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德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岳阳圣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3民初1324号

原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大道西豪廷财富中心004幢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91802917K。

法定代表人:陶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捷,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圣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北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225009046。

法定代表人:高建业,总经理。

原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岳阳圣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吉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陶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肖捷,被告圣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对际华3517项目4#、5#、7#三栋厂房钢构件防火涂料的施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以200元/天,自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完工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8日为3108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一份《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际华3517钢构厂房4#、5#、7#三栋厂房钢构件防火涂料的分项工程;2、工程地点:岳阳市临港新区。二、工程内容:厂房立柱、梁和屋面、墙面的檀条涂刷防火涂料、立柱选用薄型防火涂料、梁和檀条选用超薄型的防火涂料。三、承包方式、范围、要求: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即乙方包材料、施工、人力机具、包工期、包安全。2、承包范围:际华3517钢构厂房4#、5#、7#三栋厂房钢构件防火涂料,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部位展开面积计算,一次性包工包料合同单价18.5元/m2(含工程11%税票),涂料遍数不另行计量。3、施工厚度为立柱约为1mm,梁和檀条以覆盖为准。四、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6年6月28日或按甲方要求。2、完工日期:2016年7月18日或按甲方要求。九、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全面履约,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如果单方面违约,违约方承担赔偿未违约方的一切损失。2、乙方未在规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第三项确立的特殊因素除外),甲方按照200元/天对乙方处以违约金罚款。2017年10月11日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承包后期价格变更补充协议》,约定:1、一次性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18.5元/m2(不含税票,甲方如需税票,可按11%进行回购)。2、其之前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还是按之前的定价,剩余未付工程款按更改后的价格结算。3、合同其他内容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施工,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开始对7#栋的施工,对其他栋施工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被告未全部履行施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有义务严格按照合同施工,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

被告圣吉力公司辩称:1、4#、5#、7#栋是我们施工的,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我们有权停工;2、因原告与建设方有矛盾,建设方款项没有到位,原告同意我方配合其停工,款项到位后再复工;3、现在7#栋里面已经开始生产,没有办法施工;4、我方没有违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2016年7月1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际华3517钢构厂房4#、5#、7#三栋厂房钢构件防火涂料分项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立柱、梁和屋面、墙面的檀条涂刷防火涂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须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部位展开面积计算;一次性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18.5元/m2(含工程11%税票);施工厚度为立柱约1mm,梁和檀条以覆盖为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或按甲方要求,完工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或按甲方要求,连续3天雨天以可顺延;款项支付:每完成一栋厂房,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度款项按该栋的70%进行支付,乙方完成所有厂房工程15日内,经业主、总包联合验收合格后,双方确定实际涂刷面积,并向甲方提供11%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经双方确认的剩余工程款,如果甲方未能及时按合同付款给乙方,乙方将有权停止施工,并不提供所需的验收资料和验收报告。违约责任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未在规定的工程期内完成施工任务,甲方按照200元/天对乙方处违约金罚款(款项从施工结算款中扣除),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应付款项,如逾期未付,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或诉请于法律,并按每日0.5%的所欠款比例赔付。

2、2017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后期价格更改补充协议》,将原来约定的承包价18.5元/m2(含工程11%税票)变更为16.4元/m2(不含税票,甲方如需税票,可按11%进行回购),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还是按之前的定价,剩余未付工程款按更改后的价格结算。2017年10月11日、2018年4月28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两份《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将9#、10#、11#、12#、3-13#栋承包给被告施工。

3、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先后完成了4#、5#、9#、10#、11#、12#、3-13#栋车间防火涂料喷涂,只有7#栋未完成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7#栋施工属违约。被告认为7#栋未完成施工,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4#、5#栋工程款的支付,有权停工。目前,业主际华3517已经进入7#栋厂房生产,大大增加了施工难度。

4、2019年初,圣吉力公司向本院起诉**公司,要求支付际华3517除7#栋以外的剩余工程款26075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630元。本院经过原审、重审,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判决,认定**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750000元,达到工程进度款的70%以上。判决**公司支付圣吉力公司剩余工程款188880.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1、原、被告在履行2016年7月1日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4#、5#栋的工程款,才导致7#栋没有施工。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每完成一栋厂房,甲方支付进度款的70%,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和2017年1月26日,各付了10万元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4#、5#的具体完工时间,及该两栋厂房70%的工程款究竟是多少。因此,就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就无法证明原告有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本院(2020)湘0603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了确认。反之,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而被告没有完成7#栋的施工,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2、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但被告至今未完成7#栋的施工,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合同约定未在规定工期内完成施工,按照200元/天支付违约金。4#、5#、7#三栋厂房的工程价款总计大约只有37万元,按照200元/天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超过了30万元。可见,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月,起算时间从2016年8月1日(考虑雨天等因素)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共计52个月,合计52000元。

综上,原告伟德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圣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际华3517钢构厂房7#栋防火涂料的涂刷;

二、被告岳阳圣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2981元,财产保全费2074元,合计5055元,由被告岳阳圣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思雨

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93,开户行: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请在缴款后将缴费凭据传真至岳阳中院立案一庭或QQ邮箱(请备注上诉人姓名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岳阳市中院立案庭传真号:0730-8840731,咨询电话:0730-885××××,QQ邮箱:×××@qq.com。

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