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泉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淘公司)与被告泉州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泉州市万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3日,本院根据万安公司的申请,追加吴文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金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邱晓强、被告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昊、被告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声、杜志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文伟经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经万安公司、锦泰公司联合招标,确认金淘公司为中标人,由锦泰公司与金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金淘公司与锦泰公司另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期、承包价、材料价格调整的依据进行更改。根据鉴定意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鉴定依据,诉争工程量为16977048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为鉴定依据,诉争工程量为18965463元。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补充协议书》系金淘公司与锦泰公司自行签订,没有经过万安公司的确认,万安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于万安公司而言,诉争工程量应按16977048元确定、对于锦泰公司而言,诉争工程量应按18965463元确定。关于诉争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问题,金淘公司主张其前期投入费用总计120万元,应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工程量造价增加约69万元,但金淘公司对于其前期投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万安公司不予认可,因此金淘公司主张诉争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增加约6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塔吊、外墙脚手架费用的问题,鉴定意见已经按照实际施工时间进行计算,至于在实际施工时间之外因工期拖延导致的塔吊、脚手架租赁产生的费用,属于工期延误的损失问题,本院在争议焦点五中进行分析。
关于焦点二,本案诉争工程已经建设至五层顶板,自2015年10月底停工至今。锦泰公司同意支付金淘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款,并同意该工程款由万安公司直接支付给金淘公司,万安公司亦同意在预留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扣除万安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后,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金淘公司,因此金淘公司请求锦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请求万安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焦点一的分析,锦泰公司应支付金淘公司工程款为18965463元,万安公司对其中的16977048元在预留保修金并扣除万安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后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三,金淘公司主张其代锦泰公司向万安公司交付了权益拍得款1880万元、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监理费用266970元、城市配套费2477673元、人防费用30万元,请求锦泰公司退还该费用,并由万安公司将前述款项直接退还给金淘公司,其主张的依据在于《洛江区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转让合同》和《洛江区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结算移交协议》约定万安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一定的回购价款进行回购,该回购价款包括了权益拍得款和建设成本,建设成本包括了城市配套费、人防费、履约保证金等由金淘公司代垫的费用。现金淘公司将已将诉争工程交给万安公司,万安公司应将权益拍得款和建设成本返还给金淘公司。锦泰公司认可金淘公司的主张,同意万安公司将款项直接退还给金淘公司。万安公司主张退还权益拍得款没有合同依据,履约保证金是锦泰公司对履行本案合同的保证,由于锦泰公司违约导致工程无法施工,不应退还。目前,本案诉争工程只建设到五层顶板,根据金淘公司提供的《停工损失报告》,金淘公司、锦泰公司均认可系因为锦泰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至2016年10月底停工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根据《洛江区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转让合同》第八条第6点、《变更协议》的约定,万安公司有权没收锦泰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因此金淘公司请求万安公司直接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向万安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是锦泰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锦泰公司应退还金淘公司代垫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关于权益拍得款1880万元、监理费用266970元、城市配套费2477673元、人防费用30万元,该款项系锦泰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该费用实际由金淘公司代为垫付,因此锦泰公司应退还该费用给金淘公司。至于万安公司应否直接退还前述费用给金淘公司的问题,根据《洛江区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结算移交协议》的约定,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后,锦泰公司应将诉争工程移交给万安公司,万安公司按照每平米3358元的价格向锦泰公司回购,预算结算总价款为89650541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诉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计价,合同价款为47286505元。回购价格与工程造价存在较大差价,金淘公司主张回购价款包括了建筑成本、权益拍得款等具有事实依据,万安公司也认可诉争工程回购价格设定时有考虑到诉争工程的建筑成本、权益拍得款、人防费用、监理费用、配套费用,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按照回购款回购,万安公司不需要退还权益拍得款。金淘公司、锦泰公司、万安公司均同意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争工程不存在按回购价由万安公司回购的可能,金淘公司同意在支付工程款及相关款项后移交涉案工程给万安公司,锦泰公司也同意将前述款项直接支付给金淘公司,万安公司亦认可监理费用其尚未实际支出、人防费用、城市配套费应由业主交纳,由于金淘公司已经支付,诉争工程的后续建设时,万安公司无需再支付该部分费用。因此金淘公司主张锦泰公司退还其垫付的权益拍得款1880万元、监理费用266970元、城市配套费2477673元、人防费用30万元,并由万安公司对该款项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金淘公司主张其支付锦泰公司保证金310万元、监理费用10万元、项目部活动房、围墙、配电箱等配套设计费用36万元,虽然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锦泰公司200万元承包保证金,代锦泰公司支付监理费用10万元,但锦泰公司承认其收到金淘公司支付的承包保证金310万元、监理费用10万元、项目部活动房、围墙、配电箱等配套设计费用36万元,并同意金淘公司此项诉讼请求,因此锦泰公司应退还金淘公司保证金310万元、监理费用10万元、项目部活动房、围墙、配电箱等配套设计费用36万元。由于前述费用并非支付给万安公司,万安公司无需退还前述费用,金淘公司请求万安公司支付前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金淘公司主张其停工损失包括了项目部人员工资1040400元、塔吊租金154000元、水电费用24000元。