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化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向***公司支付劳务费449,761.72元。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其从昆仑工程**分公司处承揽的独山子石化加热炉项目中,所涉及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改造涉及的拆除、垃圾外运等工作交由***公司完成,合同价款为3,250,000元。扣除昆仑工程**分公司分包的3个分析小屋工程款950,000元、一审法院(2020)新02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公司已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及罚款1,850,238.28元,**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449,761.72元(3,250,000元-950,000元-1,850,238.28元)。一审法院对该款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
**公司辩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2020)新02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载明,“在施工过程中,因***公司施工力量不足,为保证案涉工程如期完工,**公司抽调部分人员,加强***公司的施工力量,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因此,案涉工程由双方共同投入人力物力完成。该判决仅认定**公司向***公司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及罚款的数额,未确定双方各自完成的施工量,故无法确认***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价款。二、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无法确认各自的施工范围。***公司在从未向**公司主张结算的情形下,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实属浪费司法资源。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999,761.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案外人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昆仑工程**分公司)与**公司(乙方)就独山子石化加热炉项目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基于其与业主单位独山子石化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乙方,其中炼油厂项目的合同价款为3,217,800元、乙烯厂项目的合同价款为3,647,500元,最终结算单价下浮10%;乙方经甲方同意后,可以将非主体工程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其他有资质的单位。2019年5月3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所涉及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改造涉及的拆除、垃圾外运等工作交由乙方完成,合同价款3,250,000元,计划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甲方负责提供主材、设备;乙方自行提供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乙方自行承担各种罚款;工程开工前乙方需向甲方交纳100,000元保证金,最终交工资料合格归档后无利息返还;工程完工交工资料归档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0%暂停支付,剩余5%为质保金,5%为审计费,审计结束后无息返还;如乙方出现劳动力、施工机械设备和器具严重不足,与施工组织设计严重不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三次仍未达到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19年7月至8月期间,**公司先后共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劳务费)687,072.50元、向***劳务公司的施工人员支付工资1,141,165.78元、代交罚款22,000元,合计1,850,238.28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公司施工力量不足,为保证案涉工程如期完工,加强***公司的施工力量,**公司抽调部分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同时,总承包单位昆仑工程**分公司为保证如期完工,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合同总价款950,000元)交由**化建、中油七建完成,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底验收合格交工。***公司与**公司之间未就案涉工程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在庭审过程中,***公司曾申请对昆仑工程**分公司与**化建签订的《独山子石化加热炉项目(炼油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中油七建签订的《独山子石化加热炉项目(炼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另**,2020年5月11日,***公司将**公司、昆仑工程**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工程管理人员工资168,850元、支付已垫付的工程费用708,259.60元(含机械费、材料费、租赁费等)、返还项目保证金100,000元;2.昆仑工程**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新02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向***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同时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公司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该公司又撤回了上诉。本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来自于(2020)新0202民初154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其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确实完成了价值2,850,000元的工程量(合同价款3,250,000元-自认应当扣除的400,000元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应当对其确实完成了价值2,850,000元工程量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公司提供了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公司已付工程款1,850,238.28元的事实,欲证实其确实已完成了价值2,850,000元工程的主张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公司确实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作业任务,但尚不足以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价值即为2,850,000元。***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已自认因其施工能力有限,为确保工程的施工进度不受影响,**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同时**公司亦抗辩***公司并未全部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造成***公司所提出的其已完成了2,850,000元工程施工任务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在此情况下,**公司作为消极事实的主张方,不需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公司作为积极事实的主张方,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队完工后没有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在此情形下,因***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优势,无法据此认定***劳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故对该公司提出的**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999,761.72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为**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独山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入场备案《证明》原件,该原件内容与一审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载明:兹有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化建**)入场施工,由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后附加盖有昆仑工程**分公司现场专用章及**公司项目章的入场人员明细。
