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2民初958号
原告:**,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家园,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华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海风,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军与被告吉林华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海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乾公司赔偿郝军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46,263.26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华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9日晚8时40分许,郝军行至长春市南关区长大小区甲栋门前,摔入华乾公司旧城改造项目施工挖掘的沟内,致郝军右踝受伤。郝军当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郝军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认为华乾公司在公共场所和道路上挖沟,没有保证施工场地完全封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给郝军造成了严重伤害,华乾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华乾公司辩称,华乾公司在案涉工地设置了围挡及警示标志,尽到了警示义务,赔偿问题听从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9日晚8时40分许,郝军行至长春市南关区长大小区甲栋门前,摔入华乾公司施工南关区旧城改造项目而挖掘的沟内,致郝军右踝受伤。郝军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侧距骨软骨损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郝军花费医疗费39,219.02元。
郝军于诉讼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31日出具吉信司鉴中心【2018】法医临鉴字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郝军本次外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郝军本次外伤后护理期限90日为宜。3.被鉴定人郝军本次外伤后营养期以90日为宜,其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9万元。郝军支付鉴定费3380元。
另查明,郝军户籍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华乾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施工单位,虽于道路挖坑处设置了围挡,但未完全封闭施工区域,且未设置照明设施,致使案涉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其应当对**此次受伤承担主要责任;郝军在华乾公司设置了围挡且于围挡另一侧留有较宽的通行道路的情况下,从未被围挡封闭的较窄通道通过,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减轻华乾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华乾公司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郝军自行承担30%的责任。
郝军诉前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因华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依据郝军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本次事故受伤所受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39,319.02元,华乾公司无异议,予以确定;2.护理费:依鉴定意见,郝军的护理期限评估为90日,确定125.66元/日*90日=11,30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住院13天,确定100元/日*13日=1300元;4.营养费:依鉴定意见,确定9000元;5.交通费:郝军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其治疗伤病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100元;6.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郝军此次受伤为十级伤残,确定26,530.42*(20-2)*10%=47,754.76元;7.精神抚慰金:郝军此次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其年龄情况,确定5000元;8.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19,000元;9.鉴定费:华乾公司无异议,确定3380元;10.律师代理费:华乾公司无异议,确定4500元;11.打印病历费:华乾公司无异议,确定94元。以上合计140,757.18的70%为98,530.23元,由华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华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郝军98,530.23元;
二、驳回原告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被告吉林华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8元,由原告郝军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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