关于项目部人员工资、水电费用,金淘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由于锦泰公司认可金淘公司主张的前述损失,同意赔偿金淘公司的前述损失,因此金淘公司请求锦泰公司支付其停工损失1064400万元,予以支持。金淘公司请求万安公司对前述项目部人员工资、水电费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万安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金淘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金淘公司主张因停工导致脚手架造价增加228000元,该部分属于停工导致的损失范畴,但金淘公司有关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包括该项,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金淘公司主张塔吊租金损失154000元,根据金淘公司提供的(2017)闽0504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和福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塔吊进场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退场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金淘公司已经支付塔吊租金18万元,尚欠27万元。该金额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应认定为金淘公司为诉争工程所支付的塔吊租金。经鉴定,根据《建设公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塔吊费用为301661元,余款148339元应认定为工期拖延导致的损失。根据金淘公司提供的《停工损失报告》,诉争工程由于锦泰公司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施工,误工时间为12个月,锦泰公司也认可该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8月27日之前,诉争工程已经出现停工的情况,并且该情况是由于锦泰公司过错导致。根据金淘公司提供的《通知书》,诉争工程由于未能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全监督手续,泉州市洛江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于2015年10月31日发出通知书,通知诉争项目暂停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申领施工许可证。根据《洛江区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转让合同》第三条、《变更协议》的约定,锦泰公司应以万安公司的名义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项目的立项手续、建设批准证书,向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本项目的有关建设手续,万安公司应予以配合。由此可见,施工许可证的办理主体应为锦泰公司,锦泰公司主张系因万安公司不予积极配合导致办证延误,导致停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诉争工程停工的原因应认定为锦泰公司的原因所致。锦泰公司应对金淘公司停工导致的塔吊租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金淘公司主张因停工导致的塔吊租金的损失为154000万元,锦泰公司也同意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淘公司请求锦泰公司支付塔吊租金损失154000元,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金淘公司请求万安公司对塔吊损失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金淘公司具备建设工程相应资质,其经过招标,与锦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金淘公司、锦泰公司没有经过万安公司同意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更改,该《补充协议书》仅对金淘公司、锦泰公司发生效力。金淘公司承建洛江区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目前已建设至五层顶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16977048元,根据锦泰公司与金淘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8965463元。现工程处于停工状态,金淘公司、锦泰公司、万安公司均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金淘公司请求解除前述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锦泰公司应支付金淘公司工程款18965463元,万安公司应将前述款项中的16977048元直接支付给金淘公司。鉴于万安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328058元,该款项应从锦泰公司、万安公司的付款责任中相应扣除,即锦泰公司应支付金淘公司工程款11637405元(18965463元-7328058元),万安公司应对其中的9648990元(16977048元-7328058元)向金淘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诉争工程的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本案工程尚未完工验收,万安公司主张其应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保修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前述9648990元中的8800137.6元(16977048元-16977048元×5%-732805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剩余848852.4元(16977048元×5%)为保修金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之日支付。锦泰公司应返还金淘公司代垫的权益拍得款、履约保证金、监理费用、城市配套费,人防费用合计23844643元,万安公司应将其中的权益拍得款1880万元、监理费用266970元、城市配套费2477673元、人防费用30万元合计21844643元直接支付给金淘公司。鉴于万安公司已经支付锦泰公司896万元,金淘公司亦同意锦泰公司、万安公司的该项付款责任相应扣减,即锦泰公司应支付金淘公司权益拍得款、履约保证金、监理费用、城市配套费,人防费用合计14884643元,万安公司应对其中的12884643元对金淘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锦泰公司应退还金淘公司保证金310万元、监理费用10万元、项目部活动房、围墙、配电箱等配套设计费用36万元。诉争工程因锦泰公司原因给金淘公司造成损失合计1218400元,锦泰公司应予以赔偿。万安公司对工期延误没有过错,金淘公司主张万安公司对其损失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金淘公司主张前述费用均按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金淘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9日,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关于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拍卖有关事项的批复》(泉洛政文【2013】105号),同意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采用公开拍卖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的模式进行建设。万安公司委托福建省佳富拍卖行有限公司对前述投资与建设管理权益进行公开拍卖。2013年11月14日,吴文伟与福建省佳富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合同》,参加业主为万安公司的洛江区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的竞拍。2013年11月15日,福建省佳富拍卖行有限公司确认吴文伟为买受人。当日,万安公司与吴文伟签订《洛江区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由吴文伟竞买获得洛江区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并确认该项目拍卖成交价1880万元。当日,万安公司与吴文伟签订了《洛江区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转让合同》,约定万安公司将洛江区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一次性转让给吴文伟。吴文伟同意本项目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开工,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竣工并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吴文伟在本合同项下用地范围内建设的办公楼、机械停车楼及地下室等,全部由万安公司与吴文伟结算并移交给万安公司。