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3民初206号
原告:岳阳圣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北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225009046。
法定代表人:高建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德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大道西豪延财富中心004幢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91802917K。
法定代表人:陶利,总经理。
原告岳阳圣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吉力公司”)诉被告湖南德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作出(2019)湘060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德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5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6民终2156号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被告德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吉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60,75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630元(后期利息按日利率1‰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一份《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际华3517钢构厂房4#、5#、7#三栋防水涂料分项工程;2、工程地点:岳阳市临港新区。二、工程内容:厂房立柱、梁和屋面、墙面的檩条涂刷防火涂料、立柱选用薄型防火涂料,梁和檩条选用超薄型的防火涂料。三、承包方式、范围、要求: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即乙方包材料、施工、人力机具、包工期、包安全。2、承包范围:际华3517项目4#、5#7#三栋厂房钢构件防火涂料,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部位展开面积计算,一次性包工包料合同单价18.5元/m2(含工程11%税票),涂刷遍数不另行计量。3、施工厚度为立柱约为1㎜,梁和檩条以覆盖为准。四、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6年6月28日或按甲方要求。2、完工日期:2016年7月18日或按甲方要求。六、价款与支付:1、工程量暂估贰万平方米,合同暂估价为人民币叁拾柒万元。2、款项支付:a、合同签订,每完成一栋厂房,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度款项按该栋的70%进行支付。b、乙方完成所有厂房15日内,经业主、总包联合验收合格后,双方确定实际涂刷面积,并向甲方提供11%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经双方确认的剩余工程款。C、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供货证明,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报告、涂料样品送消防检测站的送检合格报告,其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协助。d、如果甲方没能及时按合同付款给乙方,乙方将有权停止施工,并不提供所需的验收资料和验收报告。七(九)、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全面履约,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如果单方面违约,违约方承担赔偿未违约方的一切损失。2、乙方未在规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第三项确立的特殊因素除外),甲方按照200元/天对乙方处以违约金罚款(款项从施工结算款中扣除)。3、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应付款项,如逾期未付,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或诉诸于法律,并按每日0.5‰的所欠款比例赔付。4、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及时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协商解决。2017年10月11日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泉包后期价格更改补充协议》,约定:1、一次性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18.5元㎡(含工程11%税票),现更改为合同单价16.4元/㎡(不含税票,甲方如需税票,可按11%进行回购)。2、其之前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还是按之前的定价,剩余未付工程款按更改后的价格结算。3、合同其他内容不变。2017年10月11日,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将际华3517钢构厂房9#、10#、11#、12#四栋防火涂料分项工程的防火涂料承包给原告施工,且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日0.5‰调整至日0.1‰,其他内容与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相同。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将际华3517钢构厂房3-13#一栋防火涂料分项工程的防火涂料承包给原告施工,且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日0.5‰调整至日0.1‰,其他内容与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按质按量如期完成约定义务,被告接收且使用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27,133.9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日0.1‰的违约责任。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德伟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合同内容是真实的,我跟原告有三份合同,合同内容主体有9栋厂房。不存在原告将未完成工程量去除后与我方结算的情况,应当是9栋厂房完全完成后,再与我方结算。2、我与原告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我与原告的合同不存在内容的变更。3、我与原告的合同内容完工后,经过三方验收,再进行结算。经我方核验,原告的施工完全不达标。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圣吉力公司(乙方)与被告德伟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纲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德伟公司将际华3517钢构厂房4#、5#、7#三栋防火涂料分项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部位展开面积计算,一次性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18.5元/㎡(含工程11%税票),施工厚度为立柱约为1mm,梁和檩条以覆盖为准。合同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或按甲方要求,完工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或按甲方要求。工期为20日,连续3天雨天可以顺延。工程量暂估贰万平方米,合同暂估价为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每完成一栋厂房,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按该栋的70%进行支付。乙方完成所有厂房(的施工)15日内,经业主、总包联合验收合格后,双方确定实际涂刷面积,并向甲方提供11%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经双方确认的剩余工程款。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供货证明,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报告、涂料样品送消防检测站的送检合格报告,其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协助。如果甲方没能及时按合同付款,乙方将有权停止施工,并不提供所需的验收资料和验收报告。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工程施工中,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竣工验收中出现的不合格项由乙方组织返工或修补,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另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履约,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如果单方面违约,违约方承担未违约方的一切损失。乙方未在规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第三项确立的特殊因素除外),甲方按照200元/天对乙方处以违约罚款(款项从施工结算中扣除)。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应付款项,如逾期未付,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或诉诸于法律,并按每日0.5‰的所欠款比例赔付。原、被告分别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
