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兴龙新能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兴龙新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庙前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32U52H33。

法定代表人:黄庆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润,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江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98671X4。

法定代表人: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睿,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彦,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兴龙新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5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杨先润,被上诉人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睿、杨艳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5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兴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恒大公司延误工期的实际天数。

从兴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现场于2016年5月3日就已经移交给恒大公司进场施工。根据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车间一、原料处理、锅炉房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而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5日。因此,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天数为238天。根据合同的第1节专用合同条款第7条工期进度第7.5.2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即238天×2000/天=476000元。一审法院以“监理人员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基础换算,以及存在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等事实,工期应于适当顺延”为由,未加审查具体顺延天数,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直接下判,改变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明显有悖事实和法律。本案具体顺延天数的举证责任应由恒大公司承担,恒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工期应予顺延。

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兴龙公司在2017年8月27日就已经收到恒大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材料。

首先,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在庙前镇司法所所长邹富华、庙前镇政府工作人员黄永清的见证下,双方就支付工程款项及交付竣工报告材料事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注明“但2017年4月乙方退场后至今未向甲方提供竣工报告材料,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并且协议第二条还明确约定“乙方承诺2017年12月1日前向甲方提供工程竣工报告相关材料,若乙方逾期未向甲方提供工程竣工报告相关材料,则乙方自愿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尾款扣完止”。由此可以确定,兴龙公司在2017年8月28日前是未收到本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恒大公司所要提供的工程竣工的相关材料,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认为“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亦不能改变恒大公司已交付上述材料的事实”,结合双方在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3.2.1条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竣工报告材料”是指能够完成质监站、档案馆存档手续的全部工程资料,但是恒大公司至今都未提供符合该条件的竣工资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备案手续,给兴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其次,恒大公司在一审时所提供的相关工程材料,完全是恒大公司未根据工程实况自我杜撰出来不具备使用价值的材料,且从庭审质证时可以证实完全不具真实性、合法性。

最后,一审法院认为“兴龙公司及监理单位在收到恒大公司交付的竣工资料后若有异议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恒大公司提出书面整改意见,但本案兴龙公司和监理单位均未举证已向恒大公司提出书面整改意见,且恒大公司拒绝按要求整改”,并由此得出恒大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27日向兴龙公司交付竣工材料,这是完全不顾事实的错误认定。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发生纠纷之后在庙前司法所调解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协议内容完全可以得出在2017年8月28日之前兴龙公司未收到恒大公司移交的有效的竣工材料,否则根本就无需在协议中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交付竣工资料。且双方自愿达成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兴龙公司诉请恒大公司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完全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5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兴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恒大公司辩称:一、兴龙公司所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恒大公司延误工期的实际天数”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发包人向承包人提起工期违约责任之诉,其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之一,是承包人的实际工期超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发包人对这一待证事实,承担本证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明确了“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10日(实际以开工令为准)”,因此2016年5月10日仅是计划开工日期,兴龙公司未能提供开工令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具体时间,即兴龙公司尚未完成开工时间的举证。此外,兴龙公司在涉案整体工程于2017年4月完工后将工程投入使用,对分项工程并未分别组织竣工验收,其未举证车间一、原材料处理、锅炉房亦于2017年4月才竣工,即兴龙公司未完成车间一、原材料处理、锅炉房竣工时间的举证。为此,兴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于“兴龙公司主张车间一、原材料处理、锅炉房自2016年8月10日即逾期,依据不足”的事实认定正确。

(二)尽管兴龙公司未完成实际开工时间及车间一、原材料处理、锅炉房实际竣工时间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仍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进场施工,于2017年4月5日完工,并据此认定工程逾期竣工,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恒大公司。恒大公司在一审中提出8点理由抗辩工程逾期并非自己原因造成,而是发包人原因所导致,但一审法院以恒大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为由不予采纳。一审中,兴龙公司申请涉案工程的总监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监理人员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基础换填,以及存在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等事实。监理人员的陈述反映了相关事实的发生,虽然无法证明工期应予顺延的具体天数,但因承包人仅承担反证责任,且该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对施工工期造成影响,此时,因承包人恒大公司原因导致工期逾期这一待证事实,即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发包人,应由发包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拖延。但在本案一审中,兴龙公司无法证明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系因恒大公司的原因造成,应由兴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最终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酌情认定恒大公司应当支付兴龙公司兴龙公司违约金200,000元已充分保障兴龙公司的利益。

二、兴龙公司所谓“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兴龙公司在2017年8月27日就已经收到恒大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材料”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恒大公司应向兴龙公司提交的竣工材料的具体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2.1约定“竣工资料内容:按有关规定必须提交的全部资料”,该约定未明确“有关规定”是何规定,也未明确竣工资料的具体范围。《协议书》中约定“恒大公司承诺2017年12月1日前向兴龙公司提供工程竣工报告相关材料”,该约定亦未明确竣工资料的具体范围。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1.(5)约定,承包人应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竣工图、质保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等,相较于前述合同条款约定及协议书约定而言,更为明确具体,应据此认定恒大公司应提交给兴龙公司的竣工资料的具体范围为:竣工图、质保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等。

