工程垫资的结算,实际上也是对各方所做工程量进行了清算,结算完后原告不再参与后续的工程。”即二原告对工程施工期间的施工费用与承包人段**已经进行了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诉求的劳务费用为案外人段**与二原告于2018年8月7日清算以外的费用。故发包人***林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如二原告认为与案外人段**未清算本案诉请的劳务等费用,双方可另行诉讼。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