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南安市永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申1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华,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旻,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南安市永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环城西路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917515984。
法定代表人:郑青辉。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崎峰社区河滨北路3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7383314C。
法定代表人:郑琼花。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南安市永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被申请人南安市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本案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能体现本案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泉州永信房地产评估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人向永信公司提交了全套施工图纸用于计算造价,但永信公司却仅仅将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及符合工程设计变更程序规定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计算,而不是按委托要求进行造价计算,违反了鉴定程序。且本案的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已通过验收,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该工程量由法院进行审理认定,而不是由鉴定机构代为认定。二、一审法院依据无效合同的条款认定申请人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期及工期逾期违约责任条款等合同内容亦是无效的合同条款,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无效的合同条款认定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永昌公司辨称: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争议部分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并共同确认的《永昌状元第工程经济责任制承包施工合同书》作为依据,结合相关的鉴定程序、规范,作出的鉴定科学合理,符合客观事实。二、申请人违约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无可非议。对于工程的开工与竣工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异议,申请人逾期竣工达237天,该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各承担50%,已明显有利于申请人。
东星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审理中,经***、永昌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永信公司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与永昌公司签订的《永昌状元第工程经济责任制承包施工合同书》为依据,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评估客观、科学、公正,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也到庭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申请人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法院依据无效合同的条款认定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永昌公司签订的《永昌状元第工程经济责任制承包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权要求永昌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诉争工程于2015年2月1日竣工验收,诉争工程逾期竣工237天,永昌公司请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合理合法。但逾期竣工并非***单方原因,且永昌公司请求按每日5万元的标准计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以已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并由***承担逾期竣工责任的50%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灿彬
审判员  张 黛
审判员  陈建家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龙
附注: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