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松江委1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上诉人***、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5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受伤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本案无任何部门对于***受伤属于安全事故进行认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受伤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将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雇佣***从事木工支模工作,一审对于以上事实及主体法律关系的认定,上诉人无异议。但本案***受伤是否能够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在无相关安监部门出具安全生产事故认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能否认定***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上诉人有异议。二、***具有过错。***从事的木工支模工作,应对支模材料具有管护义务,且受伤当天风力大,其应尽到对其使用的模板确保安全的义务,故***对其受伤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不应当适用城乡统一的赔偿标准。1.***一审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7月9日,乾沅公司签收送达回证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故人民法院对于***提起诉讼的受理时间至少早于乾沅公司送达回证的签收时间。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全省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2020)209号),应当以“本意见施行后新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5用本意见”,故本案不应当适用城乡统一的赔偿标准。2.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根据该规定,本案应以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作为案件适用法律的依据,故本案不应当适用城乡统一的赔偿标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在2020年7月9日收到***起诉状,却于2021年1月7日立案,仅是一审法院案件受理程序问题,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在2021年1月7日受理该案,故本案不应适用城乡统一的赔偿标准。四、发回重审案件的上一年度应当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即使需要对***进行赔偿,该赔偿亦不具有惩罚性,故应当以临近侵权事实发生之日,即法律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五、***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因***一审仅请求***和***担连带责任,并未要求***承担责任,故对***垫付的医疗费19495.07元未予主张。一审既判决应当由***承担责任,***仅是对***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那么***垫付的费用,一审应当予以裁判。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错误。***受伤期间由***父亲护理,住院期间的费用花销由***承担,故该费用已由***垫付。一审判决认定***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重复承担责任。七、护理费认定错误。因***住院期间由***父亲护理,故对于住院29天发生的护理费用未予主张。对于该部分未予主张,与***未主张医疗费结果相同,即导致了一审对于***垫付的该部分费用未予裁判。八、误工费认定错误。一审以***系建筑行业来认定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系农民身份,并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或者与建筑行业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时虽然从事建筑行业,但该工作并非其长期、连续性的工作,其性质就是一名农民工。故一审以建筑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错误,应当按照其农民身份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九、伤残赔偿金认定错误。2019年12月26日,因涉及保险公司理赔,故按照保险行业的标准对***的伤残评定为八级。2022年8月31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亦为八级。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然一审判决依据2019年的鉴定时间计算***的伤残赔偿年限,按照2022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伤残赔偿金认定错误。十、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1.***儿子***的肢体二级伤残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肢体二级伤残不属于既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是否没有劳动能力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2.***父亲***,具有承包地,具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2.误工费29,666.4元{120天×247.22元/天(2021年度建筑业)};3.护理费2,506.88元{16天(45天-29天)×156.68元/天};4.伤残赔偿金203,182.2元{(8级城镇2021年度)35,646元/年×19年×30%};5.被扶养人生活费85,473.49元{(1)儿子***(1988年5月20日出生)24,421元/年(2021城镇消支)×20年/2人=244,210元×30%(8级伤残)=73,263元;(2)父亲***(1938年2月11日出生)24,421元/年×5年/3人=40,701.66元×30%(8级伤残)=12,210.4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7.鉴定检查费624.29元;8.鉴定专家费100元、鉴定费700元;9.住宿费4885元;10.交通费2,100.50元;11.二次人损鉴定:鉴定费1300元、专家费100元、门诊挂号13元、第一次鉴定交通费、住宿费4628元(2人);第二次鉴定交通费、住宿费2550元(2人)。以上合计246,143.76元{350,729.76元-(保险公司赔医疗费14,586元+90,00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乾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请法院依法裁判是否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日,原告通过***介绍从湖北来到敦化,在乾沅公司承建开发的敦化市金鼎小区8号楼施工工地工作(建筑木工)。2019年5月29日10时许,原告在工作干活时,被楼上坠落的模板坠落砸伤头部,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乾沅公司、***已垫付全部医疗费。因原告与***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施工人***,作为发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从湖北来到敦化,在***承包的乾沅公司施工(承建)的敦化市***光8号楼施工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工资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9年5月29日10时许,原告***在施工中,被掉落的模板砸伤,后送往敦化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面部皮肤裂伤、左侧视神经挫伤。治疗本次伤情共住院29天(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27日),产生医疗费用总计19,495.07元(全部由***垫付)。其中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费用3,923.77元、门诊费用2,049.23元。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乾沅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4,586元(14,586元+90,000元)。
另查明,***户籍地湖北省***吴铺镇吴铺村十一组。***户内三人:户主***,1958年5月20日出生,子***,1988年5月20日出生,妻***,1961年10月13日出生。***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14年12月15日为其发放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贰级。残疾人证号为:42092319880520351742,该证书的有效期为十年。2020年7月15日吴铺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证明证实:***,公民身份号码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第三次人口普查表记载***户内人数为7人,3男,4女。
