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2民初839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
被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镇小***。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物欠款9917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我给被告供应***铁路公园东侧石材,货物按照被告指示运输到目的地,并且有被告的项目经理***签收并确认货款金额,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99175元。经我方催要至今未结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林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买卖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述石材系我方向***购买,与原告***没有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名称错误可看出双方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双方既无书面合同关系,也没事实的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交易明细一组、石材照片3张、到货清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找其购买石材,***时任***林公司采购部经理;被告***林公司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到货清单只能证明我公司收到石材,且清单中未体现原告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均系***与原告发生,没有***林公司的转账信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提供的到货清单、石材照片只能证明***林公司收到石材及石材种类及总价,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交易明细也系与***个人发生,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曾任职公司、无法证明具体职务,不足以证明***与***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系***林公司采购部经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提交的交易明细、聊天记录不予采信。
被告***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石材购买合同1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1份,证明我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结算;***认为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转账明细可体现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是公司财务,可侧面体现出***是公司的采购部经理;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注明的工程为奥林匹克京张铁路公园项目二标段,采购单位为***林奥林匹克京张铁路公园项目二标,供应单位为***,石材规格与***提供的到货清单载明的石材品种吻合,落款处有奥林匹克京张铁路公园项目二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及***签名,交易明细也系***林公司与***之间发生,故确认***林公司提交的此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可证明***林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林公司与***签订石材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为***林公司提供石材,并对石材规格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又与***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提供相应石材。***林公司将货款转付至***后,***再转给***。根据***提供的供货清单标明的总价为829175元,***转给***8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构成代理。***主张***系***林公司的采购部经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林公司虽认可***系***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但***林公司系独立法人,不能仅凭***与***的关系就认定***系***林公司采购部经理,***的行为构成代理。且***林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与转账明细也可证明其与***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代理关系,故确认***的购买石材行为不属于代理,***与***为***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与***林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主张有100000元转账系***代案外人支付,但转账明细注明系***个人转账,代为支付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