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6462号
原告: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大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97668G。
法定代表人:李文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琴,广东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丽丽,广东和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东一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25638170。
法定代表人:彭春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炎静,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琴,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庄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0,678.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5月15日止的违约金122,848.34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00元;(上述1-3项暂计1,403,526.4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被告因承建“观澜河流域××综合整治”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1010,双方对质量、价格、结算、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0,678.15元未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5月15日止的违约金122,848.34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
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第1项诉讼请求关于货款本金1230678.15元无异议。2.对原告起诉的第2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同时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时间不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违约金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原告起诉的第3项诉讼请求关于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关于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有关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同时按照规定,原告委托其委托代理人应当以该律师所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之外,同时应当将律师费支付至该律师事务所的公账,由律师事务所再统一开具发票,而本案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5万元的律师费,委托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因此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4.针对第4项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按照原告所胜诉比例承担,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自2018年6月起,原告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就观澜河流域××综合整治工程向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观澜河流域××综合整治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有:被告就观澜河流域××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付款方式:双方代表在供货后次月5日前确认上个月送货数量及金额,被告在供货次月2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上月货款的100%,以此类推。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2614650.75元的混凝土。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账户支付103623.28元、200000元、330349.32元、300000元,共计支付了混泥土货款933972.6元;另外,截止2019年5月10日被告又通过其他方式一共向原告支付了混泥土货款450000元。
以上事实,有《观澜河流域××综合整治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交易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向被告总计供应了2614650.75元的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83972.6元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30678.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但被告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被告实际还款情况,截至2019年5月10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522.73元;此外,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30678.15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0678.15元;
二、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到期货款的逾期利息共计21522.73元;
三、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货款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230678.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16元,由原告负担1479元、被告负担12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森 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满辉(兼)
书记员 丁 云 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