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1221民初1191号
原告:辽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工业园区懿路园中央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兰绍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省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瀚夫。
原告辽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吉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原告辽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原告辽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庞万学
审判员  关 丽
审判员  戴龙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常海舰