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83民初1170号之一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恒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1411号铭仁家园7栋1001室。
法定代表人:肖景宝,经理。
被告:***,男。
被告:孙茂有,男。
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滨河大街2006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春,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光,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恒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茂有、舒兰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负担。
审判员 刘鑫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