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东县兆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衡东县兆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26民初592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3日出,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农民,现住陕西省绥德县。 被告:衡东县兆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东公司”)。住所:衡东县衡岳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西安市临潼区行者办行南村95号,认证号:×××,联系电话:189XXXXXXXX。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上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该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8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该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文林路景观天下小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3XXXXXXXX。 原告**诉被告衡东县兆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衡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57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开庭过程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5595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静静铁路房建项目合同,合同履行地在静乐县风沟村,合同的工程内容是静乐站综合行车室配电室土建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带25名农民工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转账的方式给干活的工人包括原告26名工人支付过一部分报酬,现在被告尚欠原告57000元,其他25名农民工经常找原告催要本合同项目工资,便于2020年9月9号去静乐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寻求救济,静乐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告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解决,为此原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以维护原告等26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衡东公司辩称,1、2020年4月初,公司与**签订静静铁路静乐站房建土建剩余部分的计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建筑面积每平方185元、总价187000元的价格分包静乐站综合行车室配电室除水暖电、装门窗、吊顶、房顶防水、铺木地板、涂料保温外的所有剩余土建施工项目(综合行车室三层主体框架、配电室主体框架钢筋模板混凝土施工除外),合同工期从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但由于**基本不在工地,他雇来的工人不服从管理、消极怠工,实际土建项目直至2020年8月30日才完工。2、由于被告工期违约79天,造成公司各项损失96116元;由于工人不按图纸要求施工造成返工,公司额外支出工钱6000元;4-8月份公司另雇佣工人做原告未做完的工作,支付该部分工人工资15712元。3、截止2020年10月6日,公司共支付**工程款(含部分工人工资)137500元,剩49500元未支付,**违约应赔公司人民币96116元,加上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21712元,**倒欠公司68328元。4、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完三个月后付完款项,现在还没验收完原告就起诉了。 被告中铁一局辩称,原告**要求中铁一局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衡东县兆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衡东公司雇用的,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衡东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车站房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总价1375800元,已付款1104100元,未付款68000元,剩余203700元未到期。根据衡东公司出具的代发劳务工资委托书、计工表、工资单等于2020年5月15日代发工资63000元,2020年6月15日代发工资63000元,2020年7月15日代发工资58000元,2020年8月15日代发工资28000元,合计212000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照片18张、视频12个,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衡东公司提交的***、***、***的证人证言,被告中铁一局不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衡东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原告认可其中给付的128600元,剩余84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衡东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采信其中128600元。 被告衡东公司称187000元的工程总量中有15712元的工程量原告未做,是其雇佣当地小工完成的,对雇佣当地小工做工的辩解有证人**的证言佐证,本院予以采纳; 对具体的工程量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时无异议的187000-15712=171288元工程量予以确认。 被告衡东公司陈述工程未验收未到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期限,因其在原告自称已经完工后另找当地小工做剩余工程时,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而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完工日期,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原、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 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本案宣判前都未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部分诉请。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9月,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东县兆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JTLCZFJ-01的《房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将静静铁路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衡东公司。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衡东县兆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静静铁路房建项目》合同,约定承包总价款、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领工人到工地干活。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衡东公司支付被告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被告衡公司一直未支付。对工程价款为187000元的工程量,被告衡东公司认可171288元的工程量。截至2020年10月6日,被告衡东公司通过中铁一局代付工人工资、给付原告**雇用工人工资等方式给付原告128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衡东公司提供劳务,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衡东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对原告完工且原、被告无异议的171288元相对应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15712元工程量,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衡东公司通过代付工资等方式给付原告128600元,剩余未支付的42688元,被告负有继续履行的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0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支持42688元;剩余1431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一局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衡东公司、中铁一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东县兆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2688元。 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被告衡东县兆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3.6元,原告**负担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