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748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县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湘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月湖街道听泉金色溪泉商业1-2栋2层202房。
法定代表人:周媛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湘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湘景公司之间自2020年11月29日开始至今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确认两被告对***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湘景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并非被告湘景公司的员工,聘请原告没有经过被告湘景公司的同意,原告也没有经过被告湘景公司的安全教育培训;2、被告湘景公司对原告是否是涉案工地做事不清楚,对原告是否是在涉案工地做事时受伤也不清楚。
被告**的答辩要点:原告***系通过被告朋友的介绍来到黄花机场三号货运站来做事的,原告受伤时,被告不在现场,被告接到电话通知后,安排了其他工友送原告去医院进行救治。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系长沙机场3号货运站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湘景公司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
2、2020年11月27日,被告湘景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被保险的雇员包含被告**。被告湘景公司与被告**根据工作量计算工资,按月进行结算。涉案工地工人由被告**负责招用,招用的人员需在被告湘景公司进行报备并经过被告湘景公司的安全培训及实名制登记。
3、原告***于2020年11月29日经过***的介绍进入涉案项目工地,从事弱电工作,原告***的工资与被告**进行约定,每天的工作亦由被告**进行安排。2020年12月1日,原告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由被告**安排人员送至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
4、***以湘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①被申请人湘景公司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②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湘景公司承担。2021年9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1]第91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湘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湘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由被告**招用,其工资系与被告**进行约定,每天的工作亦由被告**进行安排。被告湘景公司不对原告***进行管理与约束,不具有人身隶属性,故其与被告湘景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湘景公司与被告**是否系分包关系。被告湘景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分包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湘景公司与被告**系根据工作量按月进行结算,被告湘景公司授权被告**招用劳动者至涉案项目工地工作,被告湘景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核算清单,向被告**支付其招用的工人的工资,再由被告**与其招用的工人进行结算,符合分包关系的特点,故被告湘景公司与被告**系分包关系。
三、关于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湘景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湘景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用工主体责任包含工伤赔偿责任、工资支付责任,原告***再要求两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系重复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湘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赟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引用的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