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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安装公司、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安装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投资公司,住所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23)吉2405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公司2支付工程款2626857元及自2020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某公司2支付停工期间损失99000元(更夫9个月工资27000元;塔吊租赁费9个月72000元);3.一、二审诉讼等相关费用由某公司2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工程款支付时间错误。2020年10月19日,某公司1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将砌筑工程施工完毕,并提交主体工程验收报告,至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2021年外墙抹灰工程和2022年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室内抹灰工程是根据支付施工费情况进行施工,并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但2021年和2022年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1.2条“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分部分项工程经承包人自检合格并具备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提前48小时通知监理人进行验收。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验收的,应在验收前24小时向承包人提交书面延期要求,但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监理人未按时进行验收,也未提出延期要求的,承包人有权自行验收,监理人应认可验收结果。分部分项工程未经验收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应当作为竣工资料的组成部分”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某公司1于2020年10月19日提供的主体验收申请报告,虽无建设单位签章,但监理单位已签章并由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申请报告中记载的完工时间与结算书中记载的完工时间不符,是因为工程结束后清理现场工序时间含在内,因此监理单位签发分项工程报验表应当认定为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工程款支付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10月19日,并非2023年7月5日。2.一审法院将质量保证金扣除错误,致某公司2应付工程款计算错误。按照合同通用条款15.3.3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期限为缺陷责任期满,而根据通用条款15.2.1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4个月。某公司1于2020年10月19日提交主体验收申请报告,应认定为体框架及砌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至今已经3年多,超过双方约定的2年缺陷责任期。某公司2放弃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说明其对工程质量满意,故不应扣除质量保证金。双方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开始至2020年10月19日某公司1提交工验收止,双方终止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外墙抹灰工程和2022年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室内抹灰工程是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根据支付施工费情况进行施工视的,某公司1提出重新签订合同被拒绝,该部分的质量保证金不能以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进行约束。3.某公司2应承担停工期间的损失。2019年10月8日,体框架工程结束,计划继续施工时某公司2以冬季施工成本高为由停工。直到2020年7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书第一部分某公司2已自认其建设资金没到位暂缓建,并明确约定砌筑工程结束后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第三十二条“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承包人已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未及时检查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发包人应当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包括停(窝)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和因窝工造成设备租赁费用等停(窝)工损失”的规定,自2019年11月到2020年7月属于停工期间,该期间的更夫工资及塔吊租赁费应当认定为损失,应当由某公司2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2给付工程款2716857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3日开始计息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某公司2赔偿某公司1停工损失1096184元(人工费875000元、设备租赁费128000元、设备折旧费93184元);3.确认某公司1对其承建的工程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公司2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公司1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1227470元(2021年6月7日至2023年10月13日因接待比赛队伍发生的七次住宿费,分别为41000元、153900元、218400元、243600元、283500元、196350元、90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5日,某公司1与某公司2签订某足球产业园青训附属楼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某省某市开发区足球产业园院内。约定施工时间为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1月10日。合同专用条款15.3.1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3%,专用条款15.3.2约定质量保证金扣留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合同通用条款15.3.3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期限为缺陷责任期内,合同专用条款15.4.1约定保修期为“执行现行建筑工程保修金管理办法”。2020年7月30日,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土建主体结构工程结束后(砌筑工程结束)……终止甲乙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6项约定“本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工程及砌筑完工后,按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合同通用条款规定,甲乙双方结算确认已完成工作量后,按约定甲方支付所拖欠乙方的工程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与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相抵触时以本协议为准”。案涉工程款付款情况:2019年12月5日,双方达成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确认以房屋折抵工程款数额为3754573元,某公司2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以银行转账方式(共计18次)共向某公司1支付工程款7490000元,某公司2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1244573元。2023年7月5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报告记载施工时间为2019年7月4日至2022年11月4日。其中主体框架施工时间为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0月8日;主体砌筑工程施工时间为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10月19日;外墙抹灰工程施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6日;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室内抹灰工程施工时间为2022年9月7日至2022年11月4日。工程造价为主体框架部分为8015348元、砌筑部分为1693252元、外墙抹灰部分为479482元、外墙保温部分为3204617元、设计更改及签证为343799元、下水及雨排部分为191893元,减去施工用水电费56961元,案涉工程审定金额共计13871430元。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施工材料由某公司2提供,人工及设备由某公司1提供。庭审中双方自认案涉工程未交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为2019年至2022年,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报告,案涉工程分为主体框架、主体砌筑、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及室内抹灰。