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5执198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乌兰大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滨,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909号。
法定代表人:董福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执行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
经查,2018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甲方)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乙方)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见证下签订了股权偿债协议书,约定事项归纳为:1、甲方向乙方转让股权数量为2997万股,双方商定每股作价为1.9元,该价格包含转让前未分配的股利,股权转让所涉税费按法律规定由各方承担。2、股权作价偿还债权金额为5694.3万元,清偿顺序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本金。3、甲方承诺于2018年12月21日将甲方所有且有完全处分权的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标准为柳河农商行向乙方出具股份凭证并将股权变更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4、甲方不履行协议规定义务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
2018年12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对上述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届期,被执行人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2018年12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依据申请执行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开具了(2018)吉长国安证内经字第2421号执行证书。
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2月28日对被执行人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97万股股权进行冻结,上述财产权价值5694.3万元。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即司发通〔2017〕76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进行了审查,并且分别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意思表示的询问,走访了中国银监会通化银监局、松原银监局并听取了监管部门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以质押股权抵顶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并且在债权文书中作出了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程序合法,本院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在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97万股股权作价5694.3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顶所欠债务5694.3万元,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转移;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在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97万股股权的冻结;
三、本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建敏
审判员 薛桂德
审判员 张学鑫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