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远正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远正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3民终28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远正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信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远正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信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庄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正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信庄公司赔偿远正公司损失62.257万元,判令信庄公司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向远正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案诉讼费用由信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信庄公司除了虚假宣传外,还实施了混淆行为、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信庄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网使用远正公司的九个成功案例,而信庄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运营经理**,在2014年11月至2017年1月都在远正公司处担任市场经理,上述成功案例及**的身份会让消费者认为远正公司与信庄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当抢夺远正公司的交易机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此外,信庄公司利用**在远正公司处担任市场部经理高管这一期间掌握的技术、商业模式和客户信息等重要资料,侵害远正公司的商业秘密。二、信庄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远正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一审法院仅判决信庄公司向远正公司赔偿10万元,该赔偿数额既无法覆盖远正公司的损失,也无法对信庄公司的侵权行为起到惩戒作用,使得其违法成本过低,严重损害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远正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共计57026元,另因信庄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抢走了远正公司的三个常年维保大客户,这三个维保大客户最后一个年度的服务费一共是62.257万元,这是信庄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三、信庄公司的行为不仅造成远正公司多个大客户的流失,也严重损害了远正公司的商业信誉,信庄公司依法应当向远正公司赔礼道歉。因为远正公司的成功案例代表着远正公司在商业活动中的名誉、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和经济实力,而信庄公司将其盗用,使远正公司的商誉受到了市场质疑,常年客户流失,维保业务受到重大损失,所以信庄公司应当向远正公司赔礼道歉。 信庄公司辩称,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远正公司与信庄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在正常的交易活动中,信庄公司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混淆,他人也不会因为信庄公司或**的身份而认定信庄公司与远正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二、信庄公司不是远正公司所称的三家流失客户的维保单位。三、市场经济是多元化、自由、竞争的,远正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信庄公司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直接损失,其自身客源的流失要求信庄公司赔偿是不公平的。四、远正公司二审提交的委托合同、律师费等发票支出是6万元左右,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书中考虑到该因素,要求信庄公司承担10万元,该数额已经保障了远正公司的权益。五、本案争议不涉及人身权,远正公司无权要求信庄公司赔礼道歉。 远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庄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信庄公司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向远正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信庄公司赔偿远正公司损失62.257万元;4.信庄公司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见(2020)粤0104民初10665号民事判决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信庄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信庄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给远正公司(该款含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远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26元,***公司承担4206元,信庄公司承担5820元。 二审中,远正公司提交委托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诉讼费票据等拟证明其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45000元、公证费2000元、一审诉讼费10026元,合计57026元。信庄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并认为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100000元已经包含了远正公司的合理开支。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远正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以及违反第六条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远正公司指控的混淆行为是否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远正公司诉请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应否支持。 一、远正公司指控的混淆行为是否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远正公司主***公司盗用其成功案例,并结合**曾在远正公司任职的情形,应当认定信庄公司实施了混淆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信庄公司使用远正公司成功案例的行为已经由一审判决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现远正公司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上述成功案例有一定影响并具有指示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足以让他人看到上述成功案例就想到是远正公司的商品或服务;亦未充分证明上述成功案例结合**曾在远正公司工作的经历,与远正公司之间存在稳定的指代或等同关系,以致会引人误认为信庄公司与远正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对远正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远正公司主张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其流失的三家客户维保费用62.257元,因远正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该三名客户确由信庄公司进行维保,远正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客户流失与信庄公司涉案虚假宣传行为的关联性,故远正公司主张其客户维保费用系信庄公司涉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远正公司未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信庄公司的侵权获利,即便远正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拟证明其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开支为57026元,一审判决认定的100000元判赔数额并不畸低,远正公司关于一审赔偿数额过低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远正公司诉请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应否支持 远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商誉因涉案行为受到损害,故其在本案中诉请信庄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5.7元,由广州远正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