(二)在明确恒大公司应向兴龙公司提交的竣工材料具体内容的基础上,恒大公司提交的(2017)闽0825民初2105号法庭审理笔录可以证明兴龙公司兴龙公司代理人肖昉自认在2017年8月27日收到了恒大公司邮寄的工程款结算申报表、工程计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工程竣工图、工程施工材料、第三方质量检验报告,交付的资料内容符合合同约定。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亦不能改变恒大公司已交付上述材料的事实。如兴龙公司对于上述资料有异议,本应在收到材料后明确告知恒大公司进行整改,但兴龙公司在2017年8月28日的协议书中并未提出整改意见,此后也从未向恒大公司提出整改意见,反而以恒大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为由,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明显有违诚信。一审法院认定兴龙公司在2017年8月27日就已经收到恒大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材料,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兴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缺失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兴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兴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恒大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76,000元;二、判令恒大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文件规定整理规范》(GB/T50238-2014)标准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四份[施工文件(C类):1.建设单位质量事故勘查记录;2.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书;3.图纸会审记录;4.设计变更通知单及汇总表、工程洽商记录;5.钢材、水泥、砂、石、砖、外加剂、防水材料等进场检验报告;6.预应力筋复试报告;7.预应力锚具、夹具和连接器复试报告;8.钢结构用钢材、防火涂料、焊接材料检验报告;9.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连接副检验报告;10.钢结构用扭剪型高强螺栓连接副检验报告;11.幕墙用铝塑板、石材、玻璃、结构胶复试报告;12.散热器、供暖系统保温材料、通风与空调工程绝缘材料、风机盘管机组、低压配电系统电缆的见证取样复试报告;13.地基承载力检验报告、桩基检测报告;14.回填土试验报告、土工击实检验报告;15.砂浆抗压强度检验报告;16.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17.混凝土抗水渗透性能检验报告;18.钢筋焊接连接及钢筋机械连接检验报告;19.幕墙和外窗的物理性台邑检验报告(外窗“三性”、幕墙“四性”及后置埋件拉拔试验);20.饰面砖检测报告;21.节能工程材料复试报告、节能性台邑检测报告;22.隐蔽工程验收记录;23.工程定位测量检查记录;24.建筑物、桩基定位测量验收记录;25.轴线及标高测量放线验收记录;26.建筑物沉降观测测量记录;27.地基验槽记录、地、地基钎探记录8.大型构件吊装记录;29.预应力筋张拉记录;30.有粘结预应力结构灌浆记录;31.网架(索膜)施工记录;32.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屋面、给排水与采暖、建筑电气、通风与空调、智能建筑、建筑节能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33.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3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35.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36.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37.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38.其它专业承包形成的工程资料;竣工图(D类):1.建筑竣工图;2.结构竣工图;3.钢结构竣工图;4.幕墙竣工图;5.建筑给水、排水竣工图;6.建筑电气竣工图;7.智能建筑竣工图;8.通风与空调竣工图;9.室外工程竣工图;10.规划红线内的室外给水、排水、供电、照明管线等竣工图;11.规划红线内的道路、园林绿化、喷灌设施等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E类):2.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合格文件;7.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8.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9.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档案移交书,10.工程照片(开工前原貌、施工阶段、竣工新貌)、影像资料(重大工程)];三、判令恒大公司支付因迟延交付上述竣工资料的违约金1,976,610.18元;四、案件受理费由恒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兴龙公司年产30,000吨电池级硫酸锰工程经公开招标,确定由恒大公司中标。2016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年产30000吨电池级硫酸锰工程,土建部分,含车间一,原料处理,仓库,锅炉房等,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质量标准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其他相关规范的合格标准;合同签约价为8,841,464元,按实结算;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提供的竣工资料内容为竣工图、质保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等,提交竣工资料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另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天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10%。

一审另查明,工程于2016年5月进场施工,于2017年4月5日完工,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兴龙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将工程投入使用。后因工程款纠纷,恒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经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依法作出(2017)闽0825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龙公司支付恒大公司工程款1,976,610.18元。兴龙公司不服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还查明,2020年1月14日,兴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裁定冻结恒大公司在福建省范围内银行账户中的资金2,000,000元,兴龙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恒大公司提起复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闽0825民初6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恒大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暂停向恒大公司支付(2020)闽0825执29号案件的执行款。

