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恒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83民初1170号之一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恒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1411号铭仁家园7栋1001室。
法定代表人:肖景宝,经理。
被告:***,男。
被告:孙茂有,男。
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滨河大街2006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春,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光,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恒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茂有、舒兰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负担。
审判员  刘鑫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