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2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审被告: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江滨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98671X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平县象洞镇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省武平县象洞镇沾**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4ME10432223。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武平县象洞镇官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省武平县象洞镇官坑村原官坑小学内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4ME10432148。
法定代表人:钟雄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武平县象洞镇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沾**委会)、武平县象洞镇官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签订的《协议》为合伙协议,并非是借贷协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只有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才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本案中,***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证明支付款项为投资款的,却并未提供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为借贷关系,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2.***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愿就是出于合伙投资,该协议虽然约定了***回款情况,看似没有风险,但这只是其合伙内部的约定,但并不能从法律上免除***作为合伙人对外应该承担的风险及责任,并不能否定其合伙的性质。***签订该协议时,其真实意愿并非出借款项给***、***,而是考虑到***、***所承包的建设项目有丰厚的回报,风险小,收益高,且有政府支持,一定是只赚不亏的生意,否则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就可以,而不需要签订具有投资性质的协议。协议中约定,给予***分成的前提条件是“下拨款到账之日为准”,而下拨款何时到账,到账多少,均不是***、***所能控制的,下拨款也有可能一定时间内甚至较长时间内因财政资金紧张无法到账,所以该协议是存在风险的,并不是只有收益而无风险。协议中关于回款等相关约定也只是***为了让自己的投资更为稳健而设定的,是规避风险的一种方式,并不能以***参与该建设工程中无风险只有收益便否认该协议不具备合伙事务中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合伙而非借款,且该协议不为法律所禁止,应尊重其意思自治。3.***不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出资,也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该协议是在2018年1月签订的,工程是在2018年5月才验收完毕,当时***加入该项目时,项目已经快接近尾声,虽然***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建设,但是后期的回款均由***负责。***、***由于事务繁忙,无暇顾及工程的回款事项,考虑到***比较擅长如何要款,于是三方协商由***加入该项目,并让***负责后期所有的回款事项,然后由三方对催回的工程款进行均分,这也是《协议》的签订目的和利润分配的核心内容。2020年11月20日,由于官坑、沾阳宜居环境治理项目的工程款一直迟迟未结算,***拿着先行打印好的授权委托书让***和***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在授权委托书中清楚描述***与***和***一起参与了两项工程的经营和管理。包括在2020年12月份,由于款项迟迟未结算,福建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沾**委会,该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支付。款项的催收也属于合伙事务的一部分,***不仅履行了对涉案工程的出资,而且***也积极履行了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为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要讨回投资款,应进行合伙结算,将合伙投入、收入、支出等情况进行清算,而一审法院直接将投资款作为结算款与法律不符。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在***及***的劝说下签订协议的,当时***不知道工程已经竣工,***也不参与工程事项,而且不管工程亏损或盈利,协议约定的20万元分红款和本金均是要支付的。对法律适用是否定位为借贷关系并不影响***返还15万元本金、支付利息和20万元分红款。
一、双方协议是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但从庭审各方**可以证明“在签订协议时,所约定的实际项目已经在2017年就完工”,这就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工程已经完工、项目已经在结算、项目实际不再需要投入款项,因此***、***对项目是否盈利是清楚、明了的,协议约定的分红均是已经预见并实际发生的事实。
二、根据***、***的**,协议虽约定***只出资及享有20万分红权利,但因本项目已经完工,同时参照原审被告恒大建设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项目约定的工程工期、工程款均有严格约定,而业主也已经支付了合同内的所有款项,因此***分红20万元也是已经预见并实际发生的事实,故该20万元分红不是条件、而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故***理应在事实上分红给***。
三、无论***支付的50万元是投资或是借贷关系,均不影响***就本案款项向***、***主张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的标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1.根据***、***的**及其提供的证据“象洞镇沾阳造福工程集中安置……合计支付”的结算可以证明:***、***每人仅投入不到50万元,两人已经在2017年就将全部投资款收回,结算里有***收到款项的记录,其收到的款项已经大于其支出的款项,因此在项目竣工后,不再需要投入资金;2.从恒大建设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可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工程款的金额,而根据一审庭审**、结算及象洞镇政府的回复,均可证明业主单位在2017年就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在收回全部投资款后,仍然要求***支付并实际占有***50万元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支付50万元相应利息于法有据;3.从***及***的付款行为也已经证明***未返还本金15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其与业主未结算、工程款还未收回、合伙事宜未结算,既然还未收回或结算,***无需向***返还投资款,但其又多次向***支付返还投资款本金,因此***的**与其行为是自相矛盾的,其从与***签订协议时开始,就是有目的的想通过以合伙名义来占有***的投资款不予退还。
***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恒大建设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沾**委会、官坑村委会未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归还投资款1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支付以4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支付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支付以4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支付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的利息;2.判令***、***共同支付投资盈利200,000元。3.判令恒大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恒大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3日,恒大建设公司中标武平县象洞镇沾**宜居环境整治工程及武平县象洞镇官坑村宜居环境整治工程。恒大建设公司中标后,将上述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又邀请***及***、***合伙承包,上述工程于2017年年底竣工。