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12民初332号
原告阳某,男,衡阳市南岳区人。
委托代理人唐会民,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登峰街7-15号。
法定代表人龙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慧剑,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衡山县人。
被告文某,男,衡山县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先进,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谭某,男,衡阳市南岳区人。
原告阳某诉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阳某追加王某、文某为共同被告,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谭某为第三人,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会民,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慧剑,被告王某、文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先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346072.53元(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已经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除外);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9日,原告阳某在衡阳市南岳区南岳庙东片环境整治项目二期工地上作业时,从约十余米的高处摔下受伤,原告认为,基于其在被告公司作业期间受伤及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文某是分包关系,三被告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故诉至本院。
原告阳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属第三医院入院、担架、诊治、出院、缴费等医疗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躯体和精神伤残鉴定意见。
5、法医鉴定费用,拟证明司法鉴定费用。
6、交通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以及鉴定期间产生的所有交通费用。
7、租房合同、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项。
8、南岳镇双田村委会证明、谭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9、收条、工地的照片,拟证明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地的施工主体,被告文某为该工地的项目经理,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己承认为雇佣方,且已垫付原告医药费,具体的金额为三张发票的金额总数。
10、《木工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王某、文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计算过高,应予以核减;2、其垫付的328372.04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核减;3、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其自身应承担40%责任;4、原告未向谭某提起诉讼,第三人谭某应承担的20%责任应由原告负担;5、其与被告王某、文某作为项目分包人,应各自承担20%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木工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木工项目分包给被告王某、文某。
2、王某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文某将涉案项目分包给第三人谭某。
3、谭某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系第三人谭某雇请做事,原告做工过程中自身有责任。
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83372.04元。
5、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微信转账给原告的生活费45000元。
被告王某、文某的答辩意见为:1、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某、王某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2、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文某、王某的工作,并支付报酬,因此被告文某、王某与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合雇佣关系的相应特征;3、被告文某、王某是代理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召集人身份找到原告来做工,故原告做工接受的主体还是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及被告文某、王某都是一种雇佣关系;5、本案案由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关于责任分担,原告阳某受伤时已经62周岁,属于退休年龄,不适用于劳动法规定,其年老身体状况下仍然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安全设施不全,没有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过错;综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人购买了意外保险,说明施工单位意识到了自己作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7、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8、请求驳回对被告文某、王某的起诉,被告文某、王某不是本案雇主,与原告一起都是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不具备雇主的资格,不是本案中赔偿责任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王某、文某向本院提供了事发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场地防护措施缺失。
第三人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谭某参加诉讼时,其虽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但对本案的相关事实,第三人谭某向本院做了如下陈述:被告王某、文某召集原告阳某、第三人谭某到南岳庙东第二期安置房项目部做装模等工作,原告阳某、第三人谭某的工资由王某、文某发放,工作也是由王某、文某监督和管理,案发当天,原告阳某早上八点钟左右背了一块木板在三楼施工,木板撞到了钢管,由于三楼楼梯没有装防护栏,原告阳某一直从踏步间摔到一楼。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劳务、古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防水防腐工程、土石方工程、铁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电气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
2018年8月13日,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岳庙东第二期安置房项目部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文某、王某签订木工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根据施工需要,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承包方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南岳庙东第二期安置房项目,工程地点在南岳庙东,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以内基础、主体及屋顶的模板工程的所有施工内容、施工过程中(含施工前)的一切图纸变更,已包在承包范围以内。工程内容为:模板制作、安装、模板拆除、清理分类堆放、板面清理、板缝隙密封处理、起钉子等一切模板施工工序。工程完工周转材料清理、分类归堆。工程承包方式:1.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包人工、钉子、铁丝、螺杆、卡子及自所需的施工小型机械机具与用具)。2.按施工图纸,包括变更部分人工费按房产局测绘面积84.8元每平方计算。付款方式:负一层及地下室完成并验收合格付实际工程量的80%,主体完成第二层并验收合格付实际工程量的80%,第三次付款屋顶完成并验收合格付实际工程量80%,剩余20%工程竣工验收一次性结清。被告王某、文某承包该工程后便召集第三人谭某、原告阳某等人到工地做木工装模等项目,工资由被告文某、王某发放,工作亦是由其监督和管理,2019年1月9日早上七八点钟左右,原告阳某来到南岳区南岳庙东二期工地背模板到三楼楼梯间时撞到钢管,由于踏步楼梯间没有安装防护栏,原告阳某直接从三楼摔到一楼受伤。随后,原告阳某被送往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31日转院至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枕骨、右侧颞顶、蝶骨、鼻骨、右乳突)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枕部、小脑硬膜外血肿;5、肺挫伤并胸腔积液;6、右侧第4-6、10-12肋骨、左侧第6-10肋骨骨折;7、胸11椎右侧横突骨折;8、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9、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坐骨支骨折;10、左髋臼骨折;11、左腓骨头骨折12、左髋关节周围及左侧股骨外侧软组织挫伤;13、肺部感染;14、泌尿系感染15、右下肢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并不完全栓塞;16、低蛋白血症;17、颈椎退行性病变;18、左肾囊肿19、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20、冠心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继续中医、中药治疗;3、随诊。同年6月19日-6月22日,原告阳某至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2019年9月23日、9月27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阳某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阳某本次损伤的躯体部分评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为0.8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时间评定为30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
