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3民初655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东路一段29号。
法定代表人:彭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告***以与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148元,减半收取计407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耀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群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