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4民初548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幼婷,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崎峰社区河滨北路372号。
法定代表人:郑开建,该公司经理。
被告:泉州海西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山边村亭竹自然村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安市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泉州海西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于2021年5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幼婷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星公司、海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星公司、海西公司支付***承包工程施工工资44702.3元,并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东星公司、海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初,东星公司、海西公司将其位于泉州市洛江区××镇××内的水沟、人行道、电缆井等工程发包给***施工。前述工程施工完毕后,***与东星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就***承包东星公司、海西公司的水沟、人行道、电缆井等工程施工工资款进行结算,东星公司、海西公司共欠***承包工程施工工资44702.3元,有***与东星公司及海西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的结算单据为证。后***多次催讨,东星公司、海西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东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东星公司没有拖欠***任何承包工程施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东星公司的诉讼请求。1.东星公司是在2013年年底与泉州市园林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泉州(海西)植物园一期核心区道路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3月11日。东星公司没有与海西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主张海西公司在2016年初将洛江区河市镇海西植物园内的水沟、人行道、电缆井等工程发包给东星公司施工完全不属实。2.东星公司没有将海西植物园的水沟、人行道、电缆井等工程发包给***施工。***提供的“结算单”并不是东星公司或东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现场施工员“李纯煌”并不是东星公司的工作人员。3.“结算单”上只能体现某一工程的工程量,无法证明***已完成施工工程量,也无法证明该工程量是对海西植物园工程的施工,即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4.《记工本》只记载一些人名、人数、天数、金额、月日时间,无法体现是记录哪个工程实施情况,无法证明是泉州(海西)植物园一期核心区道路工程施工的记工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通话录音》中“郑总”的声音并不是东星公司的股东或工作人员的声音,***主张通话中“郑总”系是东星公司工作人员,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无法证明真实性,也无法证明《通话录音》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无法证明东星公司将海西植物园的水沟、人行道、电缆井等工程发包给***施工和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应当驳回***对东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西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东星公司、海西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情况;
3.《结算单》,证明东星公司、海西公司结欠***工程施工款44702.3元的事实;
4.记工本4页,记录的内容为***在海西植物园雇佣的工人姓名及工作时间、工资,证明涉案工程2016年-2017年尚在施工,并非2014年3月11日竣工;
5.通话录音(***代理人2021年4月4日上午10时与东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开建的通话录音),证明1.涉案工程2016年-2017年尚在施工;2.泉州市园林管理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东星公司,东星公司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3.李纯煌是东星公司三个股东聘请的现场施工人员;4.东星公司尚拖欠***工程款44702.3元的事实。
***申请证人李某、蒋某、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承包的海西植物园工程到2016年尚在施工,且***有雇佣工人在现场施工的事实,据此也可以证明东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要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东星公司在庭后就《结算单》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结算单》上加盖的“南安市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海西)植物园一期核心区道路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已明确表示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和采购。该项目东星公司一直有项目经理长住,***举证的清单没有合同依据,没有项目经理签字。没有合同怎么可以施工结算,该清单是李纯煌和***怎么搞的,公司不予承认。
东星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东星公司与泉州市园林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质证认为,该合同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海西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东星公司、海西公司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提供的证明主体资格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供的证据3,经东星公司书面质证对其上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提供的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且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提供的证据5,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该通话对象为东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开建,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申请证人李某、蒋某、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三名证人均是***雇佣来做案涉工程的工人,其证言可以佐证***有施工案涉工程,故对三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东星公司提供的其与泉州市园林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经***质证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可以佐证东星公司承建泉州(海西)植物园一期核心区道路工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但无法从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推断出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东星公司与泉州市园林管理局就泉州(海西)植物园一期核心区道路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年初,***组织人员对位于泉州市洛江区××镇××内的水沟、人行道、电缆井等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5月8日,现场施工员李纯煌在一张列明具体工程量及总价44702.3元的《结算单》上注明“工程量属实,现场施工员李纯煌”,《结算单》上盖有“南安市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海西)植物园一期核心区道路工程项目部”印章。***与东星公司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协议,东星公司亦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虽未与东星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对涉案工程的水沟、人行道、电缆井进行施工,其施工的工程包含在东星公司与泉州市园林管理局的承包施工工程范围之内,该事实有加盖东星公司该项目部专用章的《结算单》和李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为承包人与东星公司作为分包发包人成立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工程承包人应当具备法定资质,而***作为自然人并无任何法定资质,故本院认定***与东星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且东星公司在载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单》上加盖了东星公司项目部的专用章,可视为对***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予以确认。虽然东星公司否认李纯煌是其工作人员,但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该印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和采购。本院认为,东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据常理,项目部印章应由东星公司项目部掌控和使用。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李纯煌系东星公司涉案建设工程的现场施工员,但李纯煌在《结算单》上确认工程量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李纯煌得到东星公司授权使用项目部印章。东星公司应对该印章的使用及管理行为尽到足够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因此东星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视为其对***的施工工程量、价款的认可,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履行付款义务。东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东星公司无证据反驳***的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东星公司应承担支付***完成工程价款的义务,即东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4702.3元。***主张海西公司与东星公司存在合伙关系,共同将案涉建设工程分包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海西公司既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东星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要求海西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海西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东星公司、海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安市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4702.3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南安市东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璇璇
人民陪审员 潘清辉
人民陪审员 刘碧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泉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
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