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4民初1319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98671X4,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江滨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武平县象洞镇沾**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4ME10432223,住所地建省武平县象洞镇沾**村部。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武平县象洞镇官坑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4ME10432148,住所地建省武平县象洞镇官坑村原官坑小学内坪。
法定代表人:钟雄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建设公司)、第三人武平县象洞镇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沾**委会)、武平县象洞镇官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恒大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沾**委会、官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投资款1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支付以4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支付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支付以4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支付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投资盈利200,000元。3、判令被告恒大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朋友关系。2018年1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由原告***出资500,000元,享受沾阳、官坑美丽乡村建设所得盈利的200,000元;二、财政下拨款到账之日,先保证原告***250,000元回款;三、在归还原告***250,000元后,剩余250,000元由三方共同均分每次下拨款的资金,直至三方共同均分投资款250,000元;四、三方归还投资款后,由原告***先享受盈利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1月28日向被告***转账给付500,000元。原告***出资后,多次向被告***、***询问项目进度并催促其归还投资款及支付分红,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一直未参与所谓“沾阳、官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对该项目不了解,因被告***、***未归还全部投资款,原告***于2021年5月9日向“E**网”诉求帮助,武平县象洞镇政府调查后回复称“并无沾阳、官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只有沾阳和官坑村宜居环境建设项目,该项目于2016年实施,于2017年年底建设完成,并根据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了奖补,其中沾**奖补900,000元、官坑村奖补700,000元”,2021年5月17日,原告又诉求帮助,武平县象洞镇政府调查后回复称“官坑村宜居建设项目是由恒大建设公司中标,并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同”。原告***收到武平县象洞镇政府的回复后,才知道不存在“沾阳、官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即使两被告所称的项目就是沾阳和官坑村宜居环境建设项目,其业主单位系第三人沾**委会、官坑村委会,但该工程于2017年就已经施工完毕,并已经奖补了资金。根据武平县象洞镇政府的调查回复,可以证明被告***、***实际是在项目完工后才找到原告***合作,也就是说在签订《协议》前两被告的项目已竣工,故两被告对于工程项目的经营建设情况是清楚的,该《协议》中承诺给予原告***分红款200,000元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被告***、*****,沾阳和官坑村宜居环境建设项目由两被告投资建设,故两被告系实际施工人,两被告在挂靠中标单位被告恒大建设公司尚有未付工程款,被告恒大建设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归还原告***15,000元、于2020年6月4日归还原告***5,000元、于2020年8月5日归还原告***5,000元、于2021年5月16日归还原告***85,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归还原告***140,000元;被告***于2021年5月16日归还原告***100,000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投资款15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未归还投资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归还投资款并支付盈利款,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一、2016年12月,答辩人与***、***共同承包武平县象洞镇官坑宜居环境建设工程(工程项目名称:象洞镇官坑宜居环境建设工程,中标公司为被告恒大建设公司),2017年3月23日,答辩人与***、***、***共同承包武平县象洞镇沾**造福工程集中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象洞镇沾**宜居环境建设工程(1、工程项目名称:象洞镇沾**造福工程集中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标公司为福建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工程项目名称:象洞镇沾**宜居环境建设工程,中标公司为被告恒大建设公司),上述三个工程占股比例为:***30%,***30%,***30%,***10%。上述三个工程于2018年春完成后,需支付余欠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项目进度款又未下拨,因资金周转困难,答辩人和***与原告商议,进行扩股,由原告投资500,000元加入股份,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待工程款下拨后先回款25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下拨资金由答辩人、***及原告三方均分,在归还原告投资款后,由原告先享受盈利200,000元(以财政审核后,下拨款到账之日为准),其余所得款由***和***均分。因业主单位迟迟不支付工程款,2020年11月18日,福建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沾**委会支付工程款504,562.2元,经武平县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协议:第三人沾**委会应支付工程款450,000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自2022年起每年9月30日前分别支付100,000元至款清之日止。上述三个项目款项收到部分后,两被告已归还原告投资款350,000元。因沾**项目经武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的还有300,000元未到账及沾**项目还有1,089,368元未结算,官坑村项目还有1,237,444元未到账,合伙账目至今未结算,造成原告投资款150,000元至今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及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的规定,原告的投资款应在工程完工进行结算并下拨款到账之日后才能支付。二、从《协议》内容来看,均反映原告、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告、被告***、***与***、***等人共同承包沾**和官坑村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为合伙合同关系,原告在合伙承建案涉工程项目中为隐名合伙人,其意志由被告***、***向合伙组织提出,合伙投资不应支付利息,《协议》中亦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分红,因按约定来计算盈利分红,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合伙纠纷案件应先进行结算,才能确定被告结欠原告多少合伙欠款,因本案工程项目款项还没有到位,应待实际到位后并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结算才能支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案涉《协议》系合伙协议,现原告与被告***、***对合伙的案涉工程项目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退还投资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规定。该《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协议》中保证原告先取得250,000回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无效。二、2022年1月2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关于解除***、***沾**和官坑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于2018年1月25日付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用于沾**、官坑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合作投资。2、经双方协商,***于2022年1月28日一次性归还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不计利润和利息,中止两人的原协议。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签订协议的一切条款与***无关。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已归还原告250,000元,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答辩人应共同归还投资款150,000元及利息违背了契约精神。
