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859775。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A26-29室。
法定代表人:李中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卫,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河南省项城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11477964C。
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一环北路0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娟,广西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5848151575。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龙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娟,广西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泽祥,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云南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城建公司)、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潘泽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0524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关于“驳回原告云南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233284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签证及资料专用章,不具有上诉人预期的效力,属于认定错误,该章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里,一直作为签订合同及结算使用,应视为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对该章可以进行签订合同及结算。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潘泽祥有代理权,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须对潘泽祥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潘泽祥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项目系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以责任协议方式承包给潘泽祥,潘泽祥又将该工程肢解转包给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2、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承包给没有资质和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潘泽祥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分公司不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广西城建公司、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辩称,1、涉案的劳务承包合同均属于潘泽祥个人签订的,与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相应的责任应该是潘泽祥承担;对外的债务也属于潘泽祥个人债务;2、潘泽祥在本案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原告诉请广西城建集团公司及云南分公司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广西城建公司只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给我方的,已经全部支付给潘泽祥已全部领取,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或清偿责任,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未欠付潘泽祥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5日,被告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与被告潘泽祥签订“昌宁县榕华园开发项目经营(安全)责任承包协议”。2012年11月20日、2014年3月14日,建设方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通过对榕华园一期、二期工程公开开标,两标均为被告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中标。被告潘泽祥成为榕华园一期、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设立了“广西城建建设集团云南分公司昌宁联华置地榕华园工程项目部”。2012年10月27日,被告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向建设方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榕华园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对所启用的名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云南分公司昌宁联华置地榕华园工程项目部签证及资料专用章”的印章的使用范围作出说明,规定“双方对项目相关往来函件及合同(协议)的补充约定等仍然只有使用公司行政公章方可有效”。2013年12月6日,被告潘泽祥以甲方代表的身份与天泉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在甲方位置加盖有“广西城建建设集团云南分公司昌宁联华置地榕华园工程项目部签证及资料专用章”印章,将榕华园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天泉公司,原告天泉公司提供防水材料,包工包料施工。2016年10月21日,被告潘泽祥向被告广西城建和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出具“承诺函”,认可“由于项目部前期并未按公司的管理规定开展相关业务,项目部存在和出现的风险问题和债务风险问题将由本人(潘泽祥)承担,其中风险包含拖欠的人工费和材料款,税务风险等,均与公司无关。”2017年10月31日,原告天泉公司与榕华园项目部形成“榕华园防水班组结账清单”,“清单”写明了天泉公司完成的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为518,284.35元,质保金为25,914元,已付工程款285,000元,其中潘泽豪代付195,000元、潘泽祥付90,000元,未付款207,370元(不含质保金25,914元)。由于被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退还保修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和保修金共计233,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2年10月27日,被告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向建设方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榕华园项目部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关于对所启用的名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云南分公司昌宁联华置地榕华园工程项目部签证及资料专用章”的印章的使用范围作出的“双方对项目相关往来函件及合同(协议)的补充约定等仍然只有使用公司行政公章方可有效”的说明。在原告天泉公司与被告潘泽祥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2017年10月31日原告天泉公司与潘泽祥形成的“榕华园防水班组结账清单”上,虽然都盖有“广西城建建设集团云南分公司昌宁联华置地榕华园工程项目部签证及资料专用章”印章,但该印章显然已超出使用范围,不具有原告预期的效力。同时,被告潘泽祥是联华置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广西城建和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的员工。另外,结合已付工程款的付款人及被告潘泽祥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剩余工程款应由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潘泽祥支付。