双方于2020年7月3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主体砌筑工程结束后终止甲乙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针对这项约定的具体含义,法庭审理过程中询问双方当事人,某公司1认为该项约定含义是协议中明确了某公司1已完成砌筑工程,外墙抹灰及外墙保温工程根据支付施工费情况进行施工;某公司2认为该项约定含义是某公司1施工完主体结构,双方的建设工程就结束。结合上述事实,案涉工程主体框架及主体砌筑部分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支付,即结算确认已完成工作量后进行支付;案涉工程主体结构(框架及砌筑)以外部分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双方未进行具体约定,庭审中双方自认案涉工程未进行交付,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双方于2023年7月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当天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双方对结算数额均无异议。经法院释明后,某公司2未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双方的结算行为应视为某公司2认可案涉工程质量,故对某公司1要求某公司2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时间为工程结算后,故对某公司1提出某公司2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停工损失(人工费、设备租赁费及设备折旧费)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1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可以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某公司1提出对其承建的工程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期限为缺陷责任期内。缺陷责任期为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因结算时间为2023年7月5日,故按照合同约定某公司2可以扣除相应(工程款的3%)的质量保证金。某公司1主张于2020年10月19日提交了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因该报告无建设单位签章,且报告中记载的完工时间(2020年9月27日)与结算书中记载的完工时间(2020年10月19日)不符,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某公司2反诉因某公司1未按时完成施工,导致某公司2无法正常接待参赛人员,造成利润损失。针对施工时间的约定,某公司2庭审中自认补充协议中约定某公司1施工完主体结构,双方的建设工程就已结束,主体部分以外的施工时间以正式合同为准。合同(正式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1月10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已超过正式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对主体部分以外的施工时间应未作具体约定,且从某公司2向某公司1的付款时间来看,某公司2的付款时间与实际施工进度时间相符(结算前最后一次支付情况为2022年11月2日支付500000元、2022年11月4日施工完毕、结算完毕后支付20000元),亦表明某公司2对某公司1实际施工时间的认可,故对某公司2提出某公司1未按时施工,应赔偿其损失的反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2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244573元,扣除质量保证金总工程款13871430元的3%即416142.9元,故某公司2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总工程款13871430元-已付工程款11244573元-质量保证金416142.9元=2210714.1元。逾期付款利息自双方确认审核结果之日即2023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某公司1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2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某公司1给付工程款221071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以拖欠的工程款为计算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某公司1在某公司2欠付的工程款2210714.1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龙井海兰江足球产业园青训附属楼主体框架、主体砌筑、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及室内抹灰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公司2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2元,减半收取19471元,由海兰江限公司负担10714元,由某公司1负担8757元;反诉受理费7923.62元,由某公司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5日,某公司2与某公司1签订龙井海兰江足球产业园青训附属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吉林省龙井市开发区足球产业园院内。约定施工时间为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1月10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某公司2资金不足,导致工程停工。某公司2于2020年7月30日前,向某公司1支付工程价款5324573元,其中现金支付1570000元,以房抵工程款3754573元(具体房屋为领秀熙城4栋1层3室、领秀熙城13栋1单元101室)。 2020年7月30日,海兰江为甲方、某公司1为乙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工程建设资金没到位,暂缓建。为理顺甲、乙双方关系,甲、乙双方就建筑工程施工事宜,经充分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龙井海兰江足球文化产业园-青训基地附属楼;2.工程地址:龙井市开发区足球小镇;3.建筑面积:7659平方;4.结构类型:框架结构。第二条、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1.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土建主体结构工程结束后(砌筑工程结束),主体结构经相关部门验评合格并乙方不再履行《原补充协议》中的第七款第2条(乙方给甲方让利总结算价4%),及第七款第1条(招标代理费由乙方负责支付)为前提,终止甲、乙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主体工程验评合格后,乙方一周内撤离施工现场,期后现场由甲方接管;3.定于2020年7月31日开工前发包方支付给(施工方)50万元人民币复工费;4.砌筑施工三层为一个结算周期,一至三层砌筑完成,发包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农民工工资30万元,待六层全部砌筑工程完成后再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合计60万元;5.主体结构砌筑部分所用材料(砖,沙子,水泥,商混)由甲方提供,承包方提供材料清单;6.本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工程及砌筑完工后,按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合同通用条款规定,甲、乙双方结算确认已完成工作量后,按约定甲方支付所拖欠乙方的工程款;7.现场施工工人定于2020年7月30日到达现场,如果发生甲方提供材料不及时,产生人工费用由发包方负全责。第三条、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即工期总天数:62天。第四条、其他约定事项。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本协议生效后,与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相抵触时以本协议为准;3.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补充协议后,某公司1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10月19日,经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龙井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共同验收合格。 主体砌筑工程完工后,某公司2与某公司1口头协商对外墙保温、外墙抹灰、屋面防水、室内抹灰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如何支付没有具体约定。2022年10月4日,某公司1施工的外墙保温层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期间,某公司2于2020年8月8日向某公司1支付工程价款490000元、8月13日支付10000元、9月1日支付200000元、9月4日支付100000元、9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10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200000元、8月30日支付2000000元、9月6日支付500000元、9月7日支付500000元、9月16日支付500000元、9月30日支付300000元、10月2日支付200000元、11月2日支付500000元、2023年9月28日支付20000元。 2023年7月5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报告记载施工时间为2019年7月4日至2022年11月4日。