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03执保1214号
申请人:**省东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公主岭市***高速公路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省恒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1411号铭***7栋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担保人:**,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省磐石市东宁街道***十组。
被申请人:**省恒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宽城分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天津路27号3**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省东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省恒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省恒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宽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省恒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省恒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宽城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354875元,并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3)吉0103民初21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省恒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4875元。2023年6月30日,**省恒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并由担保人**以其名下银行存款354875元自愿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省恒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名下交通银行存款354875元;
二、解除对**省恒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354875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