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303民初13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证号码429001197512137735,汉族,住随县。
被告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阳泉花苑E梯402室。
法定代表人韦绵定,执行董事。
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钟先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强、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承包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云海天地小区低层住宅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对外以被告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前期计划投资80万元,双方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各出资40万元,后期因工程进展需要各方以同比例方式继续投资。该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陆续对工程投入资金达112.7085万元,施工期间由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各项事务,我没有参与合伙事务。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云海天地小区双拼别墅一幢抵付工程款,由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将上述别墅转卖给被告**,**下欠购房款130万元。除上述债权外,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欠被告***工程款约24万元。2017年4月10日、5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利润共计162.7085万元,因其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将享有**的购房款130万元及下欠工程款分配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清收。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清偿债务,其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支付现金130万元;2、被告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24万元;3、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口头辩称,我欠的130万房款是欠卢国清的钱,与原告无关,我与原告没有经济关系。
被告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依被答辩人主张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债权转让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才发生效力。首先,要有债权的存在;其次,转让债权要书面通知债务人;再次,要合法转让。但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被告***有即得债权的存在,是不客观的,也没有证据支持。作为答辩人并没有欠被告***任何款项,何来被告***的债权,本案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的工程款,任何人无权主张,被答辩人提出该请求属无理诉讼。另外,至目前为止,答辩人也未收到有关被告***或答辩人***的有关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何来债权转让告知义务呢。被答辩人***与被告***是否达成转让相关合法债权及是否依法转让,被答辩人都要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答辩人即没有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与被答辩人有上述关系,被答辩人主张依法无据,理应驳回。
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基本同意群溢公司的答辩意见;2、我公司依据合同福建群溢建筑公司确有保证金在我公司,是以福建群溢公司的名义开具的发票,工程目前在质保期限内,一年后如果没有问题会将质保金退还。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后都要交一笔前期投资资金打进答辩人的账户,当时作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打进投资款,所以双方的合作没有形成,原告起诉答辩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双方前期资金没有到位导致后期工程没有开展。原告起诉答辩人之前有债权转让也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所有工程款都与答辩人无关,被告**的购房款也是群溢公司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是群溢公司委托答辩人代为处理工程款抵偿的别墅,因此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承包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云海天地小区低层住宅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对外以被告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前期计划投资80万元,双方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各出资40万元,后期因工程进展需要各方以同比例方式继续投资。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对工程投入资金112.7085万元,施工期间由被告***与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领取工程款。该工程竣工后,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随州市云海天地小区别墅区玫瑰园××)双拼别墅一幢抵付工程款335万元,由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将上述别墅转卖给被告**,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欠被告***工程保证金24万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与**签订了《云海天地工程抵款别墅转让协议》,约定别墅面积487.82平方米,花园面积为318.82平方米;别墅价格为407万元,其中被告***工程抵款335万元,被告***以2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负责协助被告**与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及办理相关手续;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该协议签订且被告***与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完抵款手续后,被告**支付50万元,双方到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网签成功后,被告**再支付1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在负责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材外墙干挂工程施工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总共支付购房款157万元,按双方商定被告**余下购房款分期支付具体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付30万元,2018年12月31日付33万元,2019年12月31日付30万元,2020年12月31日付4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7万元,下欠购房款133万元。2017年4月10日、5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将享有**的购房款及下欠工程保证金等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清收。后原告多次持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向被告**索要购房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受让被告***享有的在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4万元后,未通知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云海天地小区低层住宅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并约定了投资金额、合伙份额等事项,符合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双方系合伙关系。该工程完工后,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将享有被告**购房款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等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清收,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向被告**索要购房款,印证原告已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且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被告**应按其与被告***签订《云海天地工程抵款别墅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购房款133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房款13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称向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诉请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债权系被告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庭审中,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证实被告***借用被告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由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汇入被告***个人账户,证实被告***对本案所涉债权享有处分权,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3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支付33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1500元。由原告***负担10750元,被告***负担1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冯光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