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南安市永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民终5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安市永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镇环城西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南安市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崎峰社区河滨北路37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福建南安市永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3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南安市永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口头约定发生争议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因工程所在地在福建省××市,故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南安市永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速录员***
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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