其中主体框架施工时间为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0月8日;主体砌筑工程施工时间为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10月19日;外墙抹灰工程施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6日;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室内抹灰工程施工时间为2022年9月7日至2022年11月4日。工程造价为主体框架部分为8015348元、砌筑部分为1693252元、外墙抹灰部分为479482元、外墙保温部分为3204617元、设计更改及签证为343799元、下水及雨排部分为191893元,减去施工用水电费56961元,案涉工程审定金额共计13871430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公司2与某公司1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龙井海兰江足球文化产业园青训基地附属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是对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法有效。《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某公司2与某公司1经协商一致变更了原施工合同内容,约定某公司1施工主体结构完毕经验收合格,双方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据此,当某公司1施工工程主体结构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某公司1对于该部分的施工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某公司2应当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及时予以结算,但应当给予某公司2结算及付款的合理期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公司1已经按照约定于2020年10月19日完成了工程主体及砌筑的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某公司2也实际接收并进行了下一道工序,故对于该部分的工程价款,某公司2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债务利息。虽然双方最终结算的时间是在2023年7月5日,但该时间是对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仍然应当按照约定时间确定。某公司1施工主体及砌筑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某公司2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给予结算并付款,即2020年11月19日应当确定为付款日,超出该付款时间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结算,某公司1主体及砌筑工程的价款为9708600元(主体框架部分为8015348元、砌筑部分为1693252元),双方对于工程质保金没有约定,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的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内扣除。”至2020年11月19日止,某公司2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为6324573元,扣除预留质保金291258元,尚欠主体及砌筑工程价款3092769元(9708600元-6324573元-291258元)。2021年10月28日支付200000元,应承担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111759元(3092769元×3.85%÷12个月×11个月+3092769元×3.85%÷365日×8日),尚欠3004528元;至2021年11月18日(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日),欠付利息(3004528元×3.85%÷365天×21天)6655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200000元,扣除欠付的利息6655元后还应承担3295786元(3004528元+质保金291258元)自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23698元(3295786元×3.85%÷12个月+3295786元×3.85%÷365日+3295786元×3.8%÷12+3295786元×3.7%÷365日×7日),尚欠3126139元;8月30日支付2000000元,应承担2022年1月27日至8月29日期间的利息68257元(3126139元×3.7%÷12个月×6个月+3126139元×3.7%÷365日×25日+3126139元×3.65%÷365日×8日),尚欠1194396元;9月6日支付500000元,应承担8月30日至9月5日的利息836元(1194396元×3.65%÷365日×7日),尚欠695232元;9月7日支付500000元,应承担9月6日的利息70元(695232元×3.65%÷365日),尚欠195302元;9月16日支付500000元,应承担9月7日至9月15日的利息176元(195302元×3.65%÷365日×9日),剩余304522元支付补充协议外的其他分项工程价款。 某公司1主张某公司2欠付的工程价款均为主体结构的工程价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2所付款项明确为后续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因此,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之规定,某公司1主张某公司2应承担自主体工程结束后至今的主体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某公司2与某公司1对于主体工程施工终止后,某公司1后续施工的外墙保温、外墙抹灰、屋面防水、室内抹灰上下水等工程的价款如何支付及支付方式均未作出约定,且双方对此各持己见,应视为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后续工程尚未交付,某公司1提交的“2022年10月4日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单据,缺乏应参与验收单位的签字盖章,且该部分仅是施工的一项而非全部,无法证明后续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某公司1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某公司2提交结算报告,因此,该部分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点应当以双方结算之日为准,即2023年7月5日。某公司2支付最后一笔主体工程价款500000元中剩余304522元及之后付款1020000元(9月30日支付300000元、10月2日支付200000元、11月2日支付500000元、2023年9月28日支付20000元)应属于支付后续工程的工程价款。某公司1施工后续工程经双方结算为4162830元,扣除2023年7月5日前支付该部分的工程价款1304522元,某公司2尚欠某公司1工程价款2858308元,自2023年7月5日至2023年9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债务利息;自2023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38308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债务利息。 关于某公司1主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误工损失问题。双方已通过补偿协议的方式,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且从变更的内容来看,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时下浮工程价款不再下浮,原由某公司1承担的招标代理费也改由某公司2承担,应当认定双方系对前期工程存在的问题已经协商解决并约定了新的施工内容及结算方式。因此,某公司1主张前期工程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四十三条、五百六十条、五百六十一条、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23)吉2405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23)吉2405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23)吉2405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某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2838308元,并自2023年7月5日至2023年9月27日,以2858308元为本金,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2023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38308元为本金,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四、变更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23)吉2405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安装公司在某投资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838308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龙井海兰江足球产业园青训附属楼主体框架、主体砌筑、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及室内抹灰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某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42元,减半收取19471元,由某投资公司负担14494元,由某安装公司负担4977元;反诉受理费7923.62元,由某投资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51元,由某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孟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