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5民初584号
原告:***,男,1988年7月12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北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设计提成27630元;2.赔偿原告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收到离职通知书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共计30502.5元;3.赔偿原告2021年6-11月工资差额4680元;4.赔偿原告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6日工资合计900元;5.补缴因公司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导致断档的五险一金,至办理离职手续当月;6.请被告立即配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退还原告职称证、评审表、机械员证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正式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职电气设计师,适用期4个月,于2015年9月转正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转正后公司开始给缴纳五险一金。劳动合同签订后未给原告一份保存,公司内部有施工图提成办法,入职公司六年零七个半月,一次都没有收到过工资条,公司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我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画图提成组成,如多出来的设计提成未发放,则提成汇入公司奖金池,顺延发放。公司很多老员工离职后,他们接的已经发完奖金的设计仍需要修改,给我分配了很多已发完奖金的项目,再加上有几个项目,公司以未收到设计费为由,不给发设计提成,致使我工资偏低,并逐渐对公司失去信任。在2019年8月的时候,有项目需要修改,公司为了给设计人员信心,承诺给修改提成。2020年11月我完成后,只给我分配了远低于市场价格共计48000元修改提成进入奖金池,截止目前,我还剩余27630元提成没有拿到手。2020年12月30日公司以业务萎缩严重为由单方面停发设计提成,通知所有员工放假,等待公司返聘,通知中未说明,放假期间工资如何发放,也并未告知如何转岗。我与新聘任院长***询问设计提成,重新聘任及转岗事宜需要如何申请,放假期间工资如何发放,被告知提成全部停发,可以上班,但不保证正常开工资,按时来上班院里多少会给一些路费。我与原院长***、公司HR***通后,均被告知设计提成停发。由于没有工资,我与院里对正常上班并没有达成共识。但实际公司并未停工停产,我仍有设计任务及出差安排,有微信截图可证明。在2021年8月20日,公司发放了2021年6月份工资263元,我在2021年11月才知道公司已经连续几个月只发263元。2021年12月15日我通过EMS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签收。我认为公司未与我协商放假期间工资,非我个人原因导致的放假,且公司并未停工停产,放假期间仍然安排设计任务,不符合法律待岗条件,也并未与我协商转岗相关事宜。公司在2020年11月,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拿走了我自费评下来的工程师职称证及评审表,我在离职后入职的新公司承诺聘任我为电气工程师,职称证挂靠在新公司每月有600元的补助,在离职后(2021年12月16日以后)我多次讨要证书及评审表,公司人事均以未为我办理离职为由扣押。
东北亚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吉劳人仲(2021)77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不存在欠发提成,我方愿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补发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21年12月1日-15日工资。原告诉请的第五项及第六项超出原本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我方已经于2021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2022年1月原告主动要求公司断缴社会保险,既然双方已于2021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我方自然无义务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我方办理减员后已由新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权要求我方补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1年12月27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赔偿申请人设计提成27000元;2.赔偿申请人7个月经济补偿金,合计28105元;3.赔偿申请人放假期间6个月工资合计4680元;4.赔偿申请人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6日工资合计900元;5.被申请人立即配合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2月8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2021)774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6月至11月待岗工资差额1476元;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5日待岗工资623元;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460元;4.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吉劳人仲(2021)774号仲裁裁决,认定和查明的事实为“申请人(***)2015年入职被申请人(东北亚公司)处,双方自2015年9月起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的工作部门为建筑院。2020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召开会议,会上宣布受疫情等原因影响,公司经营情况不理想,未达到经济责任制目标,自202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与各部门签订经济承包责任书。宣讲了2021年经济责任制的内容,其中包括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元旦以后全员放假,各承包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聘任专业人员上岗,未聘任人员可申请转岗,未申请转岗人员按待岗,待岗期间每月发放1000**贴,缴纳五险一金,待岗津贴等待遇发放至2021年12月30日止’。同日,建筑院作为承包人召开会议,向全体在职员工传达了上述经济责任制的精神要点,并形成会议纪要,18名员工在会议纪要上署名,申请人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署名,但当日已知晓会议纪要中所载内容。放假期间申请人未受聘任,亦未申请转岗;2021年1月至11月,被申请人逐月为申请人发放工资1963元、1263元、1263元、1263元、1063元、263元、263元、263元、263元、263元、263元,并为其缴纳了该期间的五险一金。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于12月16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除当日知晓会议纪要内容外其他无异议,我并不是当时知晓的是会后知道的。我当天请病假了,没有上班。”被告于答辩中***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针对该会议纪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我是在签字之前,然后把这个拍照,因为他没有约定劳动报酬是怎么,然后我只收到了放假通知。”
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要求被告方支付设计提成27000元;同时原告提供其本人2022年2月9日与***通话录音一份,***系被告方下属机构建筑院院长,在该份录音中原告**“院里跟你说的解决方案还是只给我结设计提成2万7,是不是没有新的方案?”,*****“他就是把你的提成给你,别的都不谈,是这个意思,咱们都在院里有存的奖金”。
本案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设计提成。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方下属机构建筑院院长***的谈话录音,被告方认可***的身份,在该份录音中,***明确要支付原告设计提成,并表示原告本人在院里有存的奖金,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提成27000元也没有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提成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的工资差额。根据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以上支付工资,支付实际额度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符合上述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放假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应按照不低于1246元(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1780元/月×70%=124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认可在2021年6月至11月期间每月发放1000元,故该期间被告应每月补发246元,共计1476元。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6日工资,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亦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时间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工资为623元(1246元÷2)。3.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照当时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1780元计算经济补偿,应为12460元(1780元/月×7个月=12460元)。原告主张将提成27000元计入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提成系被告欠付的2020年工资提成,并非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故不应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4.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配合,故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或不在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内,或超出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的提成款27000元、工资款2099元;
二、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经济补偿12460元;
三、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