再查明,2017年8月31日,原告阳某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王某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阳某自2017年8月31日起租住王某1所有的位于南岳区华升娱乐城***房,租期3年。2019年6月19日,南岳区祝融街道办事处祝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阳某于2017年9月租住于华升娱乐城***号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属第三医院入院、担架、诊治、出院、缴费等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用、交通票据、租房合同,社区居委会证明、收条,照片、《木工施工合同书》、本院对第三人谭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中叙及。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而产生纠纷,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告文某、王某辩称,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阳某系雇佣关系,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阳某的雇主,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阳某系第三人谭某雇佣,第三人谭某应承担部分责任,但三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告阳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阳某明确陈述其与第三人谭某是工友关系,而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其是帮工地做事,原告提供的工地的照片显示被告文某是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原告和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木工施工合同书》亦载明被告文某、王某系该工地木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文某、王某亦答辩称其是代理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召集人身份找到原告阳某来做工,工资由其发放,上述原、被告的陈述与第三人谭某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的被告文某、王某召集原告阳某来工地做工、原告阳某的工资由被告文某、王某发放,工作由被告文某、王某监督、管理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综合现有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能够认定被告文某、王某系原告阳某的雇主,双方间系雇佣关系。三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文某、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文某、王某,具有选任过失,应当与被告文某、王某一起承担对原告阳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阳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述从事木工多年,对施工的安全性和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其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和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5%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某、王某连带承担75%的民事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阳某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分析如下:
1、司法鉴定费,各被告对原告躯体九级伤残鉴定无意见,但认为误工、营养、护理期三期评定时间偏长,对原告精神九级伤残鉴定意见,各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对鉴定费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5158元亦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阳某主张300天的误工期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湖南省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阳某的误工费为44290元(300天×53886元/年÷365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9678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交通费2017.5元系原告阳某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5、医疗费21678.03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阳某主张共住院102天,有病历资料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60元(80元/天×102天)。
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180天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
8、残疾赔偿金,原告阳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南岳区祝融街道办事处祝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共同证实原告阳某在本案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原告阳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对阳某伤情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之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阳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45324元(36698元/年×18年×22%)。
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两个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阳某的损失为:司法鉴定费5158元、误工费44290元、护理费19678元、交通费2017.5元、医疗费216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60元、营养费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为1453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67906元。其中,由原告阳某自行承担25%,其余75%即200930元,由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文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垫付了原告283372.04元医疗费,并微信转账支付了45000元的生活费,共计328372.04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核减。经查,原告在起诉状中和庭审中均自述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支付过部分医疗费,但亦明确本次诉请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过的医疗费,对微信转账的45000元,原告称系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凭证,而不是另外支付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因原告已明确未将此列入本案的诉讼请求,对该总金额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与其金额对应的支付凭证,故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阳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00930元。
二、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原告阳某负担254元,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文某连带负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玉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 玲
核对人:谭玲
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