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2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齐美合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延安路709-17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星,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建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龙潭区徐州路504号。
法定代表人:闻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玉,**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省**市丰满区滨江西路天山小区内龙湾公馆办公室楼。
法定代表人:张锐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松学,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齐美合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美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化建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华峰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昆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齐美合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21年4月26日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齐美合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齐美合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13,571.1元,减半收取6,785.55元,由上诉人新疆齐美合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立 宾
审 判 员 严 曦
审 判 员 依力亚尔乌马尔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丽 飞
书 记 员 郗 翠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