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民终2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圣恩砂石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广场委10组。
法定代表人:高丽娜,该经销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锋,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经济开发区宏大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吉林普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佳奇,吉林普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松江委1组。
法定代表人:张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余,敦化市渤海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锐,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敦化圣恩砂石经销处(以下简称圣恩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还丹公司)、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沅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恩经销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圣恩经销处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砂石购买数量的单价为13元/立方米是错误的。**与圣恩经销处签订了山皮石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山皮石的价格为35元/立方米,**在合同上已经签字,对双方来说具有法律效力。且圣恩经销处也向**提供了山皮石与石粉(与山皮石是同样价格),因此案涉砂石的单价应当认定为35元/立方米,原审法院依据进料单背面的标注“13元第立方米”认定案涉砂石价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实“13元每立方米”是挖沟修道的费用,与砂石单价没有关系。关于砂石数量,其中含有敦化市顺发石厂的2张出库单,是圣恩经销处从敦化市顺发石厂拉的料供货给了**,**的收料员赵井龙也签字确认了,2张出库单既然为圣恩经销处所持有,应当认定是圣恩经销处为**提供的砂石,不应当从总的数量中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计算价款均存在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圣恩经销处的原审请求。
**辩称,**与圣恩经销处没有买卖关系,只是代理行为,所有的砂石都是由草还丹公司接收的。**与圣恩经销处之间的合同为空白合同因此不能约束双方,圣恩经销处无权向**主张货款。
草还丹公司辩称,草还丹公司认为这是**与圣恩经销处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草还丹公司没有关系。
乾沅公司辩称,圣恩经销处与**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9年5月至10月份,而2020年7月24日乾沅公司与草还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圣恩经销处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乾沅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符合买卖合同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河北建设集团述称,河北建设集团与圣恩经销处之间无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如何结算与河北建设集团无关。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吉240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圣恩经销处对**的诉讼请求;由圣恩经销处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圣恩经销处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与圣恩经销处签订的合同无签订时间、履行期限等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生效条款,而且没有加盖公章,买卖合同既未成立也未生效。其次,**与圣恩经销处签订合同的行为只是一种代理行为,在草还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承建方前,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是草还丹公司(采购的山皮石等均用于草还丹公司项目工程),因草还丹公司现已将工程全部发包给了乾沅公司,且使用案涉山皮石的工程部分也包含在乾沅公司承包范围内,**代理行为的受益方和义务承受方就应当是乾沅公司。退一步讲,就算**是合同的相对方,但**既不是山皮石的使用主体,实际接收人也不是**,而是由圣恩经销处运至的工地现场,由草还丹公司实际接收并用于施工建设,其工程款又被纳入乾沅公司的工程结算范围,应当认为**与圣恩经销处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圣恩经销处与草还丹公司因供货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综上,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并非**,而是草还丹公司或乾沅公司。本案承担责任义务主体应为乾沅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草还丹公司将乾沅公司实际入场前已完工且使用砂石料的土建、场内道路等全部工程,发包给乾沅公司,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均包括在乾沅公司的预算内,工程结束后,将全部结算给乾沅公司,本案所涉砂石款也包括其中,必然导致乾沅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的结果。基于本案已查清上述事实,且乾沅公司也参加了诉讼,其并未提供本案所涉砂石施工部分不包括在其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范围内。相反在本案和另案中已经基本查清乾沅公司入场时案涉草还丹公司工程的前期工程部分已经施工完毕,而草还丹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又只能将工程款结算给乾沅公司,因此,本案如判令**承担山皮石货款给付责任,则**付出了成本却无法从业主方草还丹公司处取得工程款作为回报,乾沅公司虽未采购山皮石却能平白享有山皮石所带来的工程款收益,这显然并不公平,还可能导致出现多个诉累,显然并不合理。因此**不能也不应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
