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东县兆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4民初653号 原告:**,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陕西省定边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旻,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54202B。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第三人:衡东县兆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洣水镇洣江大道403号(原集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4687430647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衡东县兆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衡东县兆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52400.35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25日起依据本金2252400.35元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至2018年10月31日利息约为2252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第三人后以第三人名义承揽被告负责承建的龙烟铁路站前II标段相关劳务工程,其后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同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施工劳务提供方,被告为发包方,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龙烟铁路亦早于2017年12月19日既已通车。但直至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才签订《退场协议》一份,确定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全部离开施工现场。同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一份,明确了原告所承建的被告工程已于当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为10815135元,被告已支付8280000元,经双方核对后扣除相应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安全质量罚款计其他费用等共计扣费202734.65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332400.3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80000元,尚欠劳务费2252400.3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相关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按民间借贷2%的月息计算利息。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利息主张。 第三人衡东县兆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此案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从未授权原告**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所有跟本案有关的合同公司都未盖过章,跟公司无任何关系;所有跟本案有关的项目的结算,公司都未参与;所有跟本案有关的项目的工程款从未进入公司账户;所有原告**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衡东县兆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8日变更名称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以第三人衡东县兆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龙烟铁路站前II标段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2018年5月25日,第三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退场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所有施工人员及设备机具等必须于2018年5月25日全部离开甲方施工现场,从此日期后乙方发生的任何行为与甲方没有任何关联,所有的一切行为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在甲方的监督下付清所有劳务工的全部工资。3、乙方在退场前交清所有甲方提供的机器设备、工作服、安全帽等。4、乙方退场前甲方对乙方已完工程进行末次验工计价,双方签字生效。5、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6、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持叁份,乙方持有壹份。……”。同日,第三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封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18年5月25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10815135元,甲方已支付价款8280000元,按双方核对后财务帐面金额共计扣款202734.65元。乙方于2018年5月25日退场,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及附件、《空心板梁预制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三份、《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二份、《退场协议》一份、《合同封帐协议》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对帐,双方均认可在原、被告签订完合同封帐协议后,被告先后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现尚欠原告劳务费1396218.35元,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96218.3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告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第三人有施工资质,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的款项支付都是向原告的账户支付。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通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司情况、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出示第三人庭前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公司情况及法定代表人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在签完合同封帐协议以后被告就应当立即支付所签劳务费,否则应当按照月息2%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2018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227900.35元,应从2018年5月25日起,以2227900.3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9年2月3日被告又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原告劳务费1396218.35元,从2019年2月3日起,以1396218.3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时间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坚持其辩称意见,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合同,故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告主张龙烟铁路于2017年12月19日已通车,被告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退场协议》和《合同封帐协议》,能够认定涉案工程在2018年5月25日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96218.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虽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期限***,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且涉案工程在2018年5月25日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227900.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给付剩余欠款,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396218.35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以欠款2227900.35元为基数和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1396218.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1元,由原告**负担9255元,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