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581民初2731号
原告: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909号。    
法定代表人:董福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伟,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昱旭,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滨河南街6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魁,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局科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东北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笔监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33320元及利息78797.80元(利息为自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第15日起以未付监理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直至监理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共计812117.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原告以659600元的价格中标了被告下设的梅河口市城区改造维修工程指挥部招标的“梅河口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工程”的监理工作,即“监理铁北小区楼道内粉刷、十三个社区房檐和雨塔维修工程、道路维修改造工程”。中标后,原告与梅河口市城区改造维修工程指挥部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了监理合同。合同工期为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0月30日,共计138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为659600元。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完成首付款,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日内完成最后付款。合同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工,被告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但在监理与相关服务期满14日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监理费用。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人民币659600元整及利息78797.80元(利息为自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第15日起以未付监理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直至监理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后又直接委托原告继续监理其下设单位梅河口市农村厕所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梅河口市2017年农村厕所改造工程”。双方就此工程签订了监理合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为7372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完成了监理服务内容,目前均已投入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此工程监理费用。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用73720元整。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两笔监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33320元及利息78797.8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监理费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尚欠的监理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北亚公司起诉所依据中标通知书、两份委托监理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的建设单位,两份委托监理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均不是建设局。在审理过程中,东北亚公司亦未能提供中标建设单位、监理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与建设局存在隶属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东北亚公司起诉建设局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东北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61元(已减半),退还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峻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