圣恩经销处辩称,圣恩经销处是与**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合同上已经签字,并且圣恩经销处已经在**的指示下,将山皮石、石粉送到**指示的工地,**的材料员已经接受了山皮石、石粉,并在材料采购单上签字确认,所以圣恩经销处与**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与其他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圣恩经销处不清楚,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草还丹公司辩称,买卖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不能因为没有签订日期,没有加盖公章就认为合同不成立、不生效,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本案中**是山皮石和石粉的购买人,即便圣恩经销处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但其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与涉案砂石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草还丹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不需承担支付砂石款项的法律责任。草还丹公司从未委托**代理草还丹公司与圣恩经销处签订买卖合同,因此**与圣恩经销处签订的买卖合同行为并不属于代理行为,**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应当承担并履行合同义务。
乾沅公司辩称,**与涉案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圣恩经销处应当向**主张货款,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9年5月至10月份,而2020年7月24日乾沅公司与草还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乾沅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圣恩经销处砂石款项的内容,发包方也没有提供任何施工材料,合同约定的三通一平和施工现场的道路都由发包方承担。**与圣恩经销处之间是买卖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和法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属于特别法,**按不当得利要求草还丹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法律。
河北建设集团述称,对**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根据河北建设集团了解的情况,乾沅公司进场时已经有部分工程完成施工,河北建设集团认为按照息诉止判的原则,本案应该由乾沅公司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
圣恩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河北建设集团、**偿还砂石款1205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曾经向圣恩经销处购买了山皮石、石粉,并已经实际运到了工地(由赵井龙在现场收料);扣除敦化顺发石厂52立方米后数量为3391立方米;单价13.00元每立方米,总价款为44083.00元。法院对圣恩经销处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一、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当时是**联系圣恩经销处的代理人梁荣春,**对山皮石、石粉等已经实际运到工地的事实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是山皮石和石粉的购买人,**与圣恩经销处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义务主体问题。1.圣恩经销处虽然诉讼初期主张由河北建设集团、**承担偿还砂石款责任,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河北建设集团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并且圣恩经销处诉讼后期最终意见是只主张由**偿还砂石款,不再向主张河北建设集团主张相应权利;故河北建设集团不应当承担责任。2.虽然**抗辩主张认为“草还丹公司将现场工程发包给乾沅公司,包括砂石款在内呈现的工程包含在发包范围内,圣恩经销处主张的砂石料运至草还丹公司施工现场,草还丹公司是最终受益人。相关义务应当由草还丹及乾沅公司承担”,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法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虽然在程序上追加了草还丹公司及乾沅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草还丹公司及乾沅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价款问题。1.关于涉案砂石的单价,进料单上在背面有的标注为“13元每立方米”,有的未标注;结合本案综合查明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单价为13.00元每立方米。2.关于砂石的数量,结合本案综合查明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数量为(761+2682=3443-52)立方米=3391立方米。综上,圣恩经销处的部分诉讼请求中的44083.00元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敦化圣恩砂石经销处砂石款44083.00元;二、驳回原告敦化圣恩砂石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00元,减半收取1355.00元,由被告**负担451.00元,由原告敦化圣恩砂石经销处负担904.00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对山皮石、石粉的价格为每立方米35元予以确认。圣恩经销处提供的录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乾沅公司提供的发包方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彩信。
本院认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与圣恩经销处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对圣恩经销处供货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仅是以砂石运至草还丹公司工程项目,被施工方乾沅公司使用为理由而主张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圣恩经销处作为卖方按照合同签订人**的指示提供了货物,现要求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代理草还丹公司及乾沅公司使用石料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公司不予认可,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圣恩经销处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本人的录音,可以认定山皮石及石粉的价格为每立方米35元,一审法院按照每立方米13元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敦化市顺发石厂的出货单未有其他标注,且圣恩经销处未提供充分证据该出库单中的货物为自己提供,仅以自己持有出货单而主张敦化顺发石厂出库单石料的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支付的货款应为118685元(35元/立方米×3391立方米)。
综上所述,敦化圣恩砂石经销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敦化圣恩砂石经销处118685元;
三、驳回敦化圣恩砂石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敦化圣恩砂石经销处负担18元,**负担1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负担5348元,由敦化圣恩砂石经销处负担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丹
审 判 员 李照令
审 判 员 林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朴夏景
书 记 员 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