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化建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齐美合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化建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2民初154号
原告:新疆齐美合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郭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星,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建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
法定代表人:闻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玉,**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省**市。
代表人:张锐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枫,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齐美合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美合劳务公司)与被告**化建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建筑公司)、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美合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董明星,被告华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玉,被告昆仑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美合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峰建筑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程管理人员工资168850元、支付已垫付的工程费用708259.60元(含机械费、材料费、租赁费等)、返还项目保证金100000元;2.昆仑工程**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华峰建筑公司、昆仑工程**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其公司与华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华峰建筑公司承包的独山子乙烯/炼油工节加热炉出口增加在线监测设施项目(以下简称独山子石化加热炉项目)以劳务分包方式交由其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3250000元。
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比合同约定的2019年5月10日开工时间晚了17天,加上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业主现场管理升级等因素,实际施工作业内容、范围和作业量远远超出原合同约定,造成其公司无法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华峰建筑公司将不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归咎于其公司施工准备工作不足。在此情况下,华峰建筑公司为保证项目按计划完工,决定由华峰建筑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参与施工,机具、材料仍由其公司负责。后该项目由其公司和华锋建筑公司共同完成。项目完工后,因华峰建筑公司一直未付人工费用,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介入下,华峰建筑公司支付了相关人工费用,但其公司的两名管理人员的工资至今未付。
其公司认为,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诸多不可控因素,造成该项目实际在华峰建筑公司主导下完成,但其公司一直配合华峰建筑公司履行完成了案涉工程,因此对其公司所垫付的机械、车辆租赁费用、耗材费等费用,应由华峰建筑公司支付,但华峰建筑公司一直拒绝支付。此外,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峰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工程完工后至今未能返还。因案涉工程系昆仑工程**分公司转包给华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华峰建筑公司辩称,齐美合劳务公司所诉不实:一、齐美合劳务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由齐美合劳务公司自行承担其员工的工资,其公司应当向齐美合劳务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二、由于齐美合劳务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组织施工力量不力,施工进度缓慢,无法按期完工。在此情况下,其公司向齐美合劳务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否则必须增加施工人员及相应机械设备,其公司可以负责联系施工人员。其公司后联系了相关施工人员参与工程施工,该部分的人工费用已由其公司垫付。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其公司仅是帮助齐美合劳务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250000元,扣除两个未施工的项目工程款1150000元,实际合同总价款为2100000元,其公司已支付各项工程费用共计3362204.96元,已超付。齐美合劳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由其公司主导,应向齐美合劳务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材料费与事实不符;三、齐美合劳务公司确实向其公司交纳了100000元的保证金,但因工程款已超付,故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齐美合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昆仑工程**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独山子石化加热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与华峰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齐美合劳务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齐美合劳务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独山子石化加热炉项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仅加盖有齐美合劳务公司的公章及代理人王志国的签名,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5日),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齐美合劳务公司未能按照之前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力量,为保证项目按期完工,由华峰建筑公司主导组织人员、材料来确保项目按期交工,华峰建筑公司暂仅支付人工费用。双方在此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关于华峰建筑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的原因,齐美合劳务公司陈述,其公司根据华峰建筑公司的要求,拟定了该协议,因需要华峰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故其公司签字盖章后将该协议寄送给了华峰建筑公司,但华峰建筑公司最终未将该协议返还给其公司。齐美合劳务公司拟通过该协议书证实其主张的人工工资、垫付费用的事实依据。
经过质证,华峰建筑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述从未与齐美合劳务公司达成该协议,当时因为齐美合劳务公司不能按期完工,其公司提议由其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费用从应付劳务费中扣除。
昆仑工程**分公司以其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为由,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本院质证如下:该协议实际上是对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变更,因该协议上没有华峰建筑公司的签章,齐美合劳务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其公司采购材料的料单、租用施工车辆的单据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所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708259.60元。齐美合劳务公司陈述,上述材料、施工设备除用于案涉工程之外,还应华峰建筑公司的要求,将其中部分材料、施工设备用于与华峰建筑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
经过质证,华峰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确实存在,也无法证实全部用于案涉工程。
昆仑工程**分公司以其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为由,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本院认证如下:因齐美合劳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实将上述证据材料所载明的材料、设备用于案涉工程,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华峰建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昆仑工程**分公司与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签订的独山子石化加热炉项目(炼油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款40万元)一份、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七建)签订的独山子石化加热炉项目(炼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暂定价款55万元,其中电气、自控部分为固定总价20万元),拟证实因齐美合劳务公司施工力量不足,无法按期完工,其公司将325万元的工程分出两部分交由其他公司完成,扣除115万元(40万元+55万元+20万元),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应为210万元。
经过质证,齐美合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华峰建筑公司并未告知该合同签订情况,昆仑工程**分公司与中油七建签订的合同价款应为55万元,其余20万元属于重复计算。
昆仑工程**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合同总价应为95万元。
2.施工人员工资支付明细表一组,用以证实其公司已向齐美合劳务公司的施工人员支付工资共计1022151.96元。
经过质证,齐美合劳务公司对其中陈金财等工人的工资金额14463.18元持有异议,认为属于重复计算;对吴晴的450元监护工资认为属于重复计算之外,对其余工资发放情况未持异议。
