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24民初883号
原告:云南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859775。以下简称天泉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A26-29室。
法定代表人:李中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春卫,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云南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项城市。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11477964C。以下简称广西城建。
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一环北路0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易大刚,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5848151575。以下简称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龙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易大刚,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泽祥,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重庆市垫江县,未到庭。
原告天泉公司与被告广西城建、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潘泽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春卫、被告广西城建和被告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城建和被告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娟及被告潘泽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233,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在2013年12月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将榕华园小区各栋房屋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约定工程完成经试水检测合格后,按已完成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达到95%,保修金为5%,保修期届满后退还保修金。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给被告。2017年10月31日经被告潘泽祥与原告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工人工资233,284元,被告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结账清单一份,证明欠原告233,284元工人工资。被告潘泽祥说结算后会很快支付给原告,但直到现在分文未付。被告广西城建作为被告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对该工程款的支付有连带责任。
被告广西城建、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一是业主方与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与潘泽祥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三是潘泽祥与原告天泉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第二,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属潘泽祥的个人行为,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从未授权潘泽祥对外签订劳务合同或者进行结算,两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从《劳务承包合同》的形式来看,答辩人广西城建、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从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或事后追认,也未授权潘泽祥作为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的代表人签订该合同,对该合同完全不知情。潘泽祥不是答辩人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也不属于该公司的员工,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榕华园项目一期、二期的项目经理也不是潘泽祥。原告在其提供的《榕华园防水班组结账清单》中已经自认,该结算单由其与潘泽祥进行确认,涉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均由潘泽祥或潘泽豪代付,均与答辩人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因此,潘泽祥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第三,潘泽祥也自认涉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2016年10月20日,潘泽祥给被答辩人广西城建、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出具“承诺函”,自认答辩人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已将其收到的联华置地公司(案涉地产的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潘泽祥,潘泽祥在承诺书中写明,工程项目已经基本完成,至今甲方(建设方)严重拖欠项目工程款,拖欠约2,000万元。由于项目部前期并未按照公司(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的管理规定开展相关业务,项目部存在和出现的风险问题和债务问题将由本人(潘泽祥)承担,与答辩人广西城建及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无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答辩人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未欠付潘泽祥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答辩人广西城建或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不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涉案的“签证及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订立合同或者结算的效力。《劳务承包合同》及《榕华园防水班组结账清单》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上面加盖的印章超出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不能认定是答辩人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的意思表示。第五,原告在订约或结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不是善意相对方,潘泽祥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潘泽祥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既不是答辩人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也从未向原告出示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的任何授权文件或公司备案公章。原告未对潘泽祥的身份、权限尽到合理的审查责任,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故应当自行承担相关风险及不利后果。第六,原告诉请答辩人广西城建和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潘泽祥系挂靠答辩人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承包榕华园项目,其后,潘泽祥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雇佣原告完成榕华园项目的防水工程。答辩人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与潘泽祥、潘泽祥与原告之间,分别对应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无关联性。两个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不一样,结算的方式和价格也不一样,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相对方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潘泽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的答辩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潘泽祥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尽管原告所完成的防水工程属于榕华园项目的一部分,但原告的请求权是基于其与潘泽祥个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所生之债权,并非物上请求权,不具有追诉至合同之外的答辩人的效力。否则,答辩人要对自己根本不知情、不认可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无疑会引发实际工人与分包人之间恶意串通,转嫁不当债务给合同外第三人的法律风险,也会损害交易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更直接破坏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允许实际施工人以转包或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只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均无法得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发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答辩人广西城建是榕华园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由于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有的承包人对工程被转包或者被几经转包并不知情,对实际施工人工作情况不了解,对工程支出的实际费用更是无从考证,在此情况下,如果直接判定承包人对自己从未参与或根本不知情的合同承担责任,对承包人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本案中,涉案债务形成于原告与潘泽祥之间,且双方已以《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潘泽祥在其他案件中曾自认,榕华园项目建设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均由其收取,建设方欠付的工程款也由潘泽祥组织实施追讨。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非合同相对方答辩人广西城建和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总之,涉案债务只能由被告潘泽祥承担,被告广西城建和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人民法院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潘泽祥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本案案由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2、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该由谁承担责任?3、签订合同的印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4、原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行为?5、在订立“劳务承包合同”中,潘泽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6、被告广西城建和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合同责任?
