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景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湘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9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月湖街道听泉路金色溪泉湾商业1-2栋2层202房。 法定代表人:周媛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县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上诉人湖南湘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2)湘0121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是湘景公司雇佣的员工,而不是项目的分包人。(1)**虽然没有与湘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工地上班时,**每天早上都要参加用工人员点名及安全培训,每天用工人员的实名制打卡也有记录,这些都说明**是要服从湘景公司管理的,湘景公司根据**每个月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而不是按工程量结算。因此,**与湘景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2)湘景公司从未授权**招用劳动者,**也没有资格私自替湘景公司招用劳动者。**可以介绍劳动者给湘景公司,但是否录用***公司决定,**无权做主。(3)如果**是分包人,首先应当有分包合同,这样才能明确分包工程的内容和价款,其次,分包人在全部完成分包工程后,发包方才会与其结算,而不会每月与其结账付款,再者,分包人可以自行聘用人员,无需经过发包人同意。一审法院既认定分包,又认定**招用劳动者需***公司同意,且工程款每月结算支付,这明显是自相矛盾,也是不符合逻辑的。2.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在湘景公司工地上受伤。(1)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借***的陈述和利害关系人的证词就认定受伤地点位于湘景公司的工地,明显有失偏颇。(2)据***称其是在升降机上压伤的右手,手握升降机上升时被夹伤,不可能只有无名指受伤。***公司多次怀疑并进行现场模拟操作,验证***的这种受伤情况很难形成,公司对其受伤存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湘景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从而错误的适用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导致判处湘景公司作为违法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湘景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1.***于2020年11月29日经***介绍进入涉案项目从事弱电工作,在工作中接受**的工作安排及监督。2.2020年12月1日***在涉案项目中受伤,伤后第一时间报告了**,并由其安排工友**驾驶私家车送往长沙市中医院进行治疗。3.湘景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并认可**是涉案项目工作人员,**认可其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其将***送往医院治疗。4.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辩称:同***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湘景公司之间自2020年11月29日开始至今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确认湘景公司、**对***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系长沙机场3号货运站项目的施工单位,湘景公司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2、2020年11月27日,湘景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被保险的雇员包含**。湘景公司与**根据工作量计算工资,按月进行结算。涉案工地工人由**负责招用,招用的人员需在湘景公司进行报备并经过湘景公司的安全培训及实名制登记。3、***于2020年11月29日经过***的介绍进入涉案项目工地,从事弱电工作,***的工资与**进行约定,每天的工作亦由**进行安排。2020年12月1日,***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由**安排人员送至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4、***以湘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①被申请人湘景公司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②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湘景公司承担。2021年9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1]第91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湘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与湘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由**招用,其工资系与**进行约定,每天的工作亦由**进行安排。湘景公司不对***进行管理与约束,不具有人身隶属性,故其与湘景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湘景公司与**是否系分包关系。湘景公司与**虽未签订分包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湘景公司与**系根据工作量按月进行结算,湘景公司授权**招用劳动者至涉案项目工地工作,湘景公司根据**提供的工资核算清单,向**支付其招用的工人的工资,再由**与其招用的工人进行结算,符合分包关系的特点,故湘景公司与**系分包关系。三、关于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湘景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湘景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用工主体责任包含工伤赔偿责任、工资支付责任,***再要求湘景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系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湘景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湘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经由**招用进入湘景公司的案涉工地工作,**系湘景公司雇佣的员工,涉案工地工人由**负责招用,***的工资与**进行约定并由**代为领取,每天的工作亦由**进行安排。***虽未经过湘景公司的备案、安全培训及实名制登记,但并非***的原因,而系**未履行工作职责,该情形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湘景公司均否认双方存在分包关系,故应认定***与湘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处湘景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未提出上诉,考虑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责任的范畴大于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予以维持。另,**、湘景公司均未认可双方存在分包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湘景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故一审认定**、湘景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湘景公司提出的***受伤的地点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湘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湘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周 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