还查明,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8级伤残、2.本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3.本次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45日。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原告***是在提供劳务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被告乾沅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其承建的敦化市***光小区的施工工程中的木工、钢筋、浇筑等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等人。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具有审核承包人资质的义务,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分包,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与实际造成损害后果的用工者具有共同过错,为此,***、乾沅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分包人应与承包业务的具体用工者***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对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案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是因风大被掉落的模板砸伤头部所致,***主张***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赔偿标准适用问题。原告***本次受伤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首次立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1月7日,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适用范围。故对原告***的损害参照吉林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另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审理,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度即《吉林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执行。4.关于***的赔偿数额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2,506.88元(156.68元/天×16天×1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9,666.40元(247.22元/天×120天)主张误工损失,被告***抗辩其无相应建筑行业资质及与建筑行业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受伤地点在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其工资以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参照建筑工地用工的行业状况,其主张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03,182.20元(35,646元/天×19年×30%)。原告1958年5月20日出生,2019年12月26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8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9年。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73,263元(24,421元/年×20年/2人×30%)、父亲***12,210.49元(24,421元/年×5年/3人×30%),被告***抗辩***做裁缝能够维持自己经济和生存状况,其父亲有承包地有补偿等,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观点。原审法院认为,其子***为肢体二级残疾人,其父***已八十四周岁,属于***抚养范围内。经本院核实***有五名子女抚养,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7,326.3元(24,421元/年×5年/5人×30%),两项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589.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答辩意见,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用,其中2019年12月20日伤残等级鉴定,发生鉴定费用700元、专家费100元、检查费624.29元,合计1,424.29元。为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8月19日鉴定费用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护理、误工费用600元护理费、专家费100元、门诊挂号费13元,合计1413元。因被告***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但原告***坚持重新对伤残等级进行再次鉴定,并自认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与原鉴定相同,其鉴定费用自行承担。故本院对此次鉴定中鉴定误工、护理及检查的费用,其中的713元予以支持。本次鉴定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总计支持原告***鉴定费用2,137.29元。原告***主张办理赔偿事宜、诉讼、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点及疫情等情况,酌定支持45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330,482.07元。扣减保险公司赔付的104,586元,损失数额为225,896.07元。***、乾沅公司有对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5,896.07元;二、***、敦化市乾沅建筑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负担304元,***负担4188元,***、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负担部分连带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人身受损时间为2019年5月3日,本案应适用发生侵权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生产经营过程中受伤,***及***均没有建筑工程分包施工的相应资质,因此延边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应当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赔偿责任。2.***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在受伤时已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在被掉落的模板砸伤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关于本案赔偿标准是否适用城乡统一赔偿标准。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及立案时间均为2021年1月,本案辖区法院均已按照相关要求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城乡赔偿标准,因此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正确。4.本案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依照一审审理程序进行审理。案件所涉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院以审理该案的法庭辩论时间上一统计年度确定相关赔偿标准正确。5.***在***受伤治疗中垫付的医疗费用,***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在本案诉讼中仅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尚未赔偿部分的损失,而***上诉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涉及到本判决生效后履行的相关情况,以及***是否承担连带给付具体金额等因素,因此无法对其该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予以审理,一审对于***该部分主张未予审理裁判并无不当。6.关于***住院护理费用问题。***在诉讼中,对于住院期间由***父亲护理的29天并未提出护理费用的请求,其提出的护理费用依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于护理期评定为45日,在扣除***父亲护理时间后,要求赔偿剩余16日的护理费用。因此***提出的此部分护理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主张一审认定护理费用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的问题。虽然***父亲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但是***在诉讼中既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的伙食均由其负担,也未能证明住住期间提供的伙食标准是否高于相关规定的标准,***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误工费在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由于***户籍系农业户口,本院据此认定***为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21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03.80元/日,***的误工费应为24456元(203.80元/日x120日)。8.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作出评定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因此应当以此时作为伤残金赔偿年限的起算点。***于1958年5月20日出生,至2022年8月31日时已超过六十周岁,应当减少5年的赔偿金期限。因此***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0407元(35646元x15年x30%)。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之子***已年满18周岁,但是***在诉讼中已提供证据证明***为肢体二级残疾,依照肢体二级残疾评定标准,可以认为***已尚失劳动能力。***在诉讼中虽然主张***有工作及收入来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父亲***虽然有承包地,但***仅有承包地不能因此确定其必然有收入来源,且***既使有收入来源,也无法认定收入来源能满足其必要的生活支出,因此***提出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赔偿***的误工费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不当,应予纠正。***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赔偿金为合计177910.4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5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5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7910.4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负担634元,***负担38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84.00元(***已预交4492元,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4492元),由***负担1268元,***负担3853元,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宋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滕 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