合同另对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的转移与转让价款的缴纳、项目建设与利用、限制条款、不可抗力、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当天,吴文伟与万安公司签订《洛江区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结算移交协议》,约定万安公司承担本项目的地址勘探费、规划设计费、施工图纸设计费(包括景观、绿化、公共设施等)、图纸审查费、整幢办公楼公共部分及局部装修设计费,除此之外的全部投资及建设管理费用由吴文伟负担。关于万安公司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协议约定,在吴文伟签订《洛江区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转让合同》及本协议后、缴清全部拍卖成交价款及本项目建设履约保证金,且安排有关单位进场进行施工之日起15日内,由万安公司支付至预算总价款的10%作为移交房产的定金;办公楼建筑主体结构施工完成至地上第五层顶板之日起15日内,支付至预算结算总价款的30%(含定金)……吴文伟要求万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应书面向万安公司提交申请报告,并附具符合付款条件的有效证明资料,万安公司收到申请报告15日内对证明资料核实无误的部分转账支付给吴文伟。合同约定本项目的施工必须实行监理制度,因聘请监理单位而支出的费用由吴文伟负担,吴文伟应将所需的监理费用一次性转至万安公司指定的账户,由万安公司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向监理单位支付。为确保工程进度,吴文伟必须在本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拍卖成交之日起1个月内安排有关单位进场进行施工准备,应在拍卖成交之日起4个月内向有关主管部门办妥进驻本项目建设应办理的相关审批手续,并安排施工单位正式进场开工建设。吴文伟应在本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拍卖成交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万安公司缴纳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吴文伟依约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如果吴文伟违反本协议约定,万安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扣收吴文伟应承担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如果吴文伟全面履行本协议所承担的义务,所有建设项目符合交房条件,所有移交房产及无偿移交范围中所列的全部标的物,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移交给万安公司或万安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并完成房屋总产权初始登记之日起10日内,该建设履约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给吴文伟。因吴文伟违反其与万安公司签订的《洛江区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转让合同》的约定,导致万安公司解除该合同的,本协议亦相应解除。协议解除后,吴文伟应返还万安公司已支付的结算价款,并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万安公司有权没收吴文伟交纳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要求吴文伟赔偿万安公司的全部损失,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吴文伟负担。协议另对项目概况、工程投资、移交房产、结算价格及支付方式、无偿移交的范围、材料设备及装修标准、规划设计图纸提供时间及其他、施工和监理单位选定、建设施工、建设周期、交房期限及交房条件、万安公司对工程建设监管、建筑材料、设备的使用监管、资金监管、建设项目履约担保措施、验收交付、迟延交房责任、面积误差的处理、产权登记、保修责任、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协议解除等内容进行具体约定。
2013年,吴文伟、锦泰公司、万安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将2013年11月15日的吴文伟与万安公司签订的《洛江区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投资及建设管理权益转让合同》中,吴文伟变更为锦泰公司,锦泰公司愿意履行原合同中乙方(吴文伟)所有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2013年,万安公司、吴文伟、锦泰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将吴文伟与万安公司签订的《江区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结算移交协议》中乙方由吴文伟变更为锦泰公司。原协议乙方(吴文伟)变更后,锦泰公司愿意履行原协议中乙方(吴文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4年7月,锦泰公司、万安公司委托福建省营造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泉州市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进行国内公开招标。2014年8月4日,锦泰公司、万安公司作为招标人向金淘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泉州市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工程经公开招标,确认金淘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47286505元、工期360日历天。
2014年10月18日,锦泰公司作为发包人、金淘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泰公司将万安中心商业办公楼项目(工程内容:本项目建筑面积26697.6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的主体停车场,地下一层、上部16层的土建、水电与消防安装,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招标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价款47286505元。合同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发包人在承包人完成主体结构六层楼板砼15天内拨付完成量的80%、完成主体结构封顶15天内拨付完成量的80%、工程通过初验后拨付至总完成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承包人编制竣工工程结算,经发包人组织相应有造价资质人员或委托有造价资质的中介单位审查后28天内,按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确认的结算价款支付至95%,余下5%作为工作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程保修金的数额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在工程保修期满2两年后30日内,在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后,按扣除后的保修金总额的90%支付,在工程保修期满5年后30日内,按扣除后的保修金总额的100%支付。承包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前,向发包人提交合同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提交方式采用保函。履约保证金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达到协议书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后28天内无息退还。合同另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工期和进度、材料与设备、试验与检验、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竣工结算、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不可抗力、索赔、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约定。
