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7844号
原告:济南雨辰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党家镇董西村狮子街**。
法定代表人:董春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龙,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南千品饮诺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大龙堂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学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凤,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济南雨辰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辰钻井公司)与被告济南千品饮诺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品饮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雨辰钻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被告千品饮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辰钻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000元并赔偿损失(以21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凿井工程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彩石镇大龙堂村矿泉水厂凿井一眼,深度450米左右,每米单价500元,工程总造价约225000元,最后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工地一周后,支付30%预付款,钻井深度达300米时支付预付款至总造价60%,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凿井,按最后结算凿井深度464米,工程总造价为23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预付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千品饮诺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完毕钻井义务。根据协议书第二条施工内容的约定,原告施工需进行抽水实验,但截止目前原告的施工没有达到出水的合同目的,更没有进行抽水实验,原告没有履行完毕合同;2.原被告双方针对施工项目没有进行结算,因目前原告所进行的施工仅是挖了464米的深洞,至今没有达到抽出水的目的,所以我方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3.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方应当针对钻井地点负责进行勘探,并在确定勘探地点之后进入下一步施工,勘探的目的是确定地下有无水源,根据原告勘探时的承诺,挖井点的位置原告表明在450米时达到出水的目的,但现深度460米仍没有见到出水的迹象。因原告违反勘探设计的义务,截止目前合同尚未完成。因原告方针对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是否已完全合同义务的争议。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凿井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所签协议为不包出水的协议,协议中未约定出水量,也未约定以出水量确定结算方式。被告质证后认为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中原告手写添加了乙方负责勘探的义务,因原告是从事钻井取水的工程公司,所以对钻井地点是否有水承担了勘探义务;在协议的施工内容中有三项义务,第一是水井钻井、第二是逆止阀返浆、第三是抽水实验,截止目前原告未做抽水实验;合同第四条第三项明确说明了水井的深度与井壁管可根据水量和地质情况而定,可以看出双方的合同目的是出水,但目前仍未出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凿井工程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由乙方进行勘探,其勘探内容应当包括凿井地点水源的勘探,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包出水,但根据合同条款及被告已经为此办理取水许可证可看出,合同的目的为取水,但涉案水井在实际施工深度已超过合同约定施工深度的情况下至今并未出水,应视为原告对于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另外,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中包括抽水实验,原告虽主张其已做抽水实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可。
2.关于双方是否已进行验收结算的争议。原告主张双方已经进行了验收结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验收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学峰已签字确认工程量为464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张学峰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签名是对凿井管子的一个测量长度,其上面标明的是55根464米,该表的计量数字并不是对凿井工程协议书的最终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仅载明了55根施工管子的长度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464米,并未载明工程价款的相关内容,也未体现验收结算的相关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是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已进行验收结算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凿井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对涉案水井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米数464米,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工程总价款本应为500元/米*464米=232000元,但鉴于原告对于合同的瑕疵履行,致使取水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义务的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认为,被告千品饮诺公司向原告雨辰钻井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较为适宜。由于被告千品饮诺公司已向原告雨辰钻井公司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故被告千品饮诺公司应再向原告雨辰钻井公司支付工程款232000*50%-2万元=96000元。由于原告雨辰钻井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由于履行合同的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千品饮诺公司基于此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雨辰钻井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雨辰钻井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千品饮诺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雨辰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雨辰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济南雨辰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由被告济南千品饮诺饮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济南雨辰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0元,由被告济南千品饮诺饮品有限公司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亚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史 泉
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