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5民初110号
原告: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江滨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98671X4。
法定代表人:王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睿、杨艳彦,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兴龙新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庙前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00005HK6Q。
法定代表人:黄庆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杨先润,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兴龙新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彦及被告兴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杨先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龙公司支付工程款587956元及以58795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兴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恒大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兴龙公司年产30000吨电池级硫酸锰工程。2016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年产30000吨电池级硫酸锰工程,土建部分,含车间一、原料处理,仓库,锅炉房等,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合同总工期为180个日历天,质量标准为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暂定为8841464元,合同价款形式按专用条款约定按实结算。此外,合同还对合同文件构成、承诺、合同生效及专用合同条款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恒大公司于2016年5月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至2017年4月5日完工,期间恒大公司还对兴龙公司合同外增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完成竣工。工程完工后未组织竣工验收,兴龙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将工程投入使用。2017年10月9日,恒大公司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龙公司支付工程款,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7)闽0825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龙公司应向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976610.18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第8页记载“对于审核意见通知中因材料缺失未予计入造价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量及室外道路土方工程量,考虑到上述工程客观存在的可能,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恒大公司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因此兴龙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9月11日,兴龙公司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7)闽0825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闽08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考虑到上述工程(车间换填、部分签证单工程量)客观存在,恒大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兴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为8445063元。2016年4月,恒大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答辩人发包的年产30000吨电池级硫酸锰工程,并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9日,恒大公司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后经连城县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8445063元。2.恒大公司要求答辩人另行再支付587956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根据,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是由于恒大公司迟迟不与答辩人结算并至今未向答辩人交付完整的竣工材料,才导致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经连城县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并核定了工程总价款为8445063元,连城县人民法院在(2017)闽0825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页中载明是由于恒大公司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程量确实客观存在,让恒大公司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再另行主张。但是在本案中恒大公司起诉要求答辩人在核定造价8445063元外再另行支付587956元的工程款所依据的材料均是恒大公司所单方制作,没有答辩人和工程监理方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恒大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仍是无法确定的。因此,恒大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恒大公司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879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兴龙公司年产30,000吨电池级硫酸锰工程经公开招标,确定由恒大公司中标。2016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年产30000吨电池级硫酸锰工程,土建部分,含车间一,原料处理,仓库,锅炉房等,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质量标准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其他相关规范的合格标准;合同签约价为8,841,464元,按实结算。
另查明,工程于2017年4月5日完工,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兴龙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将工程投入使用。后因工程款纠纷,恒大公司诉至本院。经鉴定,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依法作出(2017)闽0825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龙公司支付恒大公司工程款1,976,610.18元。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因材料缺失未予计入造价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量及室外道路土方工程量,考虑到上述工程客观存在的可能,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在该案中未一并处理。兴龙公司不服判决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恒大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兴龙公司支付工程款58795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恒大公司的申请,就其主张的车间一基础换填及18张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工程造价依法通过摇号方式相继委托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均以恒大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章确认,亦无法通过现场勘验完成检测工作为由退回委托。后本院依法向双方释明,由双方各自选择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因在指定的期限内,兴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鉴定机构名单,本院依法委托恒大公司提供的福建省闽咨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鉴定。福建省闽咨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后以资料不全,相关材料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为由退回委托。
上述事实有恒大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闽0825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书、退件函及双方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恒大公司诉请工程款,其依法负有对诉争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充分举证的义务,而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车间一换填记录表及工程现场签证单均仅有其单方签章,未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章,不具有结算确认的效力。其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工程结算书系基于工程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材料抑或是经过现场勘验得出的结论,所作出的结算意见欠缺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事实上,本案相继经三家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均因相关材料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章确认,亦无法通过现场勘验完成检测工作,故而退回鉴定委托。对此,本院认为,恒大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2日,作为一家具有近三十年施工经验的施工单位,理应对工程量确认、工程款预结算等施工流程具备充分的认识,尤其是对隐蔽工程及需签证的工程确认更需尽到谨慎义务。本案中因为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材料缺失,导致无法确认该部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恒大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64.30元,由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启冬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人民陪审员 冯祥桂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