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8执复1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清远华侨工业园精细化工基地肯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钟鹏。
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江滨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
复议申请人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邦公司)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英德法院)(2021)粤1881执异4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德法院查明:肯邦公司与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英德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粤188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恒大公司履行协助原告肯邦公司验收涉案工程的义务。上述义务自被告恒大公司在收到原告肯邦公司通知之日起60日内予以履行。二、驳回原告肯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恒大公司负担。肯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粤18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恒大公司在收到上诉人肯邦公司通知之日起60日内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应递交的全部验收资料给上诉人肯邦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恒大公司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英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英德法院以(2017)粤1881执16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英德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被执行人提交了其认为的相关验收资料,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所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规定,拒不签收,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2019年7月9日,英德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粤1881执恢255号。2019年8月2日,英德法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所提交的资料不属于验收资料,双方亦不能明确“验收资料”的详细具体内容。英德法院作出(2019)粤1881执恢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肯邦公司的申请。肯邦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英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8月22日,英德法院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咨询函,要求明确(2019)粤18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载明“全部验收资料”的具体内容。清远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复函答复英德法院,明确施工方应当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英德法院作出(2020)粤188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恢复执行,后英德法院以(2020)粤1881执恢232号案恢复执行。因验收资料为特定物,该工程主管人已死亡致无法提交全部验收资料,英德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裁定(2020)粤1881执恢232终结执行。
英德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应递交的全部验收资料,因该资料不可替代,故该执行标的应为特定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表示执行标的工程验收资料或已遗失,已无法提交,而双方当事人又未能折价赔偿协商一致,英德法院为此依法裁定案件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据以执行的(2016)粤18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需交付全部验收资料给异议人,因生效判决中未明确全部验收资料范围,判决生效后执行标的尚不明确,且经函询给付内容明确后,被执行人已明确表示执行标的或已遗失,已无法提交,属于履行不能,而非迟延履行,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应向其履行迟延履行金,并不符合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的情形,故对于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造成损失,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英德法院不予支持。英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肯邦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肯邦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一、撤销(2021)粤1881执异432号民事裁定书,恢复对(2016)粤18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将被复议申请人恒大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三、恒大公司向复议申请人肯邦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12528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英德法院据以裁定终结执行查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的可终结执行的情形。(一)英德法院认定的是“本案被执行人表示执行标的工程验收资料或已遗失”中“或已遗失”并非确已遗失,因此本案被终结执行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2021年8月24日执行笔录记载,恒大公司以非本案或伪造的材料辩称本案执行标的物已提交来忽悠。由此笔录可见,恒大公司对执行标的物已遗失的意见,英德法院应当不予以采信。此外,英德法院并未查明本案执行标的物是否遗失的事实,如确已遗失,英德法院应责令恒大公司组织有资质的专业人员重新检测等补救措施向肯邦公司提交执行标的物,或责令恒大公司向肯邦公司提出赔偿金额。但是,在恒大公司辩称本案执行标的物已提交,并非已遗失的情况下,英德法院却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或已遗失而终结本案执行,认定事实错误。(二)假设本案执行标的物确已遗失,本案不具有对折价赔偿进行协商的基础条件,英德法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曲解上述司法解释。二、英德法院认为恒大公司本案执行标的物属于履行不能,而非迟延履行认定事实错误。(一)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依《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必须执行。按照2013年11月1日废止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案涉合同签订当时合法有效)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恒大公司应当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自检,确认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应当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应当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二)据清远中院民二庭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复函》,判决确定的义务就是恒大公司应依法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具体资料清单法律都有明确规定,是早已确定的具体的资料,如果恒大公司对其应提交的资料不清楚,应当查法律规定,或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定。从2021年8月24日《执行笔录》内容来看,恒大公司仍拿以往伪造的与不是本案执行标的物辩称已提交来忽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英德法院认为据以执行的(2016)粤18民终1709号判决中“未明确全部验收资料范围”,英德法院应当在立案执行后及时向原合议庭提出函询,而不应当拖延约二年之后。三、恒大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肯邦公司已经明确提出申请,英德法院应当将恒大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四、肯邦公司主张迟延履行金有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恒大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无论是否给肯邦公司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事实上,恒大公司的行为已经给肯邦公司造成了损失。建筑工程必须验收合格才能使用,恒大公司拒不提交资料造成案涉工程因不符合房屋建筑验收规定的要求而无法组织验收,也不能使用,因此恒大公司应承担因其上述过错给肯邦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此外,(2018)粤1881民初第1520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迟延履行金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的,而不是通过审判程序审理解决。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恒大公司称,一、(2020)粤1881执恢232号案因肯邦公司的原因已不具备执行继续执行的条件,英德法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正确,肯邦公司要求继续恢复执行于法无据。首先,英德法院对执行依据存在重大误解,导致错误认定本案的执行标的物灭失。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6)粤18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恒大公司的义务是“协助办理验收涉案工程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应递交的全部验收资料”,而非主导验收,更不是确保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对于协助验收应如何配合,清远中院《复函》仅是对验收资料的一般情况进行说明,对于本案需要交付的具体竣工验收资料,仍建议英德法院向建设行政部门发出询函了解,因此,该《复函》并不构成可以执行的审判庭答复。然而,英德法院却错误将《复函》作为执行依据,并机械对比《复函》的内容来评判恒大公司所提交的资料是否完备,导致错误认定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未交齐,也错误认定相关资料是特定物。然后,根据工程竣工验收的惯例,恒大公司已进行了充分协助,提交了恒大公司应提交且可出具的全部资料,恒大公司已完成了“协助验收”的初步义务。肯邦公司应牵头启动验收程序,待验收过程中产生新的应由恒大公司盖章的资料,恒大公司才有继续协助的义务,但肯邦公司不愿启动验收程序,因此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退一步讲,假设法院认为《复函》所列资料可作为执行参考,但其中的大部分相关资料也不是恒大公司单方面能够出具的,需要肯邦公司及其他公司的配合。最后,实际上本案的验收程序已经无法启动,也不可能验收通过,根本原因有二:其一,肯邦公司擅自更改设计提前使用涉案工程,工程已不复原貌,且使用一段时间后工程已严重毁坏,导致工程不再具备竣工验收的基础;其二,涉案工程所在地块肯邦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且据闻该地块拟被征收拆迁,故该工程也不可能补办到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肯邦公司试图将工程投入的损失转嫁给恒大公司,才如此不依不饶地提起诸多诉讼和信访。综上,本案应终结执行。二、恒大公司已履行力所能及的义务,(2020)粤1881执恢232号案无法继续执行并非恒大公司的原因所致,因此本案不符合将恒大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对恒大公司进行限制高消费的条件。三、鉴于本案的执行标的并非金钱债务,并且恒大公司已全力配合执行,不存在未按期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肯邦公司要求计付迟延履行金不应被支持。四、英德法院不应引导肯邦公司另行诉讼,此举不利于定分止争。本案应在肯邦公司不愿启动验收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裁定终结执行,以免再引发旷日持久的诉讼。