综上,原告要求退伙,违背了事实与法律规定,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解除***、***沾**和官坑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被告恒大建设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系恒大建设公司在承建象洞镇沾**、官坑村两个村的宜居环境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签订,该协议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协议,原告案涉款项只能向借款人***、***追偿,原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恒大建设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承担连带责任,恒大建设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恒大建设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沾**委会、官坑村委会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协议》1份,《银行转账记录凭证》2份及《收据》1份。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恒大建设公司认为不清楚该组证据真实性,由被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第三人沾**委会、官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E**”诉求平台回复意见截图》2份。经质证,被告***、***、恒大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恒大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第三人沾**委会、官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协议》1份,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恒大建设公司认为不清楚该证据真实性,由被告***、***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官坑村宜居环境整治工程验收报告》、《官坑村宜居环境整治工程结算书》各1份,《沾**宜居环境整治工程结算书》1份。经质证,被告***、恒大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官坑村宜居环境整治工程验收报告》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不清楚《官坑村宜居环境整治工程结算书》及《沾**宜居环境整治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恒大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官坑村宜居环境整治工程验收报告》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不清楚《官坑村宜居环境整治工程结算书》及《沾**宜居环境整治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第三人沾**委会、官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2020)闽0824民初2578号《民事调解书》1份,经质证,原告、被告***、恒大建设公司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象洞镇沾阳造福工程集中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沾**宜居环境整治项目、官坑村宜居环境整治项目结算单》1份,经质证,原告、被告***、恒大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单,经审查,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关于解除***、***沾**和官坑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协议书》1份,《存款明细账》2份及《微信交付交易明细证明》1份。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协议未经合伙人被告***同意,该协议应属无效;被告恒大建设公司认为不清楚该组证据真实性,具体由协议当事人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恒大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武平县象洞镇沾**宜居环境整治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各1份;《武平县象洞镇官坑村宜居环境整治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各1份。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第三人沾**委会、官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恒大建设公司中标武平县象洞镇沾**宜居环境整治工程及武平县象洞镇官坑村宜居环境整治工程。被告恒大建设公司中标后,将上述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又邀请***及被告***、***合伙承包,上述工程于2017年年底竣工。2018年1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将被告***、***在武平县象洞镇沾**、官坑村投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所有盈利由原告***共享,由原告***出资500,000元,享受沾阳、官坑美丽乡村建设所得盈利的200,000元;二、财政下拨款到账之日,先保证原告***250,000元回款(如一次下拨款不能归还原告***,再等第二次、第三次下拨款保证先归还原告***250,000元,途中被告***、***不享受其中资金);三、在归还原告***250,000元后,由三方共同均分每次下拨款的资金直至三方共同均分投资款250,000元;四、三方归还投资款后,由原告***先享受美丽乡村建设盈利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250,000元于2018年1月28日给付被告***,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出资沾阳、官坑投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投资款50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250,000元后,于2020年1月22日归还原告***15,000元,于2020年6月4日归还原告***5,000元,于2020年8月5日归还原告***5,000元,于2021年5月13日归还原告***85,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归还原告***140,000元,合计25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250,000元后,双方于2022年1月28日签订《关于解除***、***沾**和官坑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于2018年1月25日付给***250,000元用于沾**、官坑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合作投资;二、经双方协商,***于2022年1月28日一次性归还给***250,000元,不计利润和利息,中止两人的原协议;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签订协议的一切条款与***无关。被告***收取原告***250,000元后,于2021年5月16日归还原告***100,000元。自原告***给付被告***、***500,000元后至今,双方对盈亏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均未订立任何书面协议,原告***亦未参与沾**、官坑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经营活动。原告***、被告***、***未与被告恒大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相关合同。
本院认为,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亏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必须遵循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共担风险的法律原则。本案中,案涉《协议》及《收据》虽均载明案涉款项系沾**、官坑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投资款,保证原告***享受盈利款200,000元,不承担经营风险,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出资数额、盈亏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在原告***给付被告***、***案涉款项时,案涉工程已竣工,且原告***未参与沾**、官坑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伙所具备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未具备形成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属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认定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协议》中约定的盈利款2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支付投资盈利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约定的盈利款200,000元属于固定的无条件的以盈利名目掩盖的高息回报,该约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本案借款在双方签订案涉《协议》之日起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500,000元后,被告***将其中250,000元于2018年1月28日给付被告***,据此,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出具《收据》给原告***,可以认定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向原告***各借款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于2022年1月28日签订《关于解除***、***沾**和官坑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协议书》,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解决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共同归还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于2021年5月16日归还原告***100,000元,被告***仍应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案涉《协议》及《收据》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主张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8%(年利率16.56%)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应按起诉时即2022年6月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利息,据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6.56%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原告***、被告***、***未与被告恒大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相关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恒大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沾**委会、官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6.56%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6.6元,减半收取计5,203.3元,由原告***负担2771.6元,被告***负担24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菲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