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823执167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98671X4),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江滨路**。
法定代表人:王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0年4月5日出生,畲族,住上杭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闽0823民初1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8903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对欠款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对欠款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杭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3执1672号案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何兰林
审 判 员 谢 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开钦
代理书记员 郑启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