2018年1月25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将***、***在武平县象洞镇沾**、官坑村投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所有盈利由***共享,由***出资500,000元,享受沾阳、官坑美丽乡村建设所得盈利的200,000元;二、财政下拨款到账之日,先保证***250,000元回款(如一次下拨款不能归还***,再等第二次、第三次下拨款保证先归还***250,000元,途中***、***不享受其中资金);三、在归还***250,000元后,由三方共同均分每次下拨款的资金直至三方共同均分投资款250,000元;四、三方归还投资款后,由***先享受美丽乡村建设盈利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250,000元于2018年1月28日给付***,***、***于2018年1月28日出具《收据》一张给***,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出资沾阳、官坑投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投资款500,000元。***收取***250,000元后,于2020年1月22日归还***15,000元,于2020年6月4日归还***5,000元,于2020年8月5日归还***5,000元,于2021年5月13日归还***85,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归还***140,000元,合计250,000元。***收到***归还的250,000元后,双方于2022年1月28日签订《关于解除***、***沾**和官坑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于2018年1月25日付给***250,000元用于沾**、官坑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合作投资;二、经双方协商,***于2022年1月28日一次性归还给***250,000元,不计利润和利息,中止两人的原协议;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签订协议的一切条款与***无关。***收取***250,000元后,于2021年5月16日归还***100,000元。自***给付***、***500,000元后至今,双方对盈亏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均未订立任何书面协议,***亦未参与沾**、官坑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经营活动。***、***、***未与恒大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相关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亏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必须遵循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共担风险的法律原则。本案中,案涉《协议》及《收据》虽均载明案涉款项系沾**、官坑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投资款,保证***享受盈利款200,000元,不承担经营风险,但***与***、***之间未约定出资数额、盈亏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在***给付***、***案涉款项时,案涉工程已竣工,且***未参与沾**、官坑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经营活动,***与***、***之间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伙所具备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未具备形成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与***、***之间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与***、***之间法律关系属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与***、***之间应认定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协议》中约定的盈利款200,000元,因***与***、***之间没有合伙关系的事实依据,***主张***、***共同支付投资盈利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约定的盈利款200,000元属于固定的无条件的以盈利名目掩盖的高息回报,该约定应视为***与***、***之间对本案借款在双方签订案涉《协议》之日起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有关规定予以调整。***通过银行转账给付***500,000元后,***将其中250,000元于2018年1月28日给付***,据此,***、***于2018年1月28日出具《收据》给***,可以认定***、***于2018年1月28日向***各借款250,000元。***向***借款250,000元,双方于2022年1月28日签订《关于解除***、***沾**和官坑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协议书》,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可以认定***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已解决清楚,***主张***共同归还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向***借款250,000元后,于2021年5月16日归还***100,000元,***仍应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案涉《协议》及《收据》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主张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8%(年利率16.56%)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应按起诉时即2022年6月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利息,据此,***应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6.56%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未与恒大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相关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恒大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沾**委会、官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6.56%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6.6元,减半收取计5,203.3元,由***负担2,771.6元,***负担2,43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在12345的投诉记录;2.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和***的微信聊天记录;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的材料;6.***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有实际参与讼争项目的经营管理。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亦未参与沾**、官坑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经营活动”有异议。协议签订以后,***有参与工程款的催收。***、恒大建设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是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案涉《协议》约定***享受盈利款200,000元,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特有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且***并未实际参与讼争项目的经营管理,违背共同经营的合伙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的性质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并无不当。***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应予返还。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当。结合***确有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款项,故***应支付***自实际占有讼争款项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具体为: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6.6元,减半收取计5,203.3元,由***负担3,253.3元,***负担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6.6元,由***负担6,506.6元,***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何 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