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3财保1号之一
申请人:敦化市石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红石乡红石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丹江街松江委。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敦化市石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纠纷一案,敦化市石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户行: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0790302011015200025437账号内资金350万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单号:6423533181820230000001)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敦化市石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户行: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0790302011015200025437账号内资金350万元。
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敦化市石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