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3民初2104号
原告:***,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原告:***,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监护人:***,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韩春华,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仁(系韩春华丈夫),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东路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25638170。
法定代表人:彭春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堤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151208901。
法定代表人:罗兆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45034P。
法定代表人:郭志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廷,男,该公司员工。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木生,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春华与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韩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仁,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被告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廷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向三原告赔偿损失657562元(死亡赔偿金52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638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1日17时许,韩某东(党员)经过河道整治施工现场时发生塌方(现场被挖土方的坡度呈90度,未做缓冲区,未围闭,没有任何警界线、告示牌),导致韩某东被埋土下1米多深,造成死亡事故。原告***系韩某东配偶,丧失劳动能力,曾患鼻咽癌,现一系列后遗症,无法劳动,亦无退休金,仅领每月120元农民基本养老金。原告***系韩某东儿子,三级精神障碍,失去劳动能力。原告韩春华系韩某东女儿,小学教师,收入微薄,养育一儿,7岁。韩某东父亲韩某球、母亲吴某英多年前已死亡。三原告认为,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理应做好工程现场附近的围蔽措施,并在现场做好相关警示标语等措施,以防意外发生。被告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对施工方的不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工程是2018年12月1日移交,乙方即安澜公司应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出警回执写明因河道工程塌方造成死者被深埋一米死亡。被告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工作不到位,导致本案悲剧发生,也应当对事件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的行为造成韩某东的身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根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慢性病病人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丈夫死亡,其贫困潦倒,失去劳动能力。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拟证明韩某东死亡。4.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生病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韩某东与***是夫妻。6.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经济困难,失去经济来源,申请低保。7.广西梧州市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原件,拟证明韩某东因塌方被深埋致死。8.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9.图片打印件12张,拟证明施工现场没有任何警示牌,斜坡挖成陡坡也没有做任何防护。10.残疾人证复印件,拟证明***是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11.梧州市金宇电机公司员工登记表复印件、招新收工人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韩某东是该公司的退休职工。12.《证明》原件,拟证明韩某东的父母已故。13.信用社存折明细复印件,拟证明韩某东退休有收入,其死亡后家庭生活困难。14.视频(光盘装载),拟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死者因塌方被深埋致死。15.《原贺州经济干校地块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移交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移交土地时签协议,安全事故由安澜公司负责。
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韩某东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不应由答辩人赔偿。经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人民政府初步调查核实,事故现场位于锅炉厂靠河边围墙外沿原生态边坡下,因为当时下大雨导致该地段边坡一棵野生树木下滑后发生坍塌。死者韩某东下午在河边钓鱼,避雨时被坍塌的树木及少部分下滑泥压住导致意外死亡。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镇政府对于事故的初步核实报告不符,答辩人对于意外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现场不属于答辩人工程施工、监理范围,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与答辩人无关。事发地段不属于龙湖镇集体土地管辖辖区,非该镇移交施工单位施工地段,也不是梧州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移交给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地块,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也没有移交该地块给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答辩人对事发地段没有管理责任。现场可见施工单位并未对原始边坡施工,属原生态地段雨天山体下滑泥坍塌。三被告在施工区域范围内也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和危险告知公示,并定期组织管理人员对在施工范围内的钓鱼人员进行劝离。受害人韩某东作为新民村常住人员××牌或××危险情况(××镇人民政府在相关路口也有禁止钓鱼警示),答辩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管理失误。