2017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后期价格更改补充协议》,约定:原约定一次性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18.5元/㎡(含工程11%税票)更改为合同单价为16.4元/㎡(不含税票,甲方如需税票,可按11%进行回购)。之前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还是按之前的定价,剩余未付工程款按更改后的价格结算。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原告、被告分别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2017年10月11日,原告、被告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将际华3517钢构厂房9#、10#、11#、12#四栋防火涂料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仍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部分展开面积计算,一次性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16.4元/㎡(不含税票,甲方如需税票,可按11%进行回购)。合同日期: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或按甲方要求,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或按甲方要求,工期65天,连续3天雨天可以顺延。工程量暂估肆万平方米,合同暂估价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乙方未在规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第三项确立的特殊因素除外),甲方按照500元/天对乙方处以违约罚款(款项从施工结算中扣除)。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应付款项,如逾期未付,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或诉诸于法律,并按每日0.1‰的所欠款比例赔付。其他内容与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相同。原告、被告分别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2018年4月28日,原告、被告再次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将际华3517钢构厂房3-13#防火涂料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部分展开面积计算,一次性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16.4元/㎡(不含税票,甲方如需税票,可按11%进行回购)。合同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或按甲方要求,完工日期为按甲方要求。工程量暂估壹万平方米,合同暂估价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款项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由甲方或业主初体验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与甲方办理完结算后一周内,支付至按照实际涂刷面积为准算的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可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且不计息,质保期一年。其他内容与201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一致。原告、被告分别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际华3517钢构厂房4#、5#、9#、10#、11#、12#、3-13#栋车间防火涂料喷涂。7#喷涂部分后,至今未完成整体防火涂料喷涂。2019年3月29日,被告德伟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圣吉力公司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方案贰份,检测报告肆套(检验报告+认证书各贰份)”。庭审中,经原告、被告双方确认际华3517钢构厂房4#、5#、9#、10#、11#、12#、3-13#栋车间防火涂料喷涂面积为57248.815平方米。被告德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原告圣吉力公司予以确认。截至2020年8月11日,原告圣吉力公司未提供际华3517钢构厂房4#、5#栋防火涂料工程费用发票。
另原告圣吉力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原一审起诉后已经支付了15万元,同时减去7号栋工程量以及图纸变更,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0,75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630元(后期利息按日利率1‰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3份《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部分厂房楼顶天沟涂刷款项问题。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已涂刷的部分厂房楼顶天沟面积的费用。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合同明确了施工范围,未进行变更,天沟涂刷不在合同范围,也未要求原告涂刷天沟,对涂刷面积也未计算,该部分款项不应支持。经查,原、被告签订的3份合同中均未对天沟涂刷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仅口头陈述对部分楼栋的天沟进行涂刷,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对天沟涂刷面积也未进行工程量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已涂刷天沟面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工程款结算问题。被告德伟公司辩称,工程已支付75万,工程进度款已支付70%以上,原告应按合同约定,9栋厂房防火涂料均完成后,经过三方验收,再进行结算。目前7#未完工,且经被告方核验,原告的施工完全不达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以原告施工质量不达标为由拒付工程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德伟公司仅提供部分照片主张涉案工程不达标,首先照片未显示是否为本案涉及工程栋数,且未提供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的达标与否的意见。其次,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工程业主方际华3517已经放置设备,投入使用,现被告德伟公司以工程未验收、质量不达标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以7#栋防火涂料未完工为由拒付工程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经查,合同约定项目中7#防火涂料确未完工,双方对未完工原因各执一词,但原告已完成除7#栋外剩余楼栋防火涂料工程属实,现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庭审中再次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即4#、5#、9#、10#、11#、12#、3-13#栋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仅因7#栋未完工拒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该辩称意见。关于工程单价问题。经查,合同中关于4#、5#、7#合同中约定单价为18.5元/㎡(含工程11%税票),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更改合同单价为16.4元/㎡(不含税票,甲方如需税票,可按11%进行回购)。并约定之前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还是按之前的定价,剩余未付工程款按更改后的价格结算。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截至目前未提供4#、5#栋的发票,7#栋亦未完工,原告要求主张工程款单价按16.4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确认4#、5#、9#、10#、11#、12#、3-13#栋已完成工程量为57248.815平方米,故相应工程总价款应为938,880.6元(57248.815平方米×16.4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德伟公司已支付750000元,被告德伟公司尚欠原告圣吉力公司工程款为188880.6元。
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所有工程,且工程进度款已支付至70%以上,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确负有向被告提供产品供货证明、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的义务,但原告直至2019年3月才提交,且直至目前,合同工程项目7#栋仍未完成施工,原告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另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75万元,达工程进度款项的70%以上,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1、被告湖南德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圣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88880.6元。
2、驳回原告岳阳圣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被告湖南德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原告岳阳圣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湖南德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原告岳阳圣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亚波
代理审判员 刘幸昀
人民陪审员 刘满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莲
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60×××93,开户行: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请在缴款后将缴费凭据传真至岳阳中院立案一庭或QQ邮箱(请备注上诉人姓名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岳阳市中院立案庭传真号:0730-8840731,咨询电话:0730-88××××1,QQ邮箱:278×××@qq.com。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