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3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原审被告: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阳泉花苑*梯***室。
法定代表人:韦绵定,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钟先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溢公司)、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远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宝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群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诉称的合伙事务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管理双方合伙的账目。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卢**支付款项,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双方合伙事务未实际履行。即使该合伙事务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结算了合伙事务。2、原审被告群溢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未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签订挂靠协议,且原审被告群溢公司委托上诉人***的事项仅是用以房抵债的形式结算案涉工程款,故案涉133万元购房款属原审被告群溢公司所有,与被上诉人***诉称的合伙事务无关。上诉人***无权处理案涉133万元购房款。3、即使认定上诉人***将案涉133万元购房款转让给被上诉人***有效,但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的通知人应是债权转让方***,而非受让方***。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向原审被告**索要购房款即证实被上诉人***已向原审被告**履行通知义务于法无据。4、原审程序违法。一是一审立案时间为2018年1月,结案时间为2018年9月,严重超审限。二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10750元诉讼费以及查封上诉人***相关财产于法无据。三是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133万元,超过了被上诉人***关于判令原审被告**支付130万元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宝远公司辩称,宝远公司与群溢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合同关系,不应被列为本案当事人。
原审被告群溢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款发生在群溢公司与宝远公司之间,群溢公司系该工程款的债权人,该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群溢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享有债权,上诉人***亦不对群溢公司以及宝远公司享有债权,且群溢公司未收到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有关债权转让书面通知,故原审认定的债权转让根本无法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现金130万元;2、被告群溢公司、宝远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24万元;3、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承包被告宝远公司开发的云海天地小区低层住宅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对外以被告群溢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前期计划投资80万元,双方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各出资40万元,后期视工程进展需要各方以同比例方式继续投资。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对工程投入资金112.7085万元,施工期间由被告***与宝远公司结算、领取工程款。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宝远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随州市云海天地小区别墅区玫瑰园××)双拼别墅一幢抵付工程款335万元,由被告宝远公司协助被告***将上述别墅转卖给被告**,被告宝远公司还欠被告***工程保证金24万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与**签订了《云海天地工程抵款别墅转让协议》,约定别墅面积487.82平方米,花园面积为318.82平方米;别墅价格为407万元,其中被告***工程抵款335万元,被告***以2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负责协助被告**与被告宝远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及办理相关手续;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该协议签订且被告***与宝远公司办完抵款手续后,被告**支付50万元,双方到被告宝远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网签成功后,被告**再支付1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在负责被告宝远公司石材外墙干挂工程施工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总共支付购房款157万元,按双方商定被告**余下购房款分期支付具体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付30万元,2018年12月31日付33万元,2019年12月31日付30万元,2020年12月31日付4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7万元,下欠购房款133万元。2017年4月10日、5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将享有**的购房款及下欠工程保证金等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清收。后原告多次持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向被告**索要购房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受让被告***享有的在被告宝远公司工程保证金24万元后,未通知被告宝远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云海天地小区低层住宅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并约定了投资金额、合伙份额等事项,符合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双方系合伙关系。该工程完工后,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将享有被告**购房款及宝远公司的工程保证金等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清收,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向被告**索要购房款,印证原告已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且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被告**应按其与被告***签订《云海天地工程抵款别墅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购房款133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房款133万元,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称向被告宝远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宝远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诉请被告宝远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宝远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群溢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债权系被告群溢公司所有,庭审中,被告宝远公司证实被告***借用被告群溢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由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汇入被告***个人账户,证实被告***对本案所涉债权享有处分权,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3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支付33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1500元。由原告***负担10750元,被告***负担1075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某、卢某(小名卢五)、魏某出庭作证。*某证言内容:其挂靠在***名下参与云海天地外墙干挂工程。其与***共投资了116万元,钱交给了***的侄子***管理。***和***的合伙账目已结清,工程利润为200多万元,***没有付清***应得的投资款和利润。卢某证言内容:案涉工程是***和***以群溢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建的,***负责合伙的对外事务。***投资了116万元,合伙利润大概是200多万元,***没有收到投资款和利润。其挂靠在***名下参与案涉工程。魏某证言内容:***在随州兰林阁酒店就云海天地外墙干挂工程向***出具了出资款清单。以上三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已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共投资116万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8日以签订债务转换协议的形式对双方合伙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将其享有的案涉工程款转让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对上述三证人的证言有异议,*某、卢某以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的形式成为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两人陈述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卢某关于被上诉人***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案涉债务转让协议书的陈述分别与案涉合伙协议的约定、案涉债务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相矛盾。魏某的证言不具体,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某、卢某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群溢公司的名义合伙承接原审被告宝远公司开发的云海天地项目的外墙干挂工程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合伙进行结算的证言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债务转换协议书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上述债务转换协议书载明“*某、卢五参与案涉工程”,与证人*某、卢某关于其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参与案涉工程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证人*某、卢某关于被上诉人***实际投资数额的证言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数额不一致,且证人魏某的证言系孤证,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出资清单无上诉人***的签字,故对证人*某、卢某、魏某关于被上诉人***实际投资数额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除“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对工程投入资金112.7085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将享有**的购房款及下欠工程保证金等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清收”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委托***管理财务,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出资款汇入合作专用账户(***:中国建设银行随县支行,账号:62×××19)。被上诉人***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办的账号尾数6272的账户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交易明细。经查,被上诉人***通过该账户向上述合作专用账户汇款8笔,共计34万元。*某、卢某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参与案涉工程。*某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18日向上述合作专用账户汇款4笔,共计15万元。原审已就原审被告**尚欠的购房款数额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释明,被上诉人***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支付现金133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债务转换协议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以及证人*某、卢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群溢公司的名义合伙承接原审被告宝远公司开发的云海天地项目的外墙干挂工程。上述债务转换协议书约定,“***、***、*某、卢五(卢某)合伙挂靠福建群溢建筑公司做云海天地外墙干挂工程,现经协商,所有债务转由***负责,外债一律由***交接,其他人不再干扰。***负责所需一切手续的办理”,且证人*某、卢某作为被上诉人***名下的合伙人出庭证实案涉的合伙已结算,故该债务转换协议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合伙事务的结算,即自2017年5月8日起,案涉合伙的对外债权由被上诉人***收取。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云海天地工程抵款别墅转让协议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原审被告**尚欠的133万元购房款属上述案涉合伙的对外债权。故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按期向被上诉人***支付133万元购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未依约出资,双方的合伙事务未实际开展。经查,被上诉人***、证人*某已分别向上述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案外人***账户汇款34万元、15万元,上述委托书以及债务转换协议亦证实案涉合伙已实际履行,并因结算而终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被告**尚欠的133万元购房款属原审被告群溢公司的债权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收取原审被告**133万元购房款的事由是合伙结算,而非原审认定的债权转让,故上诉人***关于债权转让需由债权人发送通知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处理。原审虽审限超期,但实体处理正确;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原审就案涉130万元购房款以及24万元质量保证金作出停止支付裁定书于法有据;上诉人****依据债务转换协议书的约定协助被上诉人***收取案涉133万元购房款,原审判决其承担一审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