原告云南天泉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广西城建和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A2、结账清单。欲证明榕华园项目经过结算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7,370元,质保金25,914元,合计为233,284元。
经质证,广西城建和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结账清单”是潘泽祥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的,被告并未参与该份证据的形成和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其次,从该份“结账清单”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款项都是潘泽祥支付给原告的,与广西城建和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无关,涉案债务属于潘泽祥的个人债务。该份“结账清单”加盖的印章清晰的写明了“签证及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是项目部内部作为资料整理专用的章,而“结算清单”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无论在“劳务承包合同”或“结算清单”上加盖该印章均超越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未经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追认不能认定加盖该印章是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专门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对于该印章的作用和使用权限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然而原告在潘泽祥未出具任何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的授权证明的情况下,没有对潘泽祥的身份、权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原告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无过失的,故应当自行承担相关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证据A3、“劳务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潘泽祥、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
经质证,被告广西城建和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A2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补充认为:1、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该合同属于劳务承包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以及起诉状,原告追索的款项应为工人工资,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2、从该合同的落款看,该合同加盖的仍然是“签证及资料专用章”和潘泽祥的签字,根据前面所述的质证意见,该合同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的意思表示,是潘泽祥个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款项应该由潘泽祥个人承担。
被告广西城建和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B2、中标通知书(榕华园一期);B3、中标通知书(榕华园二期)。欲证明被告潘泽祥不是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也不属于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的员工,榕华园项目一期、二期的项目经理也不是潘泽祥。
证据B4、《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昌宁县榕华园开发项目经营(安全)责任承包协议》,欲证明被告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甲方)未授权潘泽祥(乙方)对外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反而明确要求“乙方(潘泽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和未经公司(甲方)书面确认对外以公司名义拖欠材料款,乙方以个人名义的对外借款和赊欠的材料费,与甲方(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潘泽祥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相关责任。
证据B5、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工作联系函。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已向建设方和监理、项目部等关联单位发出过工作联系函,明确榕华园项目部“签证和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涉案“劳务承包合同”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被告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并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外使用“签证和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
证据B6、承诺函。欲证明1、潘泽祥承认项目业主已付施工款项均由其收取。2、潘泽祥确认项目所涉债务均未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
证据B7、昌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0524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在(2020)云0524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虽然涉案结账单上盖有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昌宁联华之地榕华园工程项目部“签证及资料专用章”,但其不单独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也不代表经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授权。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相对方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目前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经质证,原告天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A2、证据A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B1、证据B2、证据B3、证据B4、证据B5、证据B6、证据B7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5日,被告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与被告潘泽祥签订“昌宁县榕华园开发项目经营(安全)责任承包协议”。
2012年11月20日、2014年3月14日,建设方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通过对榕华园一期、二期工程公开开标,两标均为被告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中标。被告潘泽祥成为榕华园一期、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设立了“广西城建建设集团云南分公司昌宁联华置地榕华园工程项目部”。2012年10月27日,被告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向建设方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榕华园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对所启用的名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云南分公司昌宁联华置地榕华园工程项目部签证及资料专用章”的印章的使用范围作出说明,规定“双方对项目相关往来函件及合同(协议)的补充约定等仍然只有使用公司行政公章方可有效”。2013年12月6日,被告潘泽祥以甲方代表的身份与天泉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在甲方位置加盖有“广西城建建设集团云南分公司昌宁联华置地榕华园工程项目部签证及资料专用章”印章,将榕华园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天泉公司,原告天泉公司提供防水材料,包工包料施工。2016年10月21日,被告潘泽祥向被告广西城建和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出具“承诺函”,认可“由于项目部前期并未按公司的管理规定开展相关业务,项目部存在和出现的风险问题和债务风险问题将由本人(潘泽祥)承担,其中风险包含拖欠的人工费和材料款,税务风险等,均与公司无关。”2017年10月31日,原告天泉公司与榕华园项目部形成“榕华园防水班组结账清单”,“清单”写明了天泉公司完成的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为518,284.35元,质保金为25,914元,已付工程款285,000元,其中潘泽豪代付195,000元、潘泽祥付90,000元,未付款207,370元(不含质保金25,914元)。由于被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退还保修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和保修金共计233,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0月27日,被告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向建设方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榕华园项目部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关于对所启用的名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云南分公司昌宁联华置地榕华园工程项目部签证及资料专用章”的印章的使用范围作出的“双方对项目相关往来函件及合同(协议)的补充约定等仍然只有使用公司行政公章方可有效”的说明。在原告天泉公司与被告潘泽祥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2017年10月31日原告天泉公司与潘泽祥形成的“榕华园防水班组结账清单”上,虽然都盖有“广西城建建设集团云南分公司昌宁联华置地榕华园工程项目部签证及资料专用章”印章,但该印章显然已超出使用范围,不具有原告预期的效力。同时,被告潘泽祥是联华置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广西城建和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的员工。另外,结合已付工程款的付款人及被告潘泽祥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剩余工程款应由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潘泽祥支付。因“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是包工与部分包料,剩余款项中有工人工资,也有材料费,因此,对被告广西城建和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提出本案案由应改为劳务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潘泽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3,284元;
驳回原告云南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潘泽祥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洪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雅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