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11501号
原告:***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北路**。
法定代表人:高建业,总经理。
被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大道西豪庭财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陶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捷,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吉力公司)与被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冻结期间的损失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603民初7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将原告公司的执行款188880.6元予以冻结,此款项已被冻结长达十个月,现(2021)湘0603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依申请冻结将原告执行款188880.60元,现已成为错误。故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冻结期间的损失6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1.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603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已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导致7#栋未进行施工,逾期完工52个月,云溪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0)湘0603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原告上诉后,岳阳中院二审认为云溪法院未对合同效力及被告作为分包方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作出(2021)湘06民终752号裁定,将案件发回云溪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重审案号为(2021)湘0603民初717号,认为被告未取得承包权且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合同无效,驳回了被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被告与总包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且被告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主要由被告完成,防火涂料属于专业施工,由原告完成且取得发包方的认可,故合同并非无效。云溪法院该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故原告不能依据错误判决证明被告错误冻结了其执行款。2.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当根据过错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在被告起诉原告的前案中,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完成施工,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并依据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主张违约金,对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进行财产保全,属于正当的维权行为,并无过错,原一审判决对被告诉讼请求也予以了支持。原告不诚信施工的行为是事实,这一过错行为是直接导致被告起诉维权并进行财产保全的原因,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因保全行为所产生的损失。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0年,**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云溪区法院起诉圣吉力公司,请求判令圣吉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施工,并支付违约金暂计310800元,案号为(2020)湘0603民初1324号。**公司还申请了财产保全,该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湘0603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圣吉力公司银行存款3108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的财产或收益。
彼时,圣吉力公司在该院有一笔执行款(系**公司应依照生效判决向圣吉力公司支付的款项),云溪区法院即对该执行款项进行了保全,实际保全金额为20万元。
该案一审判令圣吉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2000元。圣吉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院二审认为,一审未对合同效力及被告作为分包方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査,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故作出(2021)湘06民终752号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云溪区法院又审查认为,**公司未取得承包权且不具有施工资质,合同无效,遂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湘0603民初7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公司称其向岳阳中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现圣吉力公司被保全的款项已被解除保全措施,并执行到位,圣吉力公司取得的执行款项数额为188880.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圣吉力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如果存在错误,原告损失应如何认定?
被告**公司在另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系行使法律赋予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其主观上不存在通过申请保全使本案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失的恶意,也并非明知自身不可能胜诉或双方并无实际纠纷而恶意提起诉讼和保全。对于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而言,其通常是不具备司法裁判所能达到的法律专业知识程度的人,其在认为与圣吉力公司确有纠纷且未经法院裁判前,不可能清晰预判是否必然胜诉或败诉,或胜诉的数额为多少,故以不能以其最终是否胜诉来倒推其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故**公司在申请对圣吉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并无过错,该案不存在保全错误,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钰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寒依
书 记 员 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