2014年11月18日,王广财作为金淘公司的现场经理与锦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与消防安装及附属工程及装修工程,工期参照锦泰公司原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顺延至2016年5月30日止,工程承包价格按53130904元不上浮不下浮结算,款项拨付方式为:施工至五层结构梁板后的15个工作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施工至十六层结构梁板后的15个工作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砖砌体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外墙架拆除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装修完成、工程完工初验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至全部完成量的90%;余下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并经审核后付至审核价的97%,预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按规定分期退还。
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万安公司收到锦泰公司交付的权益拍得款1880万元、2014年1月17日万安公司收到锦泰公司支付的监理费用266970元、2014年6月3日,万安公司收到锦泰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7月4日,锦泰公司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477673.5元、2014年12月30日锦泰公司支付人防费用30万元,锦泰公司确认前述款项均由金淘公司代锦泰公司支付;2015年4月10日,金淘公司向锦泰公司交付工程承包保证金310万元、2015年7月22日,金淘公司代锦泰公司支付监理费10万元。此外,2014年1月17日,锦泰公司向万安公司支付权益拍得款滞纳金429240元。2014年1月21日,万安公司支付锦泰公司896万元,并代替锦泰公司向金淘公司支付工程款7328058元。
2015年8月27日,锦泰公司向万安公司出具《申请书》,称因锦泰公司原因,请求解除《变更协议》,终止双方关于上述项目的合作关系,并请求万安公司支付权益拍得款1880万元、人防费用30万元、城市配套费2477673元、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监理费用36万元、招标代理费5万元,项目停工损失121.84万元,扣除万安公司支付给锦泰公司的8965054万元,尚应支付16241019元。
2015年9月16日,锦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在锦泰公司与万安公司终止协议后三日内终止与金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完结相关手续,鉴于本案项目到现阶段为止是由金淘公司代为垫资建设,因此已完成的工程款由万安公司与金淘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并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金淘公司。
2015年9月30日,金淘公司向万安公司、锦泰公司等发出《停工报告》,载明其所承建的本案项目由于业主存在各方面原因造成金淘公司无法施工,目前工地处于全面停工状态。金淘公司项目部即日起将撤离工地,待业主妥善处理完事项并书面通知后再进行复工。
2015年10月31日,泉州市洛江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发出通知书,称诉争工程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全监督手续,要求于2015年10月31日暂停该项目施工。
2017年2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04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就金淘公司与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调解,确认金淘公司向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一台塔吊用于泉州市万安中心区商业办公楼项目。调解内容为金淘公司尚欠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租金及费用按270000元计付,于2017年5月17日前付清,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3月2日前无偿将塔吊退场等。2017年5月3日,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塔吊于2014年11月1日进程,2017年2月15日退场,金淘公司已经支付18万元,经洛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尚应再支付27万元。
根据金淘公司、万安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2014年10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争工程含税造价为16977048元、根据2014年10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1月18日《补充协议书》,诉争工程含税造价为18965463元。金淘公司、万安公司分别预付鉴定费56195.5元。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量如何确定;2.万安公司应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如果应承担,其责任应如何定;3.金淘公司代锦泰公司支付给万安公司的款项如何确认,锦泰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责任,万安公司应否承担直接支付责任;4.金淘公司主张支付给锦泰公司承包保证金310万元、监理费10万元、配套设计费36万元,锦泰公司是否承担返还责任,万安公司是否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5.金淘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否成立,如果成立,锦泰公司、万安公司应否对损失承担支付责任。
一、解除原告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锦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泉州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37405元元及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泉州市万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的8800137.6元及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市万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之日支付原告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848852.4元;
四、被告泉州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垫的权益拍得款、履约保证金、监理费用、城市配套费,人防费用合计14884643元元及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泉州市万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四项中的12884643元及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被告泉州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100000元、监理费用100000元、项目部活动房、围墙、配电箱等配套设计费用36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七、被告泉州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218400元及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八、驳回原告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474元,由原告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207元,由被告泉州锦泰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万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87267元(其中被告泉州市万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以129737元为限)。本案鉴定费112391元,由原告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45元,由被告泉州锦泰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万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93846元(其中被告泉州市万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的鉴定费以84007元为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清
审 判 员 刘志健
代理审判员 陈 琼
书 记 员 吕海芸
速 录 员 徐蓝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