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街道****号(208道口)。
法定代表人:高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男,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延年,男,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企业职员,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红旗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超(系杨明明女儿),女,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霖,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系杨明明母亲),女,193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上诉人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刚、杨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8)吉082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臧延年,被上诉人王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被上诉人杨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霖,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第三人杨明明、王志刚同杨明明签订的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向对方主张工程价款,因此,王志刚应当向杨明明主张权利,因此,王志刚将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判令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14日起向王志刚、杨超、***支付利息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通榆县通榆至联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从2014年11月至2018年2月陆续将工程款拨付给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最后一笔工程款拨付日期为2018年2月,在这期间,由于杨明明与王志刚之间经济纠纷迟迟未解决的原因,最后一笔工程款未支付给杨明明,其余工程款到账后,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杨明明应得到的金额及时支付。因此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杨超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正确,在按照约定扣除管理费和各项税款后,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杨明明工程款471万元,但法院认定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王志刚、杨超支付工程款金额总和为551.44万元,在认定工程款数额方面,双方未进行详细的财务对账,不能确定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依法公正审理。
王志刚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上诉人是工程的发包人,被上诉人王志刚是工程的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解释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法院没有错误;2.被上诉人与杨明明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款以及工程的相应内容,上诉人应向王志刚支付工程款,现在仍欠部分工程款,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杨超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两次开庭查明和确认了多项重要事实。对各方存在的工程结算金额争议等问题,三次组织相关方进行对账和质证,并在笔录中加以明确,各方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已经将本案的争议金额通过审理缩减到了最小。本案本应尘埃落定,已经不存在能够被上诉法院撤销的理由。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判决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王志刚给付其相应份额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本案中,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应向我方支付本案全部涉案工程款,再由我方根据与王志刚的对账结果,将属于王志刚的一部分向其转付。因此当我们第一次了解到王志刚正在向嘉辉路桥起诉索要工程款时,我们第一时间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就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要求我方人员在庭下旁听。为了维护我方的利益,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我们便向通榆县法院递交起诉书,请求法院判决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我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同时申请冻结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涉案款项等额资产。通榆县法院最终认为我方起诉事由与王志刚所诉事由是基于同一事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要求我方撤回起诉,并决定同意我方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王志刚与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此后,一审法院就本案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我方在庭审中以及庭后代理意见中,多次表达过,为了尽快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我方同意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原本应向我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中,属于王志刚的份额直接支付王志刚,从而使王志刚获得了直接向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我方作为工程款的债权人,行使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合法权利,且经过一审法院的判决得到了支持,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予以尊重。即便,终审法院认为王志刚不应直接向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我们依然会向通榆县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要求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我方,再由我方与王志刚进行结算。但是这注定会增加工程款的支付和转付风险。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王志刚和我方均分别向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最终两案合并审理的背景,以及我方同意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款中属于王志刚的合法份额直接支付王志刚的意见,最终作出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两方分别支付工程款的结论,使本案法律关系变得更加简单清晰,完全合法正当,且是审判效率原则的最大体现;二、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王志刚、杨超、***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款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4日交付使用,各方当事人对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于法有据。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认为发包方通榆县交通局拖欠支付其工程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应另行向发包方主张;三、关于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杨明明工程款金额的争议问题。我方在提供给原审法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及证据清单中,提供了杨明明遗物中所记载的欠付工程款明细及银行流水。同时,一审法院为了厘清本案各方之间的工程款账目关系,曾数次要求各方进行对账。第一次,是在原审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要求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缴纳税费的原始凭证,但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口头称凭证原件都在汽车后备箱里,却未向法庭出示。第二次,是原审法院在结束首次庭审后,要求三方当事人于庭下自行对账,但在2018年1月29日,我方与王志刚一方应法庭要求前往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地址进行对账的过程中,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提供一张记载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及时间的打印表单,对于税费的支出,仅出示页面模糊印刷不清的数份发票照片打印件,对我方提出的要求出示票据原件等其他对账要求不予配合。