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1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原审被告: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阳泉花苑E梯402室。
法定代表人:韦绵定,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汉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钟先勇,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溢公司)、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远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3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将《工程合作协议书》中不利于认定合伙事实的内容删除,仅凭***一面之词,****利益于不顾,导致全案认定事实错误。***对工程投入资金1127085元以及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算且债权发生转让,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履行合同出资义务,导致合伙事宜后期工程没有开展,其与***签订的债务转换协议,并非债权转让,也非合伙结算。2.群溢公司从未与***、***签订挂靠协议,群溢公司与宝远公司的工程款与***、***无关。《工程合作协议书》虽载明工程对外以群溢公司名义合作,但没有群溢公司盖章,因此这只是***与***的自行约定,对群溢公司没有效力。宝远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该公司与群溢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与***、***无关,***、***无权主张工程款。而一审却以宝远公司证实***借用群溢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来认定存在合伙挂靠的事实,明显与宝远公司的答辩意见相矛盾。3.***是受群溢公司委托处理工程款抵偿别墅的负责人,没有将群溢公司对**的债权予以转让的权利。别墅系宝远公司作为工程款抵付给群溢公司,故别墅所有权人为群溢公司。**欠付130万元购房款,该债权也是群溢公司所有,***委托***收取**130万元房款是无效的。4.一审法院认定***持***出具的委托书向**索要房款,印证***已向**履行通知义务,这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即使认定委托书上的债权属于债权出让人合法债权,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只能由债权人履行才是有效的。5.一审判决**欠***购房款133万元,超出诉讼请求;一审明显超出审限;裁判文书未载明立案时间,未附法律条文,违反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判决***负担诉讼费107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滥用审判权作出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6.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完全不一致,却未发回重审,违反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在举证期限内书面提出申请,且证人与***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词不能采信。***二审庭后向法院提交了相关银行流水明细未经质证,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伙事实认定问题。2015年6月16日,***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承包宝远公司开发的云海天地小区低层住宅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对外以群溢公司的名义承包。2017年5月8日,***与***又签订《债务转换协议书》,载明“由:***、***、袁某、卢五合伙挂靠福建群溢建筑公司做云海天地外墙干挂工程,现经协商,所有债务转由***负责,外账一律由***交接,其他人不再干扰。***负责所需一切手续的办理。”根据上述《工程合作协议书》《债务转换协议书》并结合证人袁某、卢某原二审出庭所作证言,能够证明***与***以群溢公司的名义合伙承接宝远公司开发的云海天地项目外墙干挂工程的事实。***申请再审主张***未履行合同出资义务,导致合伙事宜后期工程没有开展,但***一审提交的收付款明细与二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后陆续对案涉工程投入了资金,且从《债务转换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该协议实为***与***对双方合伙事务的结算,证人袁某、卢某作为***名下的合伙人亦出庭证实案涉合伙工程已结算,故原判决认定案涉合伙已实际履行并因结算而终止具有事实依据,***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欠付的购房款支付问题。本案案涉工程竣工后,宝远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随州市云海天地小区别墅区玫瑰园××)双拼别墅一幢抵付工程款335万元,由宝远公司协助***将上述别墅转卖给**。2016年7月7日,***与**签订了《云海天地工程抵款别墅转让协议》,约定将***工程抵款别墅以2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后**向***支付购房款157万元,下欠购房款133万元。根据上述事实,该笔欠款属上述***、***合伙的对外债权。依《债务转换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5月8日起,该合伙的对外债权由***收取。故原判决判令**按期向***支付133万元购房款并无不当。***关于**尚欠的133万元购房款属群溢公司债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申请再审所称二审有关程序问题。***在二审庭后向法院提交的相关银行流水明细,系对其一审证据证明事实的补强。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组织当事人质证,虽有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袁某、卢某出庭所作证言关于***、***以群溢公司的名义合伙承接宝远公司开发的云海天地项目的外墙干挂工程、双方已对合伙进行结算以及袁某、卢某挂靠在***名下参与案涉工程的内容,有《工程合作协议书》《债务转换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决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鉴于原一、二审对***、***合伙及结算的基本事实认定一致,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亦无不当。
此外,对于***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说明,证明一审已就**尚欠的购房款数额向***进行了释明,***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支付现金133万元,故原审据以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还提出的一审超出审限、违反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以及诉讼费负担等问题,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龚璟
审判员彭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