因“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是包工与部分包料,剩余款项中有工人工资,也有材料费,因此,对被告广西城建和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提出本案案由应改为劳务合同纠纷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潘泽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3,284元;驳回原告云南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昌宁县“榕华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欲证实:潘泽祥从2012年9月开始就一直在用“广西城建建设集团云南分公司昌宁联华置地榕华园工程项目部签证及资料专用章”,代表广西城建建设集团云南分公司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人签订榕华园施工合同,上诉人在2013年12月6日与潘泽祥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潘泽祥有代理权,证明上诉人善意且无过失。第二组证据:一期已做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及榕华园一期已做工程项目结算书、第三组证据:二期已做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及榕华园二期已做工程项目结算书,欲证实:1、在2015年4月29日潘泽祥代表广西城建集团云南分公司在相应的结算材料上签字,证明潘泽祥有权代理广西城建集团云南分公司进行重大的经济活动;2、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10月31日与潘泽祥进行结账时有理由相信潘泽祥有代理权,上诉人善意且无过失,被上诉人云南分公司在2015年还参与了履行合同。第四组证据:榕华园项目实名工资确认表,证明涉案的23万元工程款除了二万五元的质保金外大部分包含工人工资;第五组证据: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与潘泽祥签订合同是有相应的资质,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广西城建公司、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榕华园框架协议真实性认可,在另案已经进行过质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签证及资料专用章明确,不涉及经济合同的签订,无论是潘泽祥还是上诉人对签证及资料章的,有其特殊用途,其既没有签订经济合同的授权,也没有代表云南分公司的任何意义,且上诉人也明确说明该份证据一直由案外人持有,对该份合同的签订被上诉人不知情,也不能改变专用章的性质;第二、三组: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有潘泽祥的签字和云南分公司的盖章,在工程结算时业主和上诉人都认可云南分公司盖章的合法效力,仅有潘泽祥签字对外是不具有效力,上诉人与潘泽祥签订合同时均未形成通过两份结算书有理由相信潘泽祥有代理权,两份结算书在2017年10月31日与潘泽祥进行结算时,潘泽祥没有出具两份结算书,两份结算书是没有分公司盖章,上诉人在与潘泽祥在签订合同和结算时均存在重大过失。第四组:案外人尹春卫与潘泽祥对施工工程款的确认,没有天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城建云南分公司盖章,项目结算均为潘泽祥个人行为,对三性的均不认可,潘泽祥未到庭,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除工资以外还有部分是材料款,只能是部分工程款的结算。第五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认可。
被上诉人城建云南分公司提交结算协议一份,欲证实:1、广西城建集团云南分公司与潘泽祥共同确认:潘泽祥系借用广西城建集团云南分公司的资质承接榕华园项目,双方之间为挂靠合同关系而非转包合同关系。2、榕华园项目建设期间,相关施工队、劳务班组或材料供应商等均由潘泽祥负责联系或签署相关合同,相关工程款、劳务费、材料费等均由潘泽祥或潘泽祥指派的人员直接支付,均与广西城建集团云南分公司无涉。3、潘泽祥确认,对于榕华园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劳务费、工程款、税费等一切债务,均属于潘泽祥的个人债务,由潘泽祥自行承担,均与广西城建集团云南分公司无关;4、云南分公司对于已收到的项目业主联华置业公司工程款在扣除税费等款项已经支付给潘泽祥,云南分公司不存在欠付潘泽祥任何款项的情形。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结算协议虽然提交了原件,但是潘泽祥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协议写明签字按手印生效,但该份协议没有按手印,所以该份协议没有生效,潘泽祥未到庭真实性不予认可;2、根据合同来看,签订的时间是在分公司与潘泽祥私自签订的协议,应当有第三方在场,约定的协议是中标的工程与认定事实部分的日期有出入,其实就是分公司与潘泽祥私下签订的为了规避责任而匆忙签订的协议;3、从潘泽祥与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潘泽祥必须接受分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在发现问题时要服从公司的管理,不符合挂靠的关系;4、真实性无法证明,结算即使是真实的,也只在分公司与潘泽祥之间发生效力,也不能对抗本案云南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以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因没有所欠工人工资的签名确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潘泽祥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2年9月5日,被上诉人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榕华园项目以责任承包协议的方式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潘泽祥。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广西城建公司、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对欠付上诉人天泉公司的工资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涉案榕华园项目工程系被上诉人潘泽祥向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取得后又转包给上诉人天泉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潘泽祥与天泉公司进行了结算,潘泽祥应按照结算结果向天泉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因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是涉案榕华园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其在承包该工程后又以责任承包协议的方式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潘泽祥,且工程完工后,无充分证据证实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与潘泽祥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应当与潘泽祥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广西城建云南分公司是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该分公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0524民初88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潘泽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云南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3284元,被上诉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云南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潘泽祥承担1200元,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云南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元,潘泽祥承担2000元,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张乾勋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