本院对英德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恒大公司与肯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在英德市东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恒大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完成所有工程验收所需要的材料,并提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认定材料齐全、符合验收的要求);肯邦公司也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完成所有工程验收所需要的材料,并提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认定材料齐全、符合验收的要求);恒大公司如在15日内将所有验收所需的材料提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认定材料齐全、符合验收的要求),但因肯邦公司的原因或政府原因,工程无法验收或无法按期验收的,肯邦公司应当在5日内将质量保证金和税款的余款支付给恒大公司。《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恒大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将工程验收资料提交到英德市东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代管,但英德市东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未组织对上述工程验收资料进行审核。
恒大公司与肯邦公司就质量保证金和税款的余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诉至英德法院。英德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一、肯邦公司向恒大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35357元及税款113250元,并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案件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恒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肯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肯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恒大公司在《调解协议书》中提交工程资料的义务未履行完毕,肯邦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作出(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英德法院(2013)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英德法院(2013)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恒大公司不服本院(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9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恒大公司向该委提交工程资料的行为,可视为对工程资料的提存,即善意的履行了《调解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义务”,作出(2015)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英德法院(2013)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又查明,英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民二庭发出征询意见函,请求释明“竣工验收资料”的内容。本院民二庭复函称: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方应当提供以下竣工资料:1、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2、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3、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通知书;4、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验收意见书;5、工程的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通知及组织竣工验收通知书;6、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质量保证资料审查记录);7、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工程抽查记录;8、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观感质量评定表);9、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10、竣工图(包括智能建筑分部)。二、如申请人还需要本工程特有的其他竣工资料,建议向申请人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列出具体清单,或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询函,了解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需要施工方提供的具体资料清单。
英德法院后向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征询,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复明确前述十项资料形成过程如下:1、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2、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提出;3、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通知书,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针对竣工验收时存在问题向建设单位下发;4、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验收意见书,由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整改回复;5、工程的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通知及组织竣工验收通知书,由建设单位提供;6、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质量保证资料审查记录),由施工单位进行核查后报监理单位核查的核查记录;7、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工程抽查记录,由施工单位进行核查后报监理单位核查的核查记录;8、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观感质量评定表),由施工单位作出自查评价后报监理单位核查复验的检查记录;9、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由施工单位提供;10、竣工图(包括智能建筑分部),由施工单位提供。
再查明,执行过程中,肯邦公司认为恒大公司提交的材料均不是竣工验收资料故不予接收。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6)粤18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恒大公司的义务有两项,一是恒大公司履行协助肯邦公司验收涉案工程的义务。二是恒大公司向肯邦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应递交的全部验收资料。即恒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负有提交施工资料并协助竣工验收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之前,本院(2015)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恒大公司善意履行了《调解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义务,即已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在执行过程中,恒大公司也补充提供了资料,但肯邦公司认为恒大公司提交的资料均非竣工验收资料而不予接收。英德法院为厘清恒大公司应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函至本院民二庭及英德市××房××乡建设局。从本院民二庭及英德市××房××乡建设局的复函内容可知,恒大公司应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并非均由恒大公司独自完成,部分资料需要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配合方可作出。基于前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恒大公司已履行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至于恒大公司所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是否符合竣工验收要求,应由建设单位即肯邦公司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进一步确定恒大公司所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是否完备。现恒大公司已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肯邦公司怠于组织竣工验收致使无法确定恒大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是否完备,属于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英德法院以竣工验收资料灭失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理由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肯邦公司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过程中或将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确定恒大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不足或不符合规范,恒大公司又拒绝补充竣工验收资料或不履行协助验收义务,肯邦公司可向英德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至于申请执行人肯邦公司请求将被执行人恒大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计算迟延履行金等请求,因被执行人恒大公司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抗拒执行或者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行为,本院对前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执异4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有添
审 判 员 管宋英
审 判 员 郑家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赖紫薇
书 记 员 刘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