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民申1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鑫,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经济开发区安龙泉立交桥西北侧和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海,**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高见,**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再审申请人邵鑫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鑫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邵鑫为路桥公司提供铲车和司机,从事***承包工程标段内路面平整、装料、卸料等工程项目。***将上述工作交由邵鑫完成,双方的行为符合承包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与邵鑫之间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与邵鑫系租赁关系,法律关系定性错误,邵鑫是该工程承包的实际施工人;2.因***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路桥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对无效合同的订立***与路桥公司均有过错,故路桥公司应对合同无效给邵鑫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1.邵鑫与***没有书面承包合同,与路桥公司也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二审中,邵鑫自认其与***之间为“雇佣关系或租赁关系”。再审申请中,邵鑫陈述:“我(**)不认识***,我的铲车停靠在路边,***找到我说他有活承包给我,并答应在固定的时间内(大约7个月),每个月固定给我两万块钱。”在工作结束后,***个人向邵鑫出具了《欠据》,载明:“此款用于瞻榆至团结通联111线第一标段铲车费用。”从邵鑫的陈述内容及《欠据》载明内容可知,***个人找到邵鑫,基于对***的信赖,邵鑫提供铲车和人工以每月两万元的价格为孙东旭承包的工程进行部分施工。邵鑫未实际进行垫资,在***的要求下完成路面平整、装料、卸料等工作,不对工程的盈亏承担风险,故邵鑫主张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将其法律关系定性为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2.邵鑫与路桥公司没有合同,即便邵鑫与***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但邵鑫基于对***的信赖而提供铲车和人力进行施工的行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及于路桥公司,即邵鑫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鑫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岳航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