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俊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俊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车辆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7101民初63号
原告:沈阳俊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车辆段。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93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俊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车辆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俊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车辆段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俊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车辆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俊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