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3民初717号
原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大道西豪廷财富中心004幢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91802917K。
法定代表人:陶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捷,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北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225009046。
法定代表人:高建业,总经理。
原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吉力高科技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吉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陶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捷,被告圣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对际华3517项目4#、5#、7#三栋厂房钢构件防火涂料的施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以200元/天,自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完工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8日为3108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一份《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际华3517钢构厂房4#、5#、7#三栋厂房钢构件防火涂料的分项工程;2、工程地点:岳阳市临港新区。二、工程内容:厂房立柱、梁和屋面、墙面的檀条涂刷防火涂料、立柱选用薄型防火涂料、梁和檀条选用超薄型的防火涂料。三、承包方式、范围、要求: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即乙方包材料、施工、人力机具、包工期、包安全。2、承包范围:际华3517钢构厂房4#、5#、7#三栋厂房钢构件防火涂料,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部位展开面积计算,一次性包工包料合同单价18.5元/m2(含工程11%税票),涂料遍数不另行计量。3、施工厚度为立柱约为1mm,梁和檀条以覆盖为准。四、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6年6月28日或按甲方要求。2、完工日期:2016年7月18日或按甲方要求。九、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全面履约,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如果单方面违约,违约方承担赔偿未违约方的一切损失。2、乙方未在规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第三项确立的特殊因素除外),甲方按照200元/天对乙方处以违约金罚款。2017年10月11日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承包后期价格变更补充协议》,约定:1、一次性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16.4元/m2(不含税票,甲方如需税票,可按11%进行回购)。2、其之前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还是按之前的定价,剩余未付工程款按更改后的价格结算。3、合同其他内容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施工,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开始对7#栋的施工,对其他栋施工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被告未全部履行施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有义务严格按照合同施工,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
被告圣吉力公司辩称:4#、5#、7#栋均由被告施工,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有权停工。因原告与建设方有矛盾,建设方款项没有到位,原告对于整体工程打算以停工来向建设方催讨工程款,遂通知我方配合其停工,款项到位后再复工。待原告通知被告施工时,发现7#栋里面已经开始生产,没有办法施工。被告没有违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5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岳阳际华高分子材料高科产业园项目4、5、7#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系岳阳际华高分子材料高科产业园项目4、5、7#钢结构工程中钢支撑、钢吊车梁......防火涂料等。
2、2016年7月1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际华3517钢构厂房4#、5#、7#三栋厂房钢构件防火涂料分项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立柱、梁和屋面、墙面的檀条涂刷防火涂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须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部位展开面积计算;一次性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18.5元/m2(含工程11%税票);施工厚度为立柱约1mm,梁和檀条以覆盖为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或按甲方要求,完工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或按甲方要求,连续3天雨天可以顺延;款项支付:每完成一栋厂房,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度款项按该栋的70%进行支付,乙方完成所有厂房工程15日内,经业主、总包联合验收合格后,双方确定实际涂刷面积,并向甲方提供11%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经双方确认的剩余工程款,如果甲方未能及时按合同付款给乙方,乙方将有权停止施工,并不提供所需的验收资料和验收报告。违约责任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未在规定的工程期内完成施工任务,甲方按照200元/天对乙方处违约金罚款(款项从施工结算款中扣除),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应付款项,如逾期未付,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或诉请于法律,并按每日0.5%的所欠款比例赔付。
3、2017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后期价格更改补充协议》,将原来约定的承包价18.5元/m2(含工程11%税票)变更为16.4元/m2(不含税票,甲方如需税票,可按11%进行回购),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还是按之前的定价,剩余未付工程款按更改后的价格结算。2017年10月11日、2018年4月28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两份《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将9#、10#、11#、12#、3-13#栋承包给被告施工。
4、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先后完成了4#、5#、9#、10#、11#、12#、3-13#栋车间防火涂料喷涂,只有7#栋未完成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7#栋施工属违约。被告认为7#栋未完成施工,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4#、5#栋工程款的支付,有权停工。目前,业主际华3517已经进入7#栋厂房生产,大大增加了施工难度。
5、2019年初,圣吉力公司向本院起诉**公司,要求支付际华3517除7#栋以外的剩余工程款26075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630元。本院经过原审、重审,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判决,认定**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750000元,达到工程进度款的70%以上。判决**公司支付圣吉力公司剩余工程款188880.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即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岳阳际华高分子材料高科产业园项目4、5、7#钢结构工程系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后分包给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公司系一家有法人资格的独立公司,与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不同民事主体。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接受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将岳阳际华高分子材料高科产业园项目4、5、7#钢结构工程中的防火涂料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提供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认可原告代为发包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其系岳阳际华高分子材料高科产业园项目4、5、7#钢结构工程合法承包单位,其无权将岳阳际华高分子材料高科产业园项目4、5、7#钢结构工程中的防火材料工程分包给被告。即使原告已从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项目,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岳阳际华高分子材料高科产业园项目4、5、7#钢结构工程已属分包,应按照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其作为分包单位依法不能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次分包。原告在没有合法取得岳阳际华高分子材料高科产业园项目4、5、7#钢结构工程承包权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2元,财产保全费2074元,合计8036元,由原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华
审 判 员  甘 静
人民陪审员  刘和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颖
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6093××××4893,开户行: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汇款至以上账户的,请在缴款后将缴费凭据传真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或QQ邮箱(请备注上诉人姓名及一审案号)。传真号:0730-8840731,查询号0730-8856331。QQ邮箱:×××@qq.com。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如需向本院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款项,本院账户信息如下:
户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云溪支行
账号:8015××××0006
支付款项时请务必备注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