韩某东对于意外事件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根据气象信息,从8月1日开始到意外发生之时,梧州地区几乎天天有雨,有好几场雨还达到了中雨级别。韩某东作为一名成年人,也是事发地方新民村的常住人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应当熟悉当地的气候、地理环境、地理环境道雨天不适合出门,更不能去河边钓鱼,其雨天钓鱼已经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同时,该地区下了很长时间雨,土地已经松软,容易倒塌,作为一名熟悉当地地形的居民,在下雨时候不能躲避在危险地带,应是基本常识。韩某东对于意外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该自行承担相关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贺州经济干校地块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移交协议》(附贺州经济干校范围征地红线示意图)复印件,拟证明梧州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已经移交给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国有建设土地的事实,事故地点不在移交的土地上面,事故发生在梧州市锅炉厂地块。2.《情况说明》原件及图片打印件、《梧州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关于梧州市锅炉厂地块有关情况的复函》原件,拟证明案涉地点不属于三被告工程施工管理范围,三被告对受害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起诉三被告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请与三被告无关。3.照片22张打印件,拟证明三被告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管理失误,在施工区域范围内已有明显的危险告知公示牌且做好了安全防范措施,定期组织管理人员对施工范围内外来人员进行劝离,23页也证明了梧州市水政执法支队驱离和劝退钓鱼人员。4.《施工日志》复印件,拟证明案发当天是下雨天的事实。5.安全检查记录9张复印件、整改通知复印件、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回复单复印件、图片打印件,拟证明监理单位已经依法履行安全检查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施工单位已经按照要求整改完善的事实。6.视频(U盘装载),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劝退钓鱼人员的事实,已经做好安全范围措施。
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向梧州市公安局角嘴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执法视频。
经过质证,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死亡原因有异议,不是法医的鉴定结论,死亡的地点不在被告施工范围内。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出事地点不在被告的施工范围内。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树根的2张图片才是事故现场,但不是施工范围,其他图片与本案无关,案发地点不在施工范围内。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14与本案无关,视频里都是现在施工范围的图片,与出事地点不一致。证据15与本案无关,该地块与案涉地块不是同一地块。
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情况说明》有意见,龙湖镇工作人员没有到现场,只有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图片是被告从对其有利的方向所拍,并没有真实反映现场情况;复函内容有部分内容不真实,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第一笔补偿款,应该是已经移交了,复函称没有移交不真实。证据3反映的内容不真实的,现场没有警示牌、警戒线。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监理单位没有做到安全监督。证据6,是渔政部门拍摄的,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拍摄。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询问笔录记载死者是因为塌方被埋死亡,工程概况上面写着锅炉厂是施工的范围,事故地点在锅炉厂地块。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询问笔录上韩春华自认其父到河边钓鱼,但此处是不能钓鱼的,死者在此钓鱼存在过错。死者是因为被树砸到后被掩埋,笔录与龙湖镇政府的《情况说明》吻合,案发地点不在被告施工范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对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发地点不在被告的施工范围内,本案与被告无关。
以上证据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1日傍晚,死者韩某东从锅炉厂围墙外面边坡下小路经过时,被坍塌的树木和泥土掩埋,经抢救无效死亡。梧州市公安局角嘴派出所于2021年8月11日18时46分接到报警,经现场勘查,对韩某东的死因排除他杀,死者家属对该结论没有异议。
2021年10月9日,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21年8月11日19时许,电话报称位于锅炉厂围墙靠河边地段有一村民在河边钓鱼避雨时被坍塌树木压住,接报后,镇里即安排机关值守人员会同新民村委工作人员赶往现场组织施救和处置。经现场初步调查了解,系居住在我××××组原梧州市金宇电机公司退休人员韩某东(身份证号45040419********)当日下午在河边钓鱼,因为避雨,大约在19时许被锅炉厂围墙外面边坡坍塌下滑的一颗树木及部分下滑泥压住,20时30分经现场人员救出后由红十字医院救护人员在现场进行抢救,21时许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意外事件涉及人员伤亡,我镇组织相关站室对该事件进行了初步调查核实,该意外发生现场位于锅炉厂围墙靠河边外沿原生态边坡下,因为大雨导致该地段边坡一颗野生树木下滑后发生坍塌,死者韩某东下午在河边钓鱼,因为避雨被坍塌树木及少部分下滑泥压住导致意外死亡。该地段不属于龙湖镇集体土地管辖辖区,非我镇移交施工单位施工地段,现场可见施工单位未对原始边坡施工,初步判断属原生态地段雨天下滑泥坍塌,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并将该情况以应急信息及时上报万秀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2日,梧州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向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出具《梧州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关于梧州市锅炉厂地块有关情况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收储广西主要支流桂江支流梧州市城区莲花山段河道整治工程国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函》(梧安函〔2019〕36号),安澜公司委托我中心开展莲花山防洪堤用地涉国有部分土地的收储工作。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莲花山路XX号地块位于莲花山防洪堤沿线,土地总面积169亩,根据规划,莲花山防洪堤需使用其中28.45亩土地。目前我中心已与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已达成收储意向,并签订了《收储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济补偿合同》,已支付了第一期收储补偿款,由于市财政资金紧张,第二期补偿款尚未支付,故地块尚未完成收储工作。因此,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将防洪堤用地移交给我中心。”
庭审中,被告方承认在距离事故点约25米的地方开挖了道路。
另查明,死者韩某东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其配偶是原告***,其子女是原告***、韩春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龙湖镇政府的《情况说明》和梧州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的复函可知,事故地点所在地块目前尚未移交被告方管理、施工,被告方对该地块没有管理、安全保障等义务。原告方也未能提交充分依据证实被告方在事故地点或近距离范围内有施工作业,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方开挖道路的行为与事故地点的塌方存在因果关系。结合龙湖镇政府的调查结论“现场可见施工单位未对原始边坡施工,初步判断属原生态地段雨天下滑泥坍塌,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原告方主张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春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6元,减半收取计5188元,由原告***、***、韩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懿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晓雯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