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8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江滨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
申请执行人: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清远华侨工业园精细化工基地肯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钟鹏。
复议申请人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英德法院)(2021)粤1881执异4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德法院查明: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邦公司)与恒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英德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粤188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恒大公司履行协助原告肯邦公司验收涉案工程的义务。上述义务自被告恒大公司在收到原告肯邦公司通知之日起60日内予以履行。二、驳回原告肯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恒大公司负担。肯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粤18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恒大公司在收到上诉人肯邦公司通知之日起60日内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应递交的全部验收资料给上诉人肯邦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恒大公司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英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英德法院以(2017)粤1881执16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英德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被执行人提交了其认为的相关验收资料,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所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规定,拒不签收,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2019年7月9日,英德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粤1881执恢255号。2019年8月2日,英德法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所提交的资料不属于验收资料,双方亦不能明确“验收资料”的详细具体内容。英德法院作出(2019)粤1881执恢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肯邦公司的申请。肯邦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英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8月22日,英德法院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咨询函,要求明确(2019)粤18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载明“全部验收资料”的具体内容。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复函答复英德法院,明确施工方应当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英德法院作出(2020)粤188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恢复执行,后英德法院以(2020)粤1881执恢232号案恢复执行。因验收资料为特定物,该工程主管人已死亡致无法提交全部验收资料,英德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裁定(2020)粤1881执恢232号案终结执行。现恒大公司认为(2020)粤1881执恢232号案终结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更正执行裁定书内容。
英德法院认为:依涉案执行依据(2016)粤18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在本案中的义务为:一是协助申请执行人验收涉案工程;二是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应递交的全部验收资料。因在执行中发现“工程竣工验收应递交的全部验收资料”内容不明确,英德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明确具体执行内容后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复函》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英德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审判部门复函意见,异议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应递交的全部验收资料已由作出判决的审判部门特别指定,故该“全部验收资料”就成为了特定物;异议人认为工程验收资料属种类物,并非是唯一的,但其明确表示无法按英德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提交相应的验收资料替代,故对于异议人该主张,英德法院不予确认。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因项目负责人死亡导致无法提交全部工程验收资料,英德法院依法认定工程验收资料为特定物,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2020)粤1881执恢232号案终结执行,并无不当。经核实,终结执行裁定书中出现的“福建省恒大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为笔误,英德法院发现后已裁定予以补正。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英德法院不予支持。英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恒大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恒大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1、撤销(2021)粤1881执异492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20)粤1881执恢23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部分第二段“2017年5月11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资料,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领取,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所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规定,将资料返回给被执行人,该案终结本次执行”中“将资料返回给被执行人”的错误表述。3、撤销(2020)粤1881执恢232号执行裁定书中“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提交工程竣工的十项验收资料,该应提交的资料具有不可替代性,应认定为特定物。现被执行人明确表示其工程主管人已经死亡无法提交全部验收资料,可视为该案执行标的物已经毁损或灭失”的错误认定。4、将终结执行的依据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变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在(2017)粤1881执165号案中,肯邦公司已收取被执行人恒大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提交的资料,在(2020)粤1881执恢232号执行案中肯邦公司称已将文件返回给恒大公司,却并未提交邮寄单、妥投记录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但英德法院却在(2020)粤1881执恢2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肯邦公司已将资料退回给恒大公司,认定事实有误。二、英德法院对恒大公司执行异议第2项的请求处理结果错误。(一)《复函》因其内容不确定、不合理而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本案中英德法院据以执行的文件包括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该《复函》并非清远中院针对本案的特定判决内容或判决的补充内容,甚至都不是对判决书的解释内容。从《复函》内容即可看出清远中院仅是对验收资料的一般情况进行说明,对于本案需要交付的具体竣工验收资料,仍建议执行法院向建设行政部门发出询函了解。因此,该《复函》不构成可以执行的审判庭答复。此外,《复函》上所列的资料名称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未能找到对应的规定内容。(二)验收资料需要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多方配合完成,本案的验收程序未启动,因此并无验收资料可交付。英德法院显然混淆了协助验收所需提交的资料及验收之后所产生的资料的含义。本案中,恒大公司已提交其所掌握以及能出具的全部的资料,本案应由肯邦公司牵头启动验收程序,由各方配合验收工程之后恒大公司再将验收的资料交付于肯邦公司。英德法院认定尚未产生的资料已灭失,认定事实不当。(三)正因验收资料由多方配合出具,验收资料可复制、可再生,即验收资料并非是唯一的、不可替代的,验收资料显然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执行法院认定验收资料属于特定物显然错误。三、因申请执行人不配合启动验收程序而无法继续执行,本案终结执行的结果正确,但(2020)粤1881执恢232号执行裁定书将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作为终结执行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除非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否则不会再产生新的资料,故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法院应终结执行。综上,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终结执行。四、(2020)粤1881执恢232号执行裁定书中错误的终结执行理由如不更正,将会错误引起不应有的诉讼。肯邦公司早已擅自更改设计提前使用涉案工程,且使用一段时间后工程已严重毁坏,因此肯邦公司不愿再启动验收程序,此种后果并非福建恒大公司的原因所致,但(2020)粤1881执恢232号执行裁定书却错误表明肯邦公司可另案诉讼主张验收资料的补偿,此种做法无疑将错误引导肯邦公司通过另案诉讼转嫁损失。五、鉴于英德法院已裁定补正(2020)粤1881执恢232号执行裁定书中申请人名称的笔误,本次复议不再主张重复处理。
本院对英德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肯邦公司不服英德法院(2020)粤1881执恢232号执行裁定书,向英德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恢复案件执行。英德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粤1881执异43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肯邦公司的异议请求。肯邦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22)粤18执复1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肯邦公司的复议申请。(2022)粤18执复18号案审查过程中,恒大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本案复议主张,本院(2022)粤18执复18号执行裁定已对恒大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2)粤18执复18号执行裁定,已认定(2020)粤1881执恢232号终结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并驳回肯邦公司恢复执行的请求。恒大公司在本案中所提诉求,本院已在(2022)粤18执复18号案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肯邦公司与恒大公司在本执行案件中的权利义务已在(2022)粤18执复18号执行裁定中予以确定,故本案对恒大公司的诉求不再重复处理,本院对恒大公司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执异49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有添
审 判 员 管宋英
审 判 员 郑家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赖紫薇
书 记 员 刘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