本案经二审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事实一致。另**,2019年4月12日,昆仑工程**分公司与**公司就独山子石化公司炼油厂工艺加热炉出口增加在线检测设施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内容为:(1)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总图竖向等所有施工内容;(2)项目改造涉及的拆除、垃圾外运以及恢复工作;(3)与原装置的甩、碰头和所涉及的保温拆除及回复工作,以及为此发生的措施费;(4)CEMS系统成套的设备材料施工划分为分析小屋内的设备材料由厂家集成安装,分析小屋及剩余部分的设备材料由厂家进行指导,中标单位负责安装;(5)以上工程的相关设备材料采购,具体详见材料采购范围划分一览表;其中旋梯及开孔工作内容如下:(1)炼油厂8万方制氢转化炉F-101配套旋梯及平台主材供货、防腐、安装施工,8套炉体钻孔、接口安装及密封修复工作;(2)乙烯厂烯烃二联合车间制氢转化炉配套旋梯及平台主材供货、防腐、安装施工;18套炉体钻孔、接口安装及密封修复工作;(3)以上工程相关的主材辅材采购。合同暂定价3,217,800元,费用组成:建筑工程费580,500元、安装工程费1,887,300元、旋梯及开孔750,000元。**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炼油厂的分包合同范围:(1)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包括配合电气仪表破拆恢复接地网、预埋管的地坪的工作)、安装工程、总图竖向、电气、仪表等所有施工内容;(2)项目改造涉及的拆除、垃圾外运以及恢复工作;(3)与原装置的甩、碰头和所涉及的保温拆除及回复工作,以及为此发生的措施费;(4)CEMS系统成套的设备材料施工划分为分析小屋内的设备材料由厂家集成安装,分析小屋及剩余部分的设备材料由厂家进行指导,劳务分包单位负责安装及配合调试。
(2020)新02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在施工过程中,因***公司施工力量不足,为保证案涉工程如期完工,加强***公司的施工力量,**公司抽调部分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同时,总承包单位昆仑工程**分公司为保证如期完工,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合同总价款950,000元)交由**化建、中油七建完成,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9年7月至8月期间,**公司先后共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劳务费)687,072.50元、向***公司的施工人员支付工资1,141,165.78元、代交罚款22,000元。
又**,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2020)新02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拟证实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调整后的价款为2,300,000元。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总价款-**公司代***公司向***公司工作人员发放的工资-**公司为完成***公司施工内容雇佣人员施工所产生的人员工资、租赁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将其从昆仑工程**分公司处承揽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予***公司,并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欠付***公司工程款,若欠付,欠付的数额是多少。
结合双方认可的本案工程款结算方式,对上述争议焦点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化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0)新02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总承包单位昆仑工程**分公司为保证如期完工,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合同总价款950,000元)交由**化建、中油七建完成,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故***公司主张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300,000元(3,250,000元-950,000元),予以确认。**公司主张昆仑工程**分公司分包部分工程款为1,1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与其一审中举证意见不符,不予采信。
二、**公司代***公司向***公司工作人员发放的工资数额。同理,(2020)新02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至8月期间,**公司向***公司的施工人员支付工资1,141,165.78元,***公司认可一并扣除**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687,072.50元、代交罚款2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850,238.28元(1,141,165.78元+687,072.50元+22,000元),与本院**事实一致。**公司称其实际代***公司发放工作人员工资并非1,141,165.78元,但未明确具体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三、**公司为完成***公司施工内容雇佣人员施工所产生的人员工资、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称在***公司施工期间,由**公司派人帮助***公司施工及提供设备,应当扣除相关费用,**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公司提交的由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系“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化建**)”办理入场手续,所附人员列表中亦加盖昆仑工程**分公司与**公司印章,不能证实系以***公司名义备案,故不能证实与***公司的关联性。***公司当庭虽然认可曾于2019年7月、2019年8月协助**公司办理入场备案,但认为备案的目的为证实有人参与工程施工,亦非对**公司提交《证明》的认可。其次,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由**公司代为发放的人员工资均由***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但其一审中提交的代付工资凭证及租赁费用,未得到***公司的事先确认或事后追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亦不予认可,**公司仍应当就款项扣除承担举证责任。最后,从施工范围看,**公司与昆仑工程**分公司就独山子石化公司炼油厂工艺加热炉出口增加在线检测设施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3,217,800元,费用组成:建筑工程费580,500元、安装工程费1,887,300元、旋梯及开孔750,000元。**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改造涉及的拆除、垃圾外运等,并未包含旋梯及开孔,故***公司辩称**公司增加的该部分施工人员系完成**公司自行施工部分,存在合理性,且**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人员均系为***公司提供劳务,或为***公司提供劳务部分人员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公司应当支付***公司劳务工程款449,761.72元(2,300,000元-1,850,238.28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二审庭审中双方重新确认结算方式,导致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化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新疆***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761.72元;
三、驳回上诉人新疆***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97.62元,由上诉人新疆***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90.50元,被上诉人**化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20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46.63元,由被上诉人**化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楠
审判员 依力亚尔乌马尔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热依萨 热下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