但我方还是依据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表单和王志刚提供的已支付工程款明细,再对照杨明明遗留下来的明细,认真整理形成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第一次补充意见》及包含有各方主张已经实际支付金额的对账表。该对账表,详细列明了三方确认认可的金额和有争议的金额,对于三方认可的金额,真实度较高;对于有差异的部分,争议金额其实不大。请二审法院重点审查此对账表中的信息。第三次,是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再次要求各方进行对账并出示相关证据,但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然不提供任何证据原件,且没有合理原因。因此原审法院已经向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充分的对账及举证的机会,但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予配合,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各方确认的事实如下: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确认实际支付了杨明明和王志刚共计2008万元(其中包含付给杨明明的548万,付给王志刚的1460万);王志刚确认实际收到了1533万(其中包括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423万,杨明明转付给王志刚的110万)。我方,即杨明明确认实际收到了405万(其中包括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515万,又转付给王志刚的110万)。一审法院适用的计算公式为:欠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实付工程款-应承担的税费和管理费,这一计算公式完全适用于本案,得出的计算结果完全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的各方自认确认了无争议金额,又依据综合证据裁决了有争议的金额,根据欠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实付工程款-应承担的税费和管理费的计算公式,得出了基本正确的结论。虽然我方对于其中,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张立新付款100万中的70万的归属问题存在异议(即:我们认为该70万元应属于支付给涉案工程一标段邹景才的工程款项,而非支付给本案三标段的款项)。但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我方愿意接受。至于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是在一审庭上确认了相关金额,后又在上诉状中反悔的行为,属于故意拖延诉讼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其自认的金额不能被推翻,对于有争议的金额始终拒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辩称,同杨超答辩意见一致。
王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81万元,支付利息97.062838万元,本息合计578.062838万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11月30日),庭审中王志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91万元,支付利息118.1233万元,本息合计709.1233万元;2.承担违约金105万元(10万元×35个月,从2015年1月计算到2017年11月×30%);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通榆县通榆至联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公路工程建设项目(SG03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价款为2747.3807万元,实际结算价款为2738.8111万元。同年4月22日,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明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工程合同造价为2747.3807万元,约定该工程由杨明明负责经营,实行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按计量收入的1%向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缴管理费,税金及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上缴费用按实际发生由杨明明负责缴纳,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代扣代缴。同年6月25日,杨明明与王志刚、邹景才签订合伙投资修筑通榆111县道团结至潘家窝堡三标段道路的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1984万元,合同约定由王志刚缴纳施工管理费及各种税费。2014年12月至2017年9月,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支付给杨明明工程结算款共计514.8157万元(计算方式:547.9032万元-1.5万元-31.5875万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志刚工程款共计1460万元(包含2015年2月6日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给张立新1**万元);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杨明明给付王志刚工程款110万元。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在通榆县代扣代缴税费95.4195万元、价调基金4.6万元,在长春市代扣代缴税费62.9万元、资源税5.122万元,共计缴纳税费168.0415万元、维修费7.126万元。2017年10月,杨明明因交通事故去世,王志刚向本院提起诉讼,杨明明继承人杨超,***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均要求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剩余款项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杨明明,杨明明再次分包给原告王志刚,转包合同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应在扣除代缴相关税费后,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且三方签订的转包合同依法均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志刚工程款265.304万元[计算方式:工程总造价1984万元-已付款1570万元(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460万元+杨明明支付110万元)-管理费19.84万元-维修费7.126万元-税费121.73万元(168.0415万元×1984/2738.811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二、被告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杨超、***工程款296.136万元[计算方式:工程总造价2738.811万元-已付杨明明工程款514.8157万元-已付王志刚工程款1874万元(1460万元+265.304万元+19.84万元+7.126万元+121.73万元)-管理费7.54811万元(27.38811万元-19.84万元)-税费46.3115万元(168.0415万元-121.73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志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交纳68788元,由被告负担28024元,原告负担40764元;第三人交纳案件受理费274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工程款的结算对象应该是与其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的合同相对方杨明明(已故),但2014年6月25日,杨明明与王志刚、邹景才签订合伙投资修筑通榆111县道团结至潘家窝堡三标段道路的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1984万元,合同约定由王志刚缴纳施工管理费及各种税费。且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多次向王志刚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460万元(包含2015年2月6日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给张立新1**万元)。并且本案中杨明明的继承人杨超、***均明确表示同意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应向其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中属于王志刚的份额直接支付王志刚,故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判令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王志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2.本案涉诉工程于2014年10月14日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3.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工程总价款均无异议,仅对管理费的收取比例及相关税费的数额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88元,由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江
审判员  曹宝明
审判员  倪继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商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