昆仑工程**分公司以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齐美合劳务公司的陈述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相符,对持有异议的两笔工资数额不予认定,对其他工资发放情况予以确认。
3.由齐美合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国签字证实的工人工资发放单、罚款单一组,用以证实已向齐美合劳务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代交违章作业罚款共计155927元。
经过质证,齐美合劳务公司对王志国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罚款22000元系相关政府部门是针对华峰建筑公司做出的,违章作业与其公司无关;另有61460元工资的发放对象并非其公司所雇用人员,是华峰建筑公司未经其公司同意擅自发放的。
昆仑工程**分公司以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均经王志国签字认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章作业被处罚的,应由齐美合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华峰建筑公司向刘真(齐美合劳务公司的关联人员)的汇款凭证(共三笔,金额共计475412元)、王志国向华峰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条(金额400000元),用以证实已向齐美合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875412元。
经过质证,齐美合劳务公司对其中的687072.50元不持异议,对其中的188339.50元认为属于重复计算,陈述该笔款项华峰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汇入刘真账户,王志国出具收条只是对该笔款项的再次确认。
昆仑工程**分公司以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188339.50元,该笔款项由华峰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汇入刘真账户,同日王志国出具的400000元收条已说明该400000元中购置电缆款211660.50元,剩余款项金额为188339.50元。出具收条的时间、金额与刘真收到款项的时间、金额完全吻合,出具收条的目的是对收到188339.50元劳务费的确认,应从875412元总额中予以扣除。
5.其他工人工资发放表、购置工作服、施工机械费用等相关凭证、费用汇总表,用以证实其公司为按期完成案涉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为此支付费用1308714.30元,该笔费用应由齐美合劳务公司承担。
经过质证,齐美合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费用事先并未经其公司认可,即使存在,也是用于华峰建筑公司自己的施工项目上面,与案涉工程无关。
昆仑工程**分公司以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华峰建筑公司既然认为上述费用应由齐美合劳务公司承担,应当征得齐美合劳务公司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现齐美合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峰建筑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昆仑工程**分公司(甲方)与华峰建筑公司(乙方)就独山子石化加热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两份,双方约定甲方基于其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乙方,其中炼油厂项目的合同价款为321.78万元、乙烯厂项目的合同价款为364.75万元,最终结算单价下浮10%,价款范围包括完成工作范围内的工作而进行的采购、施工、试车等所有工作发生的费用、相关管理费用及税金;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价款5%的履行担保;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及政府安全环保部门的罚款由乙方负责赔偿和承担相关责任;乙方经甲方同意后,可以将非主体工程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其他有资质的单位。
2019年5月3日,华峰建筑公司(甲方)与齐美合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项目改造涉及的拆除、垃圾外运等工作交由乙方完成,合同价款3250000元,计划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甲方负责提供主材、设备;乙方自行提供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乙方自行承担各种罚款;工程开工前乙方需向甲方交纳100000元保证金,最终交工资料合格归档后无利息返还;工程完工交工资料归档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0%暂停支付,剩余5%为质保金,5%为审计费,审计结束后无息返还;如乙方出现劳动力、施工机械设备和器具严重不足,与施工组织设计严重不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三次仍未达到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为王志国。
2019年5月10日,齐美合劳务公司向华峰建筑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元。2019年7月至8月期间,华峰建筑公司先后共向齐美合劳务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劳务费)687072.50元。华峰建筑公司向齐美合劳务公司的施工人员支付工资1141165.78元、代交罚款22000元。齐美合劳务公司认可除其主张的王志国等两名管理人员的工资之外,其余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
在施工过程中,因齐美合劳务公司施工力量不足,为保证案涉工程如期完工,华峰建筑公司抽调部分人员,加强齐美合劳务公司的施工力量,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同时,昆仑工程**分公司为保证如期完工,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合同总价款95万元)交由**化建、中油七建完成,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在庭审过程中,昆仑工程**分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底验收合格交工。独山子石化加热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5481153元,按照协议,仅需向华峰建筑公司支付4933037.70元,已支付47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齐美合劳务公司主张要求华峰建筑公司支付两名管理人员的工资、已垫付的工程费用,返还项目保证金的理由是否充分,其主张的金额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及已垫付工程费用的诉讼请求,齐美合劳务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了独山子石化加热炉项目协议书,并在庭审过程中坚持以该项目协议书作为其提出的管理人员工资、已垫付工程款两项诉求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该项目协议书其实质是对双方之前所签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齐美合劳务公司提供的项目协议书仅有其单方签章,华峰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项目协议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齐美合劳务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因齐美合劳务公司未能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证明责任,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齐美合劳务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金额、已垫付的工程费用金额,其计算依据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两名管理人员工资金额仅是其单方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资金额确有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其主张已垫付的工程费用金额,也仅是依据其单方提供的相关单据作为计算依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联性;同时齐美合劳务公司还陈述,其租赁、购买的相关设备、材料还部分用于与案涉工程无关的工程上面,造成无法确定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具体费用金额,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确认。
关于齐美合劳务公司提出的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约定保证金的目的在于督促齐美合劳务公司履行合同,并非违约金,也不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约定齐美合劳务公司交纳保证金的目的已经实现,华峰建筑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华峰建筑公司提出其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无需返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华峰建筑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对其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齐美合劳务公司提出昆仑工程**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约定保证金事项的当事人为齐美合劳务公司、华峰建筑公司,与昆仑工程**分公司无关,同时齐美合劳务公司的100000元保证金并非工程款,故其要求昆仑工程**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院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化建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新疆齐美合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齐美合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1.09元,由原告齐美合劳务公司负担11271.09元(已交纳)、被告华峰建筑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齐美合劳务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荣
人民 陪 审员   李 萍
人民 陪 审员   孙 黎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黄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