一审法院认为,恒大公司与兴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法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就争议焦点分析评论如下:一、竣工资料是否交付,恒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付资料违约金:一审法院在(2017)闽0825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竣工资料的交付,属施工方的附随义务,施工方确应履行。但因兴龙公司并未就交付竣工资料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就竣工资料交付问题作实质审理,不能据此推定恒大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3.1.(5)约定,承包人应提供的竣工资料内容为竣工图、质保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等,并未约定恒大公司具体交付竣工资料的明细。兴龙公司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文件规定整理规范》交付竣工资料,因该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该规范,故兴龙公司主张按该规范交付竣工资料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据兴龙公司代理人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定的文件接收人肖昉在(2017)闽0825民初2105号庭审过程中的当庭陈述及邮寄单显示,肖昉在2017年8月27日收到了恒大公司邮寄的工程款结算申报表、工程计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工程竣工图、工程施工材料、第三方质量检验报告,交付的资料内容符合合同约定。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亦不能改变恒大公司已交付上述材料的事实。至于交付的竣工资料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兴龙公司及监理单位收到恒大公司交付的竣工资料后若有异议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恒大公司提出书面整改意见,但本案兴龙公司及监理单位均未举证已向恒大公司提出书面整改意见,且恒大公司拒绝按要求整改。故一审法院认定恒大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27日向兴龙公司交付了竣工资料。兴龙公司再次诉请恒大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并依据协议书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恒大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总工期180日历天,其中车间一、原料处理、锅炉房为90日历天,仓库、办公楼为180日历天。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恒大公司并未提供其在施工过程中曾向兴龙公司或监理单位提出书面的工期延期申请并获准的相应证据,应认定工程逾期竣工。但兴龙公司在整体工程于2017年4月完工后将工程投入使用,对分项工程并未分别组织竣工验收,其未举证车间一、原料处理、锅炉房亦于2017年4月才竣工,其主张车间一、原料处理、锅炉房自2016年8月10日即逾期,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恒大公司陈述工期延误的8点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案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方及监理单位未下达开工通知,且监理人员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基础换填,以及存在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等事实,工期应予适当顺延。一审法院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酌情认定恒大公司应当支付兴龙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兴龙新能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二、驳回福建省兴龙新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20.80元,由福建省兴龙新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由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0.8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福建省兴龙新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兴龙公司、恒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兴龙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在庙前镇司法所的相关人员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对恒大公司没有提交竣工资料的事实以及后期的工程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进一步约定,恒大公司提出其在2017年8月27日之前已经提交竣工材料的主张不能成立。恒大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恒大公司承诺2017年12月1日前向兴龙公司提供工程竣工报告相关材料,若恒大公司逾期未向兴龙公司提供工程竣工报告相关材料,则恒大公司自愿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5%向兴龙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尾款扣完止。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依法作出(2017)闽0825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龙公司支付恒大公司工程款1,976,610.18元。兴龙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闽08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恒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付资料违约金?2.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天数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恒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付资料违约金的问题,关键在于兴龙公司上诉提出的恒大公司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规定整理规范》(GB/T50238-2014)标准向兴龙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主张是否成立。若成立,该违约金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1.(5)约定,恒大公司应提供的竣工资料内容为竣工图、质保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等。后双方于《协议书》中约定恒大公司应在2017年12月1日前向提供工程竣工报告相关材料。双方并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中约定应依据《建设工程文件规定整理规范》(GB/T50238-2014)标准交付竣工报告相关材料,且《建设工程文件规定整理规范》(GB/T50238-2014)标准并非强制性规范。兴龙公司上诉提出恒大公司应按照该《建设工程文件规定整理规范》交付资料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兴龙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收到了恒大公司邮寄的工程款结算申报表、工程计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工程竣工图、工程施工材料及第三方质量检验报告,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亦不能改变恒大公司已交付上述材料的事实,据此认定恒大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27日向兴龙公司交付了竣工资料,兴龙公司再次诉请恒大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退一步来说,即使双方确有约定恒大公司应按照该《建设工程文件规定整理规范》交付资料,恒大公司未依约交付,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恒大公司自愿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尾款扣完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19)闽08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经竣工,恒大公司履行了建筑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兴龙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逾期未提供工程竣工报告相关材料,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尾款扣完为止”,上诉提出的“恒大公司应向兴龙公司支付因迟延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违约金合计l,976,610.18元”明显显失公平,一审认定兴龙公司依据协议书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天数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2019)闽08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实际进场日期双方亦认可为2016年5月份,恒大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完工,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兴龙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将工程投入使用。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总工期为180个日历天;其中车间一、原料处理、锅炉房为90日历天,仓库办公楼为180日历天。恒大公司于2017年4月5日交付整体工程,确已逾期。但兴龙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车间一、原料处理、锅炉房的具体交付日期,且一审法院查明监理人员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基础换填,以及存在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等事实,双方未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数予以重新约定,一审法院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酌情认定恒大公司应当支付兴龙公司违约金2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兴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0.8元,由福建